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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霖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楊欣潔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陳奕劭

魏若臣

林祐霖

林庭毅

譚晶今

陳宇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7號、第63468號、第66975號、第66976號、第66977號、第66978號、第76687號、第81186號、第8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1078號、第11555號、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欣潔、陳奕劭、魏若臣、林祐霖、林庭毅、譚晶今、陳宇豪等人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有林祐霖及陳宇豪)之犯意,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陳聖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各自提供附表一所示名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欣怡」、「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聯繫彭季曇佯稱:可依指示買股投資獲利,並需下載「MetaTrader」APP,投資國際期貨,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90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再由楊欣潔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陳聖霖部分:

1.被告陳聖霖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陳聖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聖霖亦有涉犯提領款項擔任車手等旨,惟查:

⑴檢察官認被告陳聖霖擔任提款車手,無非係以卷附提領款項

及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3頁)所示,車手之提領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擔任提款車手,並辯稱該車手與其特徵外貌不符云云。

⑵衡以該監視器畫面,可見提款車手之容貌特徵為男性、年齡

約20至40歲區間、留平頭短髮、配戴黑框眼鏡、眉型為一字眉(平直無彎曲)、配戴口罩、耳朵形狀屬招風耳(從正面可見耳朵),又其中車手有部分摘掉眼鏡之照片截圖,可見車手眼睛為雙眼皮、眼型偏圓等情;經與被告陳聖霖偵查及本院中拍攝之照片比對(偵五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陳聖霖為男性、年齡為27歲,留平頭短髮,無配戴眼鏡,眉型為短眉(眉頭高眉、眉尾下垂且未達眼尾)、耳朵形狀為貼耳(從正面看不容易看出耳朵輪廓)、眼型偏細長,核與本案提款之車手之眉型、眼型及耳朵形狀不同,自難認被告陳聖霖與提款車手為同一人。又除監視器截圖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聖霖即為提款車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欣潔、陳奕劭、魏若臣、林祐霖、林庭毅、譚晶今、陳宇豪(下稱被告楊欣潔等7人)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楊欣潔等7人各自就其等部分承認、否認部分整理如附表三,經查:

1.被告楊欣潔等7人就其等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之事實,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4、85頁、第98、99頁、第120至122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2.被告楊欣潔等7人辯稱其等經營之「幣商」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虛假交易行為:⑴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⑵若被告楊欣潔、林庭毅、譚晶今、陳宇豪真為經營買賣虛擬

貨幣或居間掮客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虛擬貨幣,以資交易,為被告楊欣潔、林庭毅、譚晶今、陳宇豪於本院中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4、85頁、第121、122頁)所為與其等所陳以賺取「匯差」或「價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況被告楊欣潔、林庭毅及譚晶今均於本院中供稱其等幣商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馬斯克」之人,且均僅接受現金面交等旨,然被告楊欣潔、林庭毅、譚晶今既為買賣虛擬貨幣而賺取匯差,縱使其採取「預約制」之方式為買賣,其等本應於收受買家之款項後,尋找出價最低之盤商,以獲取最大利益,然被告楊欣潔、林庭毅、譚晶今卻反其道而行之,均與同一盤商為交易,不僅無法最大化利益,亦無法保證該盤商每次之出價是否均會低於其向買家之開價,實難見其獲利之途,益徵被告楊欣潔、林庭毅、譚晶今辯稱自己所為之「幣商」行為,其真實目的並非藉由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

⑶另被告陳奕劭、林祐霖、魏若臣、陳宇豪雖辯稱其等所提供帳戶係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惟被告陳奕劭於本院中供稱:伊是經朋友廖昱穎說可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一個APP,但伊不記得APP名稱,伊自己「沒有」下載,因為廖昱穎說可以幫伊代操,伊「不清楚」其購買虛擬貨幣金流來源,說每次交易的報酬是新臺幣2至3千元;至於秦偉倫跟林聖軒係伊朋友,當時他們收入不穩定,因此伊也推薦他們,款項匯入伊或是秦偉倫、林聖軒帳戶後,都由伊去領,領完交給廖昱穎,每次秦偉倫跟林聖軒可以拿到租借帳戶的3000元,伊領款部分可以拿到2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第440頁)、被告林祐霖於本院中供稱:當時伊的主管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他朋友,伊就借伊的帳戶讓該人做虛擬貨幣,說借帳戶可以賺價差,伊並「沒有」見過他們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法院,伊有幫忙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魏若臣於本院中供稱:伊是出借帳戶給伊男友楊寬澤,楊寬澤說是操作虛擬貨幣,有操作過給伊看,但伊「沒有」留存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98、99頁)、被告陳宇豪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買家為何要透過伊交易,伊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買賣雙方交易,但是對話紀錄「沒有」辦法提供,交易後被買賣家刪除等語(偵十六卷一第144頁)、於本院中供稱:有關於買家跟幣商的身份伊並「沒有」特別確認,伊也「沒有」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交易的明細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可見被告陳奕劭、林祐霖、魏若臣均僅出借帳戶,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均未留存任何交易紀錄,又被告陳宇豪雖辯稱其係居間買家與賣家交易虛擬貨幣,惟均未確認買家及賣家之實際身份,亦未留存任何交易或對話資料及訊息,顯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楊欣潔、林庭毅、譚晶今均辯稱其等上游幣商為「馬斯克」,然其等均不知「馬斯克」之實際身份,且對於高額之交易金額,亦均採現金面交,而未留下任何相關之收據或金流紀錄,亦與通常之交易習慣不符。

⑷據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楊欣潔等7人並非以「經營牟利」為

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3.被告楊欣潔等7人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楊欣潔、魏若臣、林庭毅、譚晶今、陳宇豪於本院中坦

承涉犯普通詐欺及普通洗錢罪(本院卷二第319頁),可見其等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一節,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被告陳奕劭坦承涉犯普通洗錢罪等情(本院卷二第442頁),可見被告陳奕劭對於其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一節,坦承確有洗錢之犯意。

⑵本案詐取告訴人彭季曇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負責行騙,被告楊欣潔等7人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高達190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楊欣潔等7人並非幣商業務,於本案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楊欣潔等7人輾轉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欣潔等7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⑶被告楊欣潔等7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楊欣潔等7人既參與提領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楊欣潔等7人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至於被告楊欣潔固辯稱實際上僅接觸同一幣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云云。惟被告楊欣潔於偵查中供稱伊幣商上游主要為「馬斯克」、「流川楓(音同)」等語(偵六卷第196頁),而該二幣商於被告楊欣潔另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涉及洗錢及加重詐欺亦係相同幣商,可見被告楊欣潔至少知悉二幣商,亦已夠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楊欣潔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4.被告林祐霖、陳宇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林祐霖、陳

宇豪分別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人員外,尚有其他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林祐霖、陳宇豪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員,已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遞交上游之工作,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幫助詐欺、洗錢修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陳聖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聖霖。

㈢加重詐欺、洗錢修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楊欣潔等7人,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被告陳聖霖部分:

1.核被告陳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聖霖亦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聖霖為提款車手,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法條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陳聖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陳聖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被告楊欣潔等7人部分:

1.核被告楊欣潔、陳奕劭、魏若臣、林庭毅、譚晶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祐霖、陳宇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楊欣潔等7人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固認被告譚晶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已於論罪欄3.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記載被告譚晶今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是公訴旨揭認被告譚晶今亦涉犯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2.被告楊欣潔等7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金」、「欣怡」、「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被告陳聖霖將其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另被告楊欣潔等7人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經被告陳宇豪辯護人提供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調解金額之簡訊在卷可憑;暨被告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第441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聖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

1.被告楊欣潔於警詢中稱:該次獲利係賺新臺幣2000多元等語(偵六卷第23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欣潔本案之犯罪得為2000元。被告陳奕劭於本院中供稱:伊總共領到5至6萬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依上開原則,應認被告陳奕劭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0元;被告林庭毅於本院中稱:伊與馬斯克交易之報酬約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依上開原則,應認被告林庭毅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萬元;被告譚晶今於本院中稱:伊獲利約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依上開原則,應認被告譚晶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是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聖霖於警詢中:並無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偵五卷第13頁)、被告魏若臣於本院中稱:伊出借帳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林祐霖於偵查中稱:並無收到錢等語(偵十六卷一第278頁)、被告陳宇豪於警詢中稱:伊本次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十六卷一第14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一 陳聖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楊欣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 陳奕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魏若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五 林祐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六 林庭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七 譚晶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八 陳宇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346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 112年度偵字第63468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 112年度偵字第66975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 112年度偵字第66976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 112年度偵字第66977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 112年度偵字第66978號卷,下稱偵六卷。

七、 112年度偵字第76687號卷,下稱偵七卷。

八、 112年度偵字第81186號卷,下稱偵八卷。

九、 112年度偵字第8212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一、 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二、 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十三、 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十四、 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1555卷一號卷,下稱偵十六卷一。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555卷二號卷,下稱偵十六卷二。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下稱偵十七卷。

十九、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十、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二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聖霖】之供述㈠112年09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至8頁】㈡112年09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頁【偵五卷第9至16頁】㈢112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57至61頁)㈣113年12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

二、被告【楊欣潔】之供述㈠112年09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3至15頁】㈡112年09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7至28頁】㈢112年09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65至169頁)㈣112年11月0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5至198頁)㈤【另案】112年05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六卷)㈥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

三、被告【陳奕劭】之供述㈠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45至149頁),具結㈡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四、被告【魏若臣】之供述㈠112年12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1至19頁】㈡112年12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㈢112年12月08日偵訊筆錄(偵十二卷第89至92頁)㈣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

五、被告【林祐霖】之供述㈠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一第117至122頁】㈡112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十六卷一第277至279頁)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

六、被告【林庭毅】之供述㈠113年0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十六卷一第303至309頁)㈡【另案】112年05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六卷第71至95頁)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七、被告【譚晶今】之供述㈠【另案】112年05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六卷第71至95】㈡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一第131至135頁】㈢112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十六卷一第233至235頁)㈣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八、被告【陳宇豪】之供述㈠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一第139至146頁】㈡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㈢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彭季曇】之證述112年07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6至6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彭季曇⑴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4份(偵一卷第85至86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0頁、偵九卷第309頁】

二、被告陳聖霖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17至19頁)★⑵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3頁】★⑶(受執行人:陳聖霖、執行時間:112年09月12日、執行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25至31頁】⑷全身照片1張(偵五卷第81頁)

三、楊欣潔部分⑴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六卷第35頁】★⑵(受執行人:楊欣潔、執行時間:112年09月12日、執行處

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47至55頁】⑶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59頁、第65頁】⑷扣案手機照片(偵六卷第61至63頁)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

(偵六卷第101至157頁)⑹手機擷圖照片(偵六卷第199頁)⑺通訊軟體LINE楊欣潔與暱稱「羽芙有限公司」對話紀錄(

偵六卷第203至325頁)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楊欣潔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259至263頁)

四、陳奕劭部分⑴陳奕劭於偵查當庭被拍攝之正面及側面照片(偵四卷第153

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陳奕劭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171至177頁)

五、魏若臣部分⑴【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

等號起訴書【偵三卷第105至116頁】⑵(受執行人:魏若臣、執行時間:112年12月07日、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0029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二卷第29至33頁】⑶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二卷第39頁】⑷【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號

、第3735號、第16920號起訴書(偵十二卷第65至69頁)⑸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魏若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十二卷第95至97頁)

六、林祐霖部分⑴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六卷一第35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 第

113224839241680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林祐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123頁、第131至148頁)

七、林庭毅部分⑴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六卷一第41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41680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林庭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123頁、第149至168頁)

八、譚晶今部分⑴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六卷一第43頁】⑵虛擬貨幣APP(偵十六卷一第241頁)⑶虛擬貨幣APP登錄頁面(偵十六卷一第243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十六卷一

第247至248頁)⑸通訊軟體LINE與泰達幣買家及上游對話紀錄(偵十六卷一

第249至264頁)

九、被告陳宇豪部分⑴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六卷一第197頁)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3

號起訴書(偵十六卷一第199至202頁)⑶【另案陳宇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1130號起訴書(偵十六卷一第203至207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64258 號函暨國泰世華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陳宇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169至177頁)

十、112偵76687(偵七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檢紀德112助256字第1129084674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七卷第337至350頁)

十一、113偵11078(偵十五卷)㈠【仁王裝潢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五卷87至93頁)㈡【觀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五卷第95至99頁)

十二、113偵11555卷二(偵十六卷二)㈠蔡睿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163至169頁)㈡翁伊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187至193頁)㈢陳智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195至199頁)㈣陳宗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301至303頁)

十三、113金訴526資料卷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3年3月27日宜蘭營字第11300012841號暨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泉能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7至15頁)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總業存字第1131300

900號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希之臘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17至27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0731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李季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陳宗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55至66頁)

十四、113金訴526卷二本院於113年12月02日準備程序當庭拍攝被告陳聖霖半身照片及對比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