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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譯萱具 保 人 莊士賢(原名莊爵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43號等),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莊士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譯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莊士賢如數繳納後,被告免予羈押等情,有本院112年聲羈字第906號刑事報到單、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限於114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前拘提被告到案惟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前開期日及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然具保人均未於前開期日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訛,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