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成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42)沒收。
事 實
一、蔡天成、鍾弦諭、蔡幸安(左二人經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村長」、「財神爺」、「孫有財」、LINE暱稱「瑋」、「阿龍」、「駿偉」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弦諭依蔡幸安之指示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蔡天成則依「駿偉」之指示陪同鍾正雄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詎蔡天成、鍾弦諭、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張郁庭(張郁庭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於112年7月30日由「阿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將其證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蔡幸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天成亦於112年8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駿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由鍾正雄(鍾正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蔡天成照相,蔡天成於112年8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予「駿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正雄並於112年8月6日由蔡天成陪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社,將其手機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鍾弦諭、蔡幸安。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㈣嗣張郁庭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上
開板橋王旅社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並查扣蔡天成所有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1支。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邱春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宗憑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關於被告蔡天成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卷存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下列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18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鍾正雄一同前往板橋王旅社,也有創立我、「駿偉」、鍾正雄的群組,我的手機也有遭用於112年8月2日以LINE傳送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及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駿偉」等事實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37至14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3至1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我表弟鍾正雄去新北,是鍾正雄要我陪他的,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及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不是我傳給「駿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鍾弦諭、蔡幸安,只是陪同鍾正雄北上云云。
㈡經查:張郁庭、鍾正雄有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前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旅宿,鍾正雄並係經被告陪同前往,由被告協助鍾正雄與「駿偉」之聯繫,被告之手機內亦有傳送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及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駿偉」之紀錄;嗣於旅宿內張郁庭、鍾正雄均有受鍾弦諭、蔡幸安之看管,並由鍾弦諭、蔡幸安帶張郁庭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鍾弦諭帶鍾正雄至華南銀行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嗣張郁庭、鍾正雄提供之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或層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7至41、201至20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7至
143、277至30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1至113、163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弦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9至34、193至19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277至30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卷第17至25、209至2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5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偵卷第357至359、361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於警詢(偵卷第437至4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憑於警詢(偵卷第387至39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偵卷第43至49、255至261頁)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蔡幸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7之1頁)、鍾弦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3之1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張郁庭簽立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偵卷第93頁)、張郁庭簽立之凡諾理有限公司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偵卷第95頁)、蔡幸安與鍾弦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1、155至158頁)、被告與「駿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60頁)、蔡幸安與飛機上游群組(張郁庭-華南、財源廣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39頁)、張郁庭入住之板橋王旅社旅客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鍾政雄扣案物品及逮捕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7頁)、被告、鍾弦諭、蔡幸安及張郁庭等人之LINE、TELEGEAM對話紀錄(偵卷第285至354頁)、陳春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72至379頁)、陳春綢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69頁)、邱春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頁)、陳宗憑之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9頁)、夏麗容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69至470頁)、鍾正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4頁)、張郁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3至474頁)、美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7至478頁)、蔡天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一第411至4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為詐欺、洗錢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⒈觀諸被告與張郁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張郁庭自陳:當
初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是跟我說走完金流就結算發錢,跑金流的流程我都清楚,我的朋友(指鍾正雄)的戶頭沒辦法跑大金流,只能小金流,如果拿不到錢我跟鍾正雄明天就要結束不跑了,鍾正雄能拿多少錢我不曉得,我的話是介紹費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答應先給我2萬元;如果本案詐欺集團金流走完,錢拿了不認帳,活該倒楣的是我們提供戶頭的人,有事我們會牽扯進來等語(偵卷第343至354頁),顯見被告係介紹鍾正雄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提供帳戶,且對於鍾正雄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及交易限制知之甚詳,並因向本案詐欺集團介紹鍾正雄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有介紹費之報酬;亦彰顯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犯行,仍與張郁庭討論該如何透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乙事獲取金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只是陪鍾正雄北上,我都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事前不認識鍾弦諭、蔡幸安等語,此亦不礙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一環,仍執意為之而成立上開犯行。
⒉次查被告與「駿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了張郁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分行、銀行帳號之訊息,並接續傳送鍾正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照片、郵局帳號等資訊與「駿偉」,且與「駿偉」討論與鍾正雄北上之事宜,「駿偉」並向被告稱與鍾正雄北上時要準備好證件本子、手機、換洗衣物,以及預計要給予被告之報酬等情(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是誰用我的手機傳送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資訊云云,然揆諸被告並未表示手機有遭他人使用,且該等資訊係被告與鍾正雄北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前所傳送,復依鍾弦諭與「村長」之TELEGEAM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之手機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質諸前揭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於本案係明知鍾正雄要提供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仍為了賺取高報酬而擔任本案介紹人並提供張郁庭、鍾正雄之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
⒊末以,被告與鍾弦諭、蔡幸安、鍾正雄、張郁庭長達數天均
待在同一板橋王旅社之房間內,實難想像被告對房間內鍾弦諭、蔡幸安要求鍾正雄、張郁庭提供帳戶之行為等毫不知情,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⒋至證人鍾正雄固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蔡天成是一同北上要做
營造業、模板的工作,我帶存摺是為了領薪水收轉帳,蔡天成不可能有因為介紹我北上工作而拿到錢,「駿偉」的聯繫方式是蔡天成在我們到板橋找工作時就給我的等語。惟查證人鍾正雄自陳亦因本次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提起上訴中(本院金訴卷二第170頁),顯見證人鍾正雄尚有為掩飾自己犯罪而就本案被告之部分陳述避重就輕之情形,且亦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可見證人鍾正雄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均有所不符,兼衡證人鍾正雄與被告具有表兄弟之情誼,是證人鍾正雄之證言,礙難採信,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⑷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就被告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鍾弦諭、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參與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蔡天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縱其均為犯罪組織計畫之一部,然各行為實行時之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弦諭、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為剝奪鍾正雄、張郁庭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鍾弦諭、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觀諸證人鐘正雄、張郁庭均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與鐘正雄一同前往板橋王旅社,一同被鍾弦諭、蔡幸安看管等語,且均未向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互核證人鍾弦諭、蔡幸安亦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係鐘正雄的朋友,不是顧人的等語情節相符,再觀被告與張郁庭之LINE對話紀錄也多有討論如何逃出鍾弦諭、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內容,可見被告確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因被告係介紹鐘正雄提供帳戶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科刑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6歲,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介紹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215至222頁)、犯後否認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退休、經濟不佳(本院金訴卷二第19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0至19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42),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犯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8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報酬,是自應認本案被告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之匯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提出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提出告訴)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