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渙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渙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渙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鬼」之成年人(下稱「黑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辜渙筌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黑鬼」使用,嗣「黑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穎」、「陳陳」、「泰佳佳」向林昇弘佯稱:可在MGD、SKCB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林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辜渙筌再依「黑鬼」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黑鬼」,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昇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辜渙筌固坦承曾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黑鬼」供匯款,再替「黑鬼」提領而出匯入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借帳戶給朋友使用,但伊沒有去騙別人錢,應不構成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有將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伊的朋友「黑鬼」,待款項匯入後,伊再領出款項給「黑鬼」云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且告訴人林昇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0年10月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號109年10月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第67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黑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予「黑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不熟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若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且轉帳匯款之方式亦甚為多元,除透過金融帳戶外,亦可透過手機支付APP為之,實毋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再要求他人代為體領,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出款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過市場、工地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黑鬼」係伊的朋友,伊不知道「黑
鬼」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黑鬼」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是被告與「黑鬼」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卻借用自己之帳戶供「黑鬼」匯入款項,再替「黑鬼」代領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借用帳戶予朋友云云,應不足採。
⒊再查,觀諸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間之提領紀錄
(見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該期間有多筆款項頻繁匯入,並隨即遭提領而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隨即遭車手提領而出之情形相同,顯與單純借用帳戶予朋友使用而為單一提領之情形不符;參以被告於該期間亦有因共同犯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應非單純借用帳戶予朋友之情形,是被告與「黑鬼」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被告擔任「車手」,與「黑鬼」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黑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與「黑鬼」共同詐欺告訴人,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黑鬼」,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