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黃裕元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林熒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吳佳禾(更名為吳翔和)
顏芸萱
林晏州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74141號、第74154號、第7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5206號、第5210號、第5212號、第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國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二、黃裕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倪翰元犯如附表三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7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四、林熒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五、吳佳禾犯如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
六、顏芸萱無罪。
七、林晏州免訴。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虎」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國昇擔任車手頭,並負責追蹤工作進度、通知轉交詐欺贓款事宜,黃裕元、倪翰元則負責招募取款車手或找尋人頭帳戶,林熒斌透過黃裕元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倪翰元則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某處,向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之林晏州(起訴書誤載為林晏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如後述)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吳佳禾則擔任取款車手;另透過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杜彥和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帳戶。詎陳國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6月間,透過虛假廣告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其聯繫,復以假投資、假交易等話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者提領一空,並交與陳國昇所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7月16日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拘提黃裕元,當場查獲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等人,經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經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昇斯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A棟5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物;吳佳禾則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黃裕元、林熒斌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1號偵查卷第163頁;112年度偵字第76034號偵查卷第167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249頁;本院卷卷一第223、380、460頁;本院卷卷二第223、241頁)、被告黃裕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卷三第11、38頁)、被告林熒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08、223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流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熒斌、吳佳禾之提領畫面、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裕元、吳佳禾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倪翰元112年7月12日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編號1、2、10、13、14、15、17、19、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國昇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5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林熒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林熒斌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黃裕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裕元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等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陳國昇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明宗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認識黃裕元,不認識沈千越、倪翰元、林熒斌。111年6月伊加入詐騙集團時,黃裕元也是其中的同夥,伊負責車手工作,黃裕元負責收購帳戶。112年6、7月間伊把黃裕元推薦給另一個詐欺上手「老虎」,黃裕元一樣是負責收購帳戶的工作。因為是伊把黃裕元介紹到該詐騙集團,所以伊必須在群組裡盯他們的工作進度。伊的上手是「老虎」,黃裕元是伊負責的;Telegram「工作」群組內成員「神選之人」就是虎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26至29頁),核與被告黃裕元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神選之人」,「神選之人」要陳國昇找一個人幫「神選之人」工作,所以陳國昇才打來問伊看有沒有人要工作等語(見上偵查卷卷一第13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國昇在本件詐欺集團應僅擔任車手頭工作,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國昇確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陳國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責。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陳國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黃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明宗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至2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熒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覃雅筠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楊文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8、29、31所示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黃義唐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就渠等上開論罪之犯行,相互間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國昇、黃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30部分,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國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28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本案所犯,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熒斌於偵查中未自白,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至被告黃裕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吳佳禾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吳佳禾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陳國昇5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卷二第225、242頁、本院卷卷三第39頁),暨被告陳國昇5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陳國昇、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陳國昇、林熒斌與告訴人林靜莉、游喬鈞、劉彩俠調解成立、被告倪翰元與告訴人劉彩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卷二第331至334頁之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吳佳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林熒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犯詐欺案件,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0、13、14、15、17、19、2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裕元、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陳國昇、吳佳禾所有,供被告黃裕元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裕元、林熒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273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30、31頁;112年度偵字第74141號偵查卷第163頁);被告倪翰元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034號偵查卷第167頁),堪認被告陳國昇、倪翰元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元、2萬元,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熒斌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雖供稱:伊從頭到尾只拿到7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偵查卷第19頁),惟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卻供稱:伊獲得報酬共6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283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林熒斌實際所獲報酬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熒斌之犯罪所得僅為6萬5,00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熒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吳佳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天報酬為5,000元,伊持他人提款卡領過2、3次,單純領錢部分獲利共1萬5,000元,是「大白」叫人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245、251頁),考量本案被告吳佳禾所涉本件犯行係於112年6月29日提領1次詐欺贓款,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1天報酬5,000元計算,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佳禾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裕元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裕元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陳國昇5人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國昇5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國昇5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陳國昇5人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顏芸萱與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芸萱於112年6月間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國昇擔任在臺控盤首腦,指揮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顏芸萱或自行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帳戶,倪翰元、顏芸萱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處向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之人頭戶林晏州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陳國昇再囑倪翰元、顏芸萱將上開帳戶交與吳佳禾、林彥廷,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謀議完成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陳國昇指示杜彥和等人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內;再囑羅俊瑜、張怡婷、吳佳禾、林彥廷擔任提領車手,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另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顏芸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另被告黃裕元、林熒斌、倪翰元、吳佳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被告黃裕元、林熒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倪翰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吳佳禾部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就各該部分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顏芸萱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芸萱、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顏芸萱、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沈千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芸萱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下稱被告陳國昇等5人)雖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黃裕元及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部分、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部分所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王秀如、何筠於警詢時指述、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王秀如、何筠遭不詳之人行騙,而將渠等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陳鈺璿帳戶之事實;又觀諸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473卷二第346頁),可知告訴人王秀如、何筠受騙匯入款項於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即遭提領一空,然公訴人於本案所舉提領畫面並未包含該次提領情形,則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是否為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人,已非無疑。再附表四所示第一層陳鈺璿帳戶非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所申辦或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警於112年7月16日查扣在案,然係在同案被告沈千越身上所查獲,從形式上觀察,與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間並無直接關連,而同案被告沈千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存摺及提款卡都是伊牽線的投資客拿給伊作為投資匯款之用,要伊轉交給綽號「野狼」之男子;伊不認識陳國昇,伊認識112年7月16日同遭查獲之黃裕元、林熒斌、倪翰元、顏芸萱等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106、112頁;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偵查卷第41頁),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關於人頭帳戶之取簿、收簿與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另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非洗錢防制法所明文犯罪類型,而遍查本案全卷之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可證明同案被告沈千越係於何時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積極證據,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非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交予同案被告沈千越,亦非沈千越轉交予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實無從僅以沈千越持有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情,即逕推認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於112年6月29日,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至被告黃裕元、林熒斌有關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黃裕元二人所提供或取得,且上開被害人所被詐騙款項亦非被告黃裕元二人所提領;被告倪翰元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倪翰元所提供或取得,且上開被害人所被詐騙款項亦非被告倪翰元所提領;被告吳佳禾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部分,因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被告吳佳禾所提供或取得,而被告吳佳禾就本案僅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其餘被害人所被詐騙款項均非被告吳佳禾所提領,是本件即難逕推認被告黃裕元、林熒斌有關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部分、被告倪翰元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被告吳佳禾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部分,有與同案被告陳國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參與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另被告顏芸萱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黃裕元是用line聯繫,伊跟黃裕元他們有Telegram群組,因為黃裕元要聯繫倪翰元,因為他都聯繫不到倪翰元,就把伊也加進那個「工作」群組;但伊不知道他聯繫倪翰元要做什麼,伊雖然在群組裡,但伊只會回電話而已,不會看內容;倪翰元很常拿伊的手機用伊名義在群組內直接回覆黃裕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034號偵查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裕元、沈千越是伊的朋友,伊不認識陳國昇,顏芸萱是伊的前妻,伊有加入Telegram 工作群組,那時候黃裕元叫伊加入,伊是用顏芸萱手機加入;群組裡「獨行俠」是黃裕元、「阿元」是伊、「殺哥」是顏芸萱,加入群組那天伊的手機在導航,所以伊用顏芸萱的手機與黃裕元對話;「殺哥」說「還是什麼風險」,這應該是伊用顏芸萱的手機傳的;伊都會拿顏芸萱的手機玩遊戲;7月12日在拿帳戶時,顏芸萱沒有在伊身邊,她在停車場等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0至186頁),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倪翰元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主要在上開Telegram 「工作」群組接受指示後,再去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再將上開存摺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是本件確實只有被告倪翰元獨自前去向林晏州收取帳戶存摺之情,此亦經證人林晏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297頁),是倪翰元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是否還需被告顏芸萱的共同參與或協力,實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元於警詢時亦證稱:因112年7月12日陳國昇要伊用群組約倪翰元他們要談話,然後陳國昇就把要去工作的地點告訴倪翰元;陳國昇所以傳送「林晏州100 7/12國稅+開戶」的對話擷圖,應該是倪翰元當天要去收的帳戶主,伊沒有跟林晏州接觸,倪翰元去幫陳國昇收完銀行帳戶後,回覆收到帳戶及相關資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138、139頁),是本件實際前去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回報陳國昇有收到帳戶之舉,均係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為,故本件是否能僅以被告顏芸萱所持用之手機有加入Telegram 工作群組,即逕認被告顏芸萱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更遑論,實難僅以被告顏芸萱所有之行動電話有加入上開Telegram工作群組,即執此逕認被告顏芸萱有何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等5人及被告顏芸萱就附表四編號1、2、被告黃裕元及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部分、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被告陳國昇等5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陳國昇等5人就此部分及被告顏芸萱就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2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顏芸萱就附表二編號30部分,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國昇等人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國昇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晏州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倪翰元、顏芸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林晏州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復由同案被告陳國昇指示同案被告杜彥和等人將款項分批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羅俊瑜、張怡婷、林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提領車手,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林晏州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林晏州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晏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且兩案關於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即如附表二編號28、29、31所示),此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楊文賢(即好鄰居水電工程行)受詐騙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等人接近,顯見被告林晏州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盡相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晏州此部分所為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被告林晏州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林晏州經起訴之本案既為本院諭知免訴之程序判決,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提供者 1 禾晏工程行林晏州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晏州 2 尚彬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3 尚彬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4 林熒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5 杜宜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杜彥和 6 莫拉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羅俊瑜 7 可洛依企業社張怡婷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張怡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1 劉瑛鸞 (提告) 劉坤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13萬9,13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149萬4,078元 陳耿維之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耿維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6月29日9時16分許,195萬元 陳耿維 2 黃玲瑤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20萬 3 林俊充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116萬元 4 黃明宗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208萬5,12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許,100萬、107萬5,120元 龜山中社之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6月27日13時52分許,202萬10元 (不詳) (不詳)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124萬1,16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126萬4,283元、1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17分許,88萬元 (不詳) (不詳) (無) 112年6月29日23時58分許,3萬元 林熒斌、沈千越 5 林靜莉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30日0時許,3萬元 6 郭蕙香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50分許,40萬元 112年6月30日0時1分許,1萬元 謝易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易澄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147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無) (無) 7 溫麗精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67萬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陳世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196萬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分許起至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共18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12年7月1日4時41分許,提領金額為1萬元,誤載為2萬元) 陳世新 8 黃文正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5分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163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9 覃雅筠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6分許,60萬元 10 陳炎崑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30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 黃義唐 (提告) 陳鈺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252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151萬元、100萬元 陳耿維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00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16分許,195萬元 陳耿維 112年6月29日9時46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2萬元 張巧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巧靈帳戶): 112年6月29日0時9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29日1時47分許,6萬元、6萬元 吳佳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2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不詳) 12 游喬鈞 (提告) 黃昭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2時5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37分許,9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熒斌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0時58分許,1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6日1時53分許,6萬元 林熒斌 112年7月6日1時54分許,4萬元 13 方婷 (提告) 曾柏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17分許,10萬元 合作金庫某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6萬2,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曾柏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45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許,2,000元 張巧靈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1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6日10時39分許,1萬元 (不詳) (無) (無) 112年7月10日9時15分許,10萬5,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14 王秀錦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28分許,10萬元 (無) (無) 112年7月6日10時3分許,8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杜彥和 15 林威豪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14分許,5萬元 16 張凱瑄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48萬8,825元 17 林巧梅 (提告) 黃昭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分許,69萬9,0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某時許,72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不詳) 18 黃鎮家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 19 陳韋蘭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8分許,62萬9,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無) 112年7月7日某時許,367萬8,418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林熒斌 20 劉芳妤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4分許,12萬元 21 武錦華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8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149萬9,000元 22 詹豐瓏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140萬元 23 尹燕超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6分許,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5分許,149萬9,148元 24 蔣四明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26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5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11分許,213萬10元 (不詳) (不詳) 25 邱桂蘭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1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159萬元 26 朱萬金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1分許,25萬元 27 林宏茂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分許,60萬元 28 劉彩俠 (提告) 黃昭瑋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許,100萬元 留金滿企業社許郁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9日11時58 分許,200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2時37 分許,200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莫拉企業社華銀帳 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3 分許,5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可洛依企業社華銀帳戶 : 112年7月19日12時52 分許,199萬8,948元 ①112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500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100萬元 112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99萬9,000元 ①羅俊瑜 ②張怡婷 29 張玉珍 (提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200萬元 30 楊文賢(即好鄰居水電工程行)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54分許,1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89萬4,900元 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分許,120萬元 (無) 112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118萬元 林彥廷 31 黃美惠 (提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 主文欄 1 劉瑛鸞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玲瑤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俊充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明宗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靜莉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蕙香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溫麗精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文正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覃雅筠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炎崑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黃義唐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游喬鈞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方婷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王秀錦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威豪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張凱瑄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林巧梅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鎮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韋蘭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芳妤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武錦華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詹豐瓏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尹燕超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蔣四明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邱桂蘭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朱萬金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宏茂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劉彩俠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熒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倪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張玉珍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倪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楊文賢(即好鄰居水電工程行)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倪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黃美惠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倪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1 王秀如 (提告) 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20分許,5萬元 (無) (無) 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1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2 何 筠 (提告) 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100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粉色) 黃裕元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紅色) 3 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 4 Redmei手機1支(藍色) 5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6 鎮暴槍1支 7 彈匣2個 8 氣瓶2支 9 鋼彈59顆 10 iPhone手機1支(金色) 倪翰元 11 兆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倪翰元) 12 吸食器2組 13 iPhone手機1支(粉色) 顏芸萱 1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 林熒斌 15 Vivo手機1支(紫色) 16 尚彬企業社申登資料1份 17 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張(戶名:尚彬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8 尚彬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共2顆 19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國昇 20 汽車1台(廠牌:Tesla、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鑰匙) 21 iPhone 12手機1支 吳佳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