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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顥騰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顥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二、被告張顥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將近半年,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能力找到案發當時對其下達指令之共犯,與共犯串證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四、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串證之可能性、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