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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元

陳乃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

96、49398、49401、5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信元、王品睿、何本宇(王品睿、何本宇所涉被訴罪名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3至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綽號「寶寶哥」、「阿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黃信元擔任收水之工作,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辦公室以作為收、交款項之據點,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指示提領款項,以及給付報酬與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及陳乃碩(陳乃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則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黃信元、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與「寶寶哥」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另取得陳家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凱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劉亥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陳乃碩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由王品睿將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復由何本宇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款交予「寶寶哥」(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轉匯、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元、陳乃碩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262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乃碩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乃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乃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信元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信元固坦承有承租事實欄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並認識同案被告王品睿、陳乃碩,該2人也會於至本案辦公室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辦公室僅是借給同案其餘被告等人使用,本案並無實質證據足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辦公室係被告黃信元所承租,供本案其餘被告使用;同

案被告王品睿、陳乃碩、何本宇等人提供渠等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本案被害人劉亥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該被詐騙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過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去向不明等節,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節復為被告黃信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信元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乃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1

年4、5月間因賭債缺錢,經王品睿引介本案工作機會,其會依指示轉匯、提領所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拿至本案辦公室轉交上手;其薪水是收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之1%,TELEGRAM暱稱「Ed」之人即被告黃信元係其與同案被告王品睿之老闆,暱稱「阿圖」之人又是黃信元的老闆,「阿圖」會知道有哪些錢、多少數量要進其帳戶,「阿圖」再跟黃信元說,黃信元再指示其或是王品睿去提領,渠等才可以拿到1%的薪水;其與黃信元都是用TELEGRAM軟體聯繫,並無黃信元之手機號碼;其跟王品睿、黃信元、「阿圖」都會去本案辦公室,其跟王品睿主要是去交錢,會先跟黃信元在辦公室碰面點鈔,確認金額沒錯後,就會到樓下黃信元所指定之車輛,把錢交給車裡的人,「阿圖」則是偶爾至辦公室跟我們直接收錢;其與黃信元、王品睿算是同一組人,都在領錢,都算是車手,是黃信元負責跟「阿圖」聯繫,指示渠等去交收現金,以及發薪水等語(見偵49401卷第4至13、82至8

8、172至176、184至18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於111年3至4月間經陳俊宏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之被詐欺款項再轉交給陳俊宏指定的人;其之上手為陳俊宏,陳乃碩則與其不同支線,陳乃碩之上游為「Ed」;其與陳乃碩都會去本案辦公室領薪水或交付現金給上游等語(見偵57998卷一第29至38頁,偵57998卷二第84至85頁),上情並有被告陳乃碩與「Ed」聯繫並傳送「哥哥今天有單嗎?」、「今天發薪水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9401卷第178之1至178之2頁),綜上,暱稱「Ed」之人係被告陳乃碩之上游,負責指示陳乃碩交收款項並發薪水,而被告陳乃碩、王品睿等人均會至被告黃信元所承租之本案辦公室交收款項等情,足堪認定。

⑵又暱稱「Ed」之人是否為被告黃信元乙節,雖證人王品睿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Ed」並非黃信元,其雖有看過被告陳乃碩在本案辦公室將收水的錢交給「Ed」,然並非給黃信元,其見過「Ed」的次數不多,因為其上游是陳俊宏而非「Ed」;「Ed」的身高很高,很胖且剃平頭,其並不知悉「Ed」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是因為被告陳乃碩跟其說該人是陳乃碩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7頁),然此節與被告陳乃碩之上開證述明顯相悖,究竟何者可採,本應綜合其餘卷證資料加以判斷。查證人王品睿既已自承其上游是陳俊宏,「Ed」是陳乃碩上游等情,顯然就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被告陳乃碩才是更常與「Ed」接觸並受指揮之人,被告陳乃碩對於「Ed」究竟為何人,應無誤認可能,其之證述自較諸被告王品睿可信;又查被告王品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信元並不熟,僅是牌咖;其也不知道本案辦公室為黃信元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然被告黃信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是透過王品睿才認識陳乃碩,王品睿是其表弟的朋友,其跟王品睿是喝酒認識的;是王品睿跟其借租屋處即本案辦公室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再加上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品淵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暱稱「EASON」之人為王品睿一起做虛擬貨幣的大哥,其曾現場看到王品睿對「EASON」畢恭畢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而被告黃信元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暱稱為「EASON」(見偵57998卷二第95至98頁),顯然被告黃信元與被告王品睿關係非淺,並非如被告王品睿所言互不熟識,被告王品睿既於本院審理時隱瞞其與被告黃信元之關係,實不無維護被告黃信元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末查經綜合前揭卷證可知,本案辦公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收款項及領薪水之據點,被告黃信元既然提供本案辦公室做為本案詐欺集團交收犯罪款項之處所,且其於另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認定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另案共犯「豪哥」、陳浚瑋),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經核確與被告陳乃碩前揭證述所指稱被告黃信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負責之工作相符,足徵被告陳乃碩指稱被告黃信元係「Ed」,並負責指示被告陳乃碩交收款項、支付薪水等節,確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應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黃信元辯稱本案辦公室僅是供同案被告陳乃碩、王

品睿等人喝酒打牌所使用,也並非被告陳乃碩之上手「Ed」等語,然此與前揭同案被告等人稱會於本案辦公室交收款項並領薪水之證述完全不符,且衡情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謀劃及多人分層負責各犯罪環節始取得詐欺款項,實無可能在詐欺集團未能實質掌控或未能掩人耳目躲避檢警追查之處所進行交收款項之工作,而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黃信元前揭所辯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也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再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排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後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與規劃,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黃信元既然提供本案辦公室作為收交款項之據點,更會於該處所發給薪水、指示交收款項之對象,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彼此分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甚明。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黃信元既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甚且提供本案辦公室為收交款項之據點,依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已足判斷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意思,而本案除同案被告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操作轉匯等工作,而構成三人以上,被告既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對於上開三人以上之要件自應知之甚詳,故就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黃信元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信元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黃信元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57998卷二第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自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乃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9401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74),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黃信元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乃碩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黃信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該條例第3條之部分,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項則移列至第5項,並配合修正文字,就本案被告黃信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未變動;然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元於本案之前,雖曾於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豪哥」、陳浚瑋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有罪,而該案再經被告黃信元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故尚未確定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114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該案之共犯陳浚瑋,經本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供稱係本案集團成員(見偵57998卷二第84頁反面),故本案集團與被告黃信元前揭另案應屬同一集團,然本案係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騰112偵49396字第11390163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而另案係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確定,該案亦未經起訴被告黃信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案始為被告黃信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另案也未經判決確定,故本案自仍得就被告黃信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理裁判,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核被告黃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乃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之同案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黃信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乃碩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對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然仍得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陳乃碩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以上均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無缺之

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黃信元否認犯行,被告陳乃碩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以及渠等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陳乃碩經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查係被告陳乃碩使用TELEGRAM與「Ed」聯繫所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7998卷一第152至155頁),顯屬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乃碩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陳乃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利益為經手款項之1%

等語(見偵49401卷第83頁)。是依此計算,被告陳乃碩本案負責將匯入第二層帳戶(即其名下之中信A帳戶)款項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本案獲利共4,490元(計算式:44萬9,000元×1%=4,490元),此部分為被告陳乃碩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⒉至於被告黃信元部分,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其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本案告訴人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後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並轉交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1 陳乃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碩中信A帳戶) 2 陳乃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碩中信B帳戶) 3 王品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睿中信帳戶) 4 何本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本宇中信帳戶)附表二: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三層帳戶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車手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款之金額、時間 劉亥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簡街資本服務公司職員,向劉亥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8日8時56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700,000元 匯入陳家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899,0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202,000元 匯入陳乃碩中信A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匯入王品睿中信帳戶 111年8月29日16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 匯入何本宇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29日16時12分許,何本宇提領120,000元 ②111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何本宇提領120,000元 ③111年8月29日16時14分許,何本宇提領60,000元附表三:被告陳乃碩被扣案之物品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手機1支(編號:D-1) 不予沒收 2 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編號:D-2) 沒收 3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手機1支(編號:D-3) 不予沒收 4 廠牌型號IPHONE XR手機1支(編號:D-4) 5 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編號:D-5) 6 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編號:D-6) 7 廠牌型號IPHONE XR手機1支(編號:D-7) 8 廠牌型號IPHONE X手機1支(編號:D-8) 9 廠牌型號IPHONE S手機1支(編號:D-9) 10 被告陳乃碩之電腦電磁紀錄光碟1份(編號:D-10)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下稱他3400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96號卷,下稱偵49396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9401號卷,下稱偵49401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998號卷一,下稱偵57998卷一

五、112年度偵字第57998號卷二,下稱偵57998卷二

六、113年度審金訴第46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七、113年度金訴第750號卷一,下稱金訴卷一

八、113年度金訴第750號卷二,下稱金訴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黃信元

1、112.11.27偵查中之供述(偵57998卷二第95至98頁)

2、113.03.2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審金訴卷第135至138頁)

3、113.07.16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59至269頁)

4、114.07.15審判中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1至107頁)

5、114.10.07審判中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59至178頁)

(二)王品睿

1、112.07.14調詢中之供述(偵57998卷一第29至37頁反面)

2、112.11.21偵查中之供述(偵57998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

3、113.03.2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審金訴卷第135至138頁)

4、113.06.0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卷一第91至97頁)

5、113.06.04簡式審判中之供述(金訴卷一第103至117頁)

6、114.07.15審判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91至107頁)

(三)陳乃碩

1、112.06.20調詢中之供述(偵49401卷第4至13頁反面)

2、112.07.20調詢中之供述(偵49401卷第172至176頁)

3、112.07.27調詢中之供述(偵57998卷一第80至82頁)

4、112.06.20偵查中之供述(偵49401卷第82至88頁)

5、112.07.20偵查中之供述(偵49401卷第184至185頁)

6、113.03.2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審金訴卷第135至138頁)

7、113.07.02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卷第199至210頁)

8、【調卷113金訴881】113.10.23審判中之供述(金訴卷第411至422頁)

9、114.10.07審判中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59至178頁)

(四)何本宇

1、112.06.20調詢中之供述(偵49396卷第4至9頁)

2、112.06.20偵查中之供述(偵49396卷第25至27頁)

3、113.03.2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審金訴卷第135至138頁)

4、113.06.0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卷第91至97頁)

5、113.06.04簡式審判中之供述(金訴卷第103至117頁)

二、人證

(一)劉亥唐(被害人)調詢中之證述(他3400卷第51反面至55頁)

(二)鄭任恩調詢中之證述(偵57998卷一第84至90頁)

(三)趙品淵

1、112.7.17調詢中之證述(偵57998卷一第70至73頁反面)

2、112.11.3偵查中之證述(偵57998卷二第69至70頁)

(四)胡家銘

1、112.7.14調詢中之證述(偵57998卷一第8至11頁反面)

2、112.11.21偵查中之證述(偵57998卷二第86至86頁反面)

貳、非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劉亥唐提出之轉帳擷圖2紙、簡街資本投資擷圖1份(他3400卷第63、73頁反面)

二、陳乃碩交易明細陳乃碩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偵49401卷第36反面至37頁)

三、王品睿中信帳戶

(一)王品睿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偵57998卷一第61頁反面)

(二)王品睿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偵57998卷一第63頁反面)

四、何本宇交易明細何本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396卷第16頁反面)

五、被告陳乃碩與黃信元(ED)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57998卷一第52至55頁、偵57998卷一第153至155頁)

六、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4張(偵57998卷一第158至161頁)

七、陳家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57998卷二第34至35頁)

八、被告何本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金訴卷第119至120頁)

九、被告王品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金訴卷第121至129頁)

十、陳家凱交易明細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803號函(金訴卷第29至35頁)

(二)陳家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2頁)

十一、陳乃碩扣案手機照片及臉書聊天室與黃才益、陳妍臻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偵49401卷第16至18、142至143頁)

十二、被告陳乃碩扣案手機內後送平台telegram群組截圖12張(偵49401卷第71至76頁反面)

十三、曾宇逸、劉冠緯、呂佳穎、林平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截圖4張(偵49401卷第49至51、94、96至98頁)

十四、被告陳乃碩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帳戶申辦人資料截圖5張(偵49401卷第114至118頁)

十五、陳乃碩與黃鴻升2.0、桃園機場telegram對話截圖9張(偵49401卷第119至127頁)

十六、陳乃碩扣案手機與手機截圖共42張(偵49401卷第129至170頁)

十七、陳乃碩扣案手機照片及與Edtelegrarm 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49401卷第178至178-2頁)

十八、陳乃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偵57998卷一第197至197頁反面)

十九、何本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偵57998卷一第198頁)

二十、王品睿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偵57998卷一第199頁)

二十一、被告陳乃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金訴卷第215至218頁)

二十二、被告黃信元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金訴卷第273至280頁)

二十三、Google Map新北市○○區○○區000號擷圖(偵57998卷一第46頁)

參、書狀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131至137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139至156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157至162頁)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金訴卷第163至175頁)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簡易判決(金訴卷第177至183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19至224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367至381頁)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81至295頁)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第2090號起訴書(金訴卷第391至398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423至436頁)

(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439至444頁)

(十二)被告陳乃碩刑事委任狀(審金訴卷第139頁)

(十三)被告黃信元刑事準備程序狀(審金訴卷第141至144頁)

(十四)被告何本宇刑事聲請協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審金訴卷第145至155頁)附件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何信雄死亡證明書附件二:何本宇在職證明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