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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ad壹台、合約書貳紙、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幸安、鍾弦諭(已審結)、蔡天成(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村長」、「財神爺」、「孫有財」、LINE暱稱「瑋」、「阿龍」、「駿偉」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幸安之指示鍾弦諭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詎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張郁庭(張郁庭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於112年7月30日由「阿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將其證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蔡幸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天成亦於112年8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郁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駿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郁庭依蔡幸安之指示輾轉變更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社等旅宿場所,蔡幸安與鍾弦諭共同在板橋王旅社看管張郁庭,蔡幸安並於看管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蔡幸安、鍾弦諭、「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㈡由鍾正雄(鍾正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蔡天成照相,蔡天成於112年8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鍾正雄存摺照片檔案予「駿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正雄並於112年8月6日由蔡天成陪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社,將其手機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蔡幸安、鍾弦諭。嗣鍾正雄依蔡幸安、鍾弦諭之指示,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商務旅館等旅宿場所,鍾弦諭並於112年8月7日帶鍾正雄至華南銀行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蔡幸安、鍾弦諭、「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鍾正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8時許。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㈣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剝奪行動自由,

且表示尚有其他被害人,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旅社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查扣IPad 1台、合約書2紙、金融卡1張及蔡幸安所有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二、案經鍾正雄、張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春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邱春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宗憑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關於被告蔡幸安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卷存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下列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證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第245至251、465至469、473至4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5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偵卷第357至359、361至362、387至

392、437至43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卷第43至49、255至261頁)均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弦諭、蔡天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卷第29至34、37至41、193至199、201至20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91、137至143、277至30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5至47、163至165、174至192頁)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7之1頁)、鍾弦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3之1頁)、蔡天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張郁庭簽立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偵卷第93頁)、張郁庭簽立之凡諾理有限公司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偵卷第95頁)、被告與鍾弦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1、155至158頁)、蔡天成與LINE暱稱「駿偉」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60頁)、被告與上游群組(張郁庭-華南、財源廣進)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39頁)、張郁庭入住之板橋王旅客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扣案物品及逮捕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7頁)、被告、鍾弦諭、蔡天成與張郁庭等人之LINE、TELEGEAM對話紀錄(偵卷第285至354頁)、陳春綢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72至379頁)、陳春綢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69頁)、邱春桃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頁)、陳宗憑之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9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夏麗容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69至470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鍾正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4頁)、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張郁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3至474頁)、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美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7至478頁)、蔡天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一第411至42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⑷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鍾弦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剝奪鍾正雄、張郁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就被告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單純一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條第1項之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查被告與鍾弦諭、「村長」、「財神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剝奪鍾正雄、張郁庭之行動自由,對各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天成、鍾弦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本質均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贅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參與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鍾弦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於同時同地剝奪鍾正雄、張郁庭2人之行動自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縱其均為犯罪組織計畫之一部,然各行為實行時之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與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㈦科刑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適用餘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看管者,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485至487頁)、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二第481頁),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自陳沒有能力賠償(本院金訴卷二第248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從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6月26日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本院金訴卷二第447至461、4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二第2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

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ad 1台及合約書2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自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犯本案尚未拿到薪水即遭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報酬,是自應認本案被告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之匯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金融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提出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提出告訴)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