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下稱A門號)後,於112年5月12日前間某時,將A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正犯之年紀、人數及實際詐欺手法)。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先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丁○○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成員如乙○○等(乙○○所涉詐欺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12日以A門號聯繫丁○○,丁○○旋於同日9時37分後不久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60萬元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少年王○富(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60頁至第264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印象有在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借給以前的同事用,我忘記對方名字,是加LINE聯絡,後來她把我封鎖了。我跟她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她也沒有還我,我沒辦法聯絡到她云云。經查:

㈠A門號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至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提供雙

證件後所親自申辦,嗣被告於申辦後將A門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1617號函及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及且含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及簽名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懷疑此與其於112年間掉過身分證有關云云,惟觀諸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雙證件影本,被告當時係出具發證日期為111年9月27日換發之身分證及其個人健保卡作為申辦A門號之雙證件(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另再查被告身分證掛失、異動紀錄,被告自111年9月27日換發身分證後,遲自112年11月21日起始有身分證異動紀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異動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92頁),距離被告申辦A門號及本案案發時間甚遠,顯然A門號之申辦與被告另掉身分證件無關,A門號確實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無訛。㈡被害人丁○○因自112年3月中旬起即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手段並陷於錯誤,陸續受騙交付款項,並於112年5月12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門號聯絡被害人聯繫付款項事宜,被害人因而於同日9時37分後不久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60萬元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少年王○富等節,有證人丁○○於警詢、證人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34頁至第136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A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52頁至第58頁、第97頁)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A門號在交予他人使用後,確有作為他人對被害人行騙之工具,被害人並因而交付款項等節,亦堪認定。

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一般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且預付卡門號僅需憑個人身分證件至各大電信門市申辦,十分便利,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可體察之常情。又行動電話門號既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衍生之額外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成年,雖有智力功能方面之障礙證明,但僅達輕度,障礙程度非重,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其仍具高職畢業學歷,並有實際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5頁、第266頁),顯未因其上開障礙而嚴重影響其參與社會活動,或有顯著與社會脫節之情形,自難謂對上情有所不知。惟依被告所述,其仍不問緣由即輕易將申辦之A門號交與其現已不知名字、無法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對於所申辦之A門號可能縱然遭他人持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然存有容任心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門號之手段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猖獗,被告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電話供作為行騙之工具,卻仍不問緣由提供所申辦門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