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弦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顏色:藍色)沒收。
事 實
一、鍾弦諭、蔡天成(已審結)、蔡幸安(經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村長」、「財神爺」、「孫有財」、LINE暱稱「瑋」、「阿龍」、「駿偉」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弦諭依蔡幸安之指示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詎鍾弦諭、蔡天成、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張郁庭(張郁庭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於112年7月30日由「阿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將其證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蔡幸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天成亦於112年8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駿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郁庭依蔡幸安之指示輾轉變更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社等旅宿場所,鍾弦諭於板橋王旅社與蔡幸安共同看管張郁庭,蔡幸安並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鍾弦諭、蔡幸安、「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㈡由鍾正雄(鍾正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蔡天成照相,蔡天成於112年8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予「駿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正雄並於112年8月6日由蔡天成陪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社,將其手機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鍾弦諭、蔡幸安。嗣鍾正雄依鍾弦諭、蔡幸安之指示,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商務旅館等旅宿場所,鍾弦諭並於112年8月7日帶鍾正雄至華南銀行更改網路銀行密碼,鍾弦諭、蔡幸安、「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鍾正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8時許。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㈣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剝奪行動自由,
且表示尚有其他被害人,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旅社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查扣鍾弦諭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顏色:藍色)。
二、案經鍾正雄、張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春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邱春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宗憑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關於被告鍾弦諭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卷存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下列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189、37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蔡幸安帶我來做顧人的工作,我有跟蔡幸
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鍾正雄、張郁庭待在同一個房間並替他們準備三餐、一同進出,並且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帶鍾正雄、張郁庭去華南銀行變更密碼、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3至1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是蔡幸安介紹我做這個工作,我跟「阿瑋」、「駿偉」都不認識云云。
㈡經查:張郁庭、鍾正雄有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前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旅宿,鍾正雄並係經蔡天成陪同前往,由蔡天成協助鍾正雄與「駿偉」聯繫,蔡天成之手機內亦有傳送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及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駿偉」之紀錄;嗣於旅宿內張郁庭、鍾正雄均有受被告及蔡幸安之看管,並由蔡幸安帶張郁庭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被告帶鍾正雄至華南銀行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張郁庭、鍾正雄並因心生畏懼,無法恣意離開旅宿;嗣張郁庭、鍾正雄提供之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或層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9至34、193至19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277至30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天成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37至41、201至20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7至143、277至30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1至113、163至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卷第17至25、209至2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5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偵卷第357至359、361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於警詢(偵卷第437至4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憑於警詢(偵卷第387至39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偵卷第43至49、255至261頁)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蔡幸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7之1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3之1頁)、蔡天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張郁庭簽立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偵卷第93頁)、張郁庭簽立之凡諾理有限公司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偵卷第95頁)、被告與蔡幸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1、155至158頁)、蔡天成與「駿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60頁)、蔡幸安與飛機上游群組(張郁庭-華南、財源廣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39頁)、張郁庭入住之板橋王旅社旅客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鍾正雄扣案物品及逮捕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7頁)、被告、蔡天成、蔡幸安及張郁庭等人之LINE、TELEGEAM對話紀錄(偵卷第285至354頁)、陳春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72至379頁)、陳春綢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69頁)、邱春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頁)、陳宗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9頁)、夏麗容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69至470頁)、鍾正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4頁)、張郁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3至474頁)、美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7至478頁)、蔡天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一第411至4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洗錢並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0、11日於警詢
時自陳:(麗緹商務旅館112號房承租人為何人?房間費用何人支付?)承租人是鍾正雄,但房間費用是蔡幸安拿錢給我由我支付;112年8月6日鍾正雄與蔡天成抵達板橋王旅社後我帶他們去蔡幸安的房間,我在房間內要做什麼都是聽從蔡幸安指示,當時房間內也有張郁庭;飛機群組「鍾正雄-華南」內有人要我們收鍾正雄的手機,我就叫鍾正雄將手機拿出放在桌上,群組內的人有叫我要跟著鍾正雄;(你所負責工作是否即為控制及監視鍾正雄行動?)對,就是負責鍾正雄三餐,我不用監控蔡天成行動;(是否為蔡幸安招募並指使你拘禁鍾正雄及張郁庭?)就是蔡幸安教我怎麼做的,至於蔡幸安有沒有言語恐嚇鍾正雄、張郁庭我不清楚;(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蔡幸安問我要不要工作,他說這個工作只要顧人,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但中間就知道了,因為我想賺錢,想說把這個人頭做完,飛機群組「財源廣進」也是本案相關群組,裡面我只認識蔡幸安等語(偵卷第29至34頁);被告復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自陳:我從8月初約1週前透過蔡幸安加入「村長」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我有加入一個飛機群組,我的飛機暱稱是「精午門」、蔡幸安是「無艷組」,後來我就在112年8月6日依群組內的人及蔡幸安之指示看顧鍾正雄、買飯,只要鍾正雄有出門我都要陪同,是「村長」叫我帶蔡幸安去華南銀行更改帳戶之密碼,我中間就有發現顧人就有錢拿很奇怪等語(偵卷第193至199頁);被告再於本院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剛畢業沒工作,我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但我當時沒有錢回家,我一開始不清楚但中間就知道這樣是不好的,起訴之客觀事實我不爭執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涉及詐欺及其他不法行為,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核與「財源廣進」群組之TELEGEAM對話紀錄(偵卷第301頁)相符,被告有依「村長」、「財神爺」及蔡幸安之指示看管張郁庭、鍾正雄,且不得放任張郁庭及鍾正雄單獨行動,並收取鍾正雄手機、帶鍾正雄至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等犯行之細節供述綦詳,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以證人鍾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鍾弦諭跟蔡幸安叫
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拿出來拍照,並軟禁我讓我不能隨便行動,也有帶我去華南銀行變更提款卡密碼,我第三天就想回家了但本案詐欺集團上面的人不讓我走,鍾弦諭跟蔡幸安叫我要乖一點,我就擔心如果不乖會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恐懼憂鬱;鍾弦諭跟蔡幸安不會離開旅宿房間,都在房間裡24小時看顧我,在板橋王旅社的時候房間內除了我還有張郁庭也被限制行動自由,鍾弦諭跟蔡幸安都睡在房門口因此我們不能逃出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63至174頁);證人張郁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板橋王旅社時是鍾弦諭跟蔡幸安共同看管我,當時房內還有鍾正雄、蔡天成,我好像有看到鍾弦諭要拿鍾正雄的手機、帳戶存摺,蔡幸安在指使鍾弦諭操作;我遭剝奪行動自由的期間不能離開,也不是照三餐買飯,鍾弦諭跟蔡幸安買的飯讓鍾正雄、蔡天成吃不飽,鍾正雄就不舒服;鍾弦諭跟蔡幸安沒有傷害我,但他們講話的語氣以及留守房間的狀態,我跑不掉,我的手機也被留著,我會害怕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我的基本資料等語(偵卷第255至261頁),上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係經由蔡幸安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主觀上知悉「顧人」是為確保鍾正雄、張郁庭提供帳戶、約定轉帳,並協力與蔡幸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在板橋王旅社看管鍾正雄、張郁庭;依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帶著鍾正雄、蔡天成轉移到麗緹商務旅館,並在該處看管鍾正雄等工作,並於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幸安約定報酬。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剝奪鍾正雄、張郁庭行動自由之行為有所分擔。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⒊復參「財源廣進」群組之TELEGEAM對話紀錄,被告為「精午
門」,在群組中詢問「哥我這個客人他說要去醫院拿心臟的藥 他心臟不好」,並由「財神爺」回覆稱「群組回報 看村長怎麼說」,該群組之對話中亦有蔡幸安與「財神爺」討論開銷分配、發放人頭帳戶薪水之內容(偵卷第301頁);再參「鍾正雄-華南」群組之TELEGEAM對話紀錄,被告有向「孫有財」回報接到鍾正雄了,「孫有財」並指示被告要帶「車主」即遭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正雄去華南銀行重設密碼,「孫有財」並稱會送2萬元至被告顧人之所在地(偵卷第333至335頁);又參被告與「村長」之TELEGEAM對話紀錄,被告拍攝鍾正雄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簿封面,並提供鍾正雄之相關個人資料予「村長」,向村長表示有收著鍾正雄之手機以接聽銀行電話(偵卷第337至339頁)等情,顯見被告不僅主觀上知悉不能讓鍾正雄隨意出入或持有手機,且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顯非單純看管鍾正雄、張郁庭而已,更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帶鍾正雄前往銀行辦理密碼變更及蒐集鍾正雄、張郁庭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是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被告與鍾正雄、張郁庭共處小小一房多日,且為全天候看管
,實難想像被告對於剝奪鍾正雄、張郁庭行動自由之目的、房間內所要求鍾正雄、張郁庭提供帳戶之行為等毫不知情,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⑷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蔡幸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剝奪鍾正雄、張郁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就被告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就被告與蔡幸安、「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剝奪張郁庭、鍾正雄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未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則加重條款,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就此部分有變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可能(本院金訴卷二第370至37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就此進行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單純一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條第1項之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查被告與蔡幸安、「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剝奪鍾正雄、張郁庭之行動自由,對各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天成、蔡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本質均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贅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參與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蔡幸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於同時同地剝奪鍾正雄、張郁庭2人之行動自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縱其均為犯罪組織計畫之一部,然各行為實行時之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與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㈧科刑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適用餘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看管者,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225頁)、犯後否認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鋼鐵工廠鐵工、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二第19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邱春桃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邱春桃願意原諒被告,經告訴人邱春桃表示意見在卷(本院金訴卷二第190至191、372至37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08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邱春桃以外之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顏色:藍色),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蔡幸安聯絡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二第1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犯本案尚未拿到薪水即遭查獲,扣案之2,000元是家人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
177、19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報酬,是自應認本案被告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之匯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同案被告蔡幸安之健保卡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提出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提出告訴)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