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勁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18、23429、4490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0頁)。
(二)111年8月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518號卷)第98頁】。
(三)112年10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下稱偵字第34987號卷)第201頁】。
(四)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4987號卷第229至239頁)。
(五)公司登記查詢中心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第11頁)。
(六)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2年6月5日長春字第1120001299號函及所附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見偵字第28518號卷第93至96頁)。
(七)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4987號卷第189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2月16日一南京字第00204號函及所附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一覽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273至292頁)。
(九)王久王久音樂餐廳公司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卷第8頁)。
(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437號函及所附之關碧霞末五碼9612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擔任王久王久音樂餐廳之名義負責人,並以餐廳負責人的名義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所有人,而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上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二至附件四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於前案是因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因而遭本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復考量其行為僅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另參以被告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76萬1,977元(計算式:47萬977元+200萬元+5萬元+22萬元+2萬1,000元=276萬1,977元),造成的損害嚴重,然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仍應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戊○○、丙○○○、乙○○、庚○○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服務生的工作,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筱文、己○○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應允某成年人士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進而從該餐廳前任經營者處,取得該餐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已變更負責人名),實際上丁○○卻是藉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述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977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7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為借錢而成為「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辨貸款,伊信用不良,對方跟伊說要成為公司負責人,要做金流,比較容易借到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證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47萬977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47萬977元至第一層帳戶,旋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王久王久音樂餐廳申設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負責人申請書、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買賣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 ⑴被告自111年8月10日成為王久王久音樂餐廳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之代表人更換為被告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王久王久音樂餐廳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應允某成年人士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進而從該餐廳前任經營者處,取得該餐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已變更負責人名),實際上丁○○卻是藉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述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甲○○陷於錯誤,遂111年8月18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陳美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開立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復由陳美惠於同日13時9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復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王久王久音樂餐廳申設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買賣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
(六)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應允某成年人士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並從該餐廳前任經營者處,取得該餐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連同其他款項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丙○○○、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四)王久王久音樂餐廳之變更登記負責人申請書、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買賣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丙○○○ 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 111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關碧霞) 111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卷 2 乙○○ 以LINE(暱稱王老師)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 111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2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紫婷) 111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73萬5,000元 一銀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3號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應允某成年人士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進而從該餐廳前任經營者處,取得該餐廳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實際上丁○○卻是藉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述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佯稱:在LEL SHOP買賣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庚○○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四)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己○○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