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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曾義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1號、第15903號、第16170號、第19709號、第24256號、第25456號、第31008號、第31474號、第31906號、第32512號、第32531號、第33012號、第33385號、第37316號、第38719號、第39905號、第608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03號、第794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曾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曾義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4、14、19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7日9時23分許」、「111年10月3日9時40分許」、「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0月3日9時16分許」、「111年10月7日12時22分許」各應更正「111年10月7日9時22分許」、「111年10月3日9時36分許」、「111年10月6日10時1分許」、「111年10月3日10時10分許」、「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判筆錄勘驗內容各1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陳柏仁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原職業「保全」現留職停薪,須扶養父母子女,仰賴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5456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0頁),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2545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本案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