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勻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第502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第80694號、第68627號、第6995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鄭凱勻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向寗艾川、游麗如為履行。
事 實
一、鄭凱勻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鄭凱勻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以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至3,500元之對價,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84-117頁)、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15-1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第80694號、第68627號、第6995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內勤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婉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家中需款支應,一時為「小佑」所提供之優厚報酬所惑,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依約定為履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則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4紙等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已成立調解現由被告分期履行中之告訴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尚未完全履行之告訴人寗艾川、游麗如等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此項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97,500元金額之給付(見前述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其給付數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婉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黃婉樺,向黃婉樺佯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婉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5日 10時許 10萬元 2 寗艾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寗艾川,向寗艾川佯稱欲匯款至寗艾川帳戶,惟需要另支付稅金云云,致寗艾川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4日 10時27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 10時2分許 30萬元 3 李文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李文華,向李文華佯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 9時29分許 2萬元 4 黃慧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上認識黃慧雯,向黃慧雯佯稱可儲值貨款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黃慧雯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 9時48分許 4萬元 5 游麗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游麗如,向游麗如佯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麗如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4日 9時53分 8萬3,500元 112年2月15日 11時31分 15萬1千元 6 徐文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徐文祥,向徐文祥佯稱可至特定購物平台交易賺取差價云云,致徐文祥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36分 3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50251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80694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68627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2年度偵字第69954號偵查卷】 1 黃婉樺 告訴人黃婉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8-9 告訴人黃婉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 偵卷㈠P17-26 2 寗艾川 告訴人寗艾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34-35 3 李文華 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5-25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63 告訴人李文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64-82 4 黃慧雯 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21-22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P43 告訴人黃慧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45-47 5 游麗如 告訴人游麗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9-14 匯款單、帳戶封面及內頁 偵卷㈤P33、P37-43 6 徐文祥 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9-11 轉帳明細 偵卷㈥P25 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 偵卷㈥P27-2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