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相霖具 保 人 王譯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43號等),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王譯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相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由具保人王譯萱如數繳納後,被告於審判中免予羈押獲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限於114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前拘提被告到案惟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於113年7月12日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具保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訛,堪認被告已逃匿,具保人亦顯未盡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