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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翔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44、19716、30316、62395、6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文件沒收。

事 實張立前於民國108年8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任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貸款專員,負責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簡士傑為傑思特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傑思特公司)之負責人;簡士傑並提供前揭公司之名義予張立,容任張立分配讓未曾任職於上揭公司之曾俊翔,名義上任職於上揭公司及受領薪資;而廖彥鈞、賴佩君與使用臉書代號「S」之涂鈞翔聯繫,由涂鈞翔製作虛偽財力證明資料,交由廖彥鈞轉交與張立,做為張立為曾俊翔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佐證財力證明之用,而賴佩君則處理相關行政庶務暨傳遞資料等聯絡事項。渠等均明知曾俊翔財務狀況不佳,難以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張立向欲申請貸款之曾俊翔約定將收取某成數之手續費後,即由張立通知廖彥鈞有欲申請貸款之人之情事,並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予廖彥鈞,復由廖彥鈞、賴佩君通知涂鈞翔有申請人欲辦理貸款,將曾俊翔所提供之年籍資料透過LINE軟體傳送予涂鈞翔後,涂鈞翔即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傑思特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透過廖彥鈞、賴佩君將上揭資料交與張立後,由張立指示曾俊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在傑思特公司不實之任職年資、職稱與薪資收入等事項後,張立再將廖彥鈞、賴佩君所交付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凱基銀行業務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以行使之,待凱基銀行人員致電傑思特公司照會曾俊翔是否確實在職前,再由張立聯繫簡士傑將有銀行照會之情事,並要求以曾俊翔確實任職於公司、僅因公務外出云云回復銀行照會人員,致使凱基銀行授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俊翔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而核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曾俊翔,致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嗣曾俊翔有發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情事,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所得清單所載薪資所得金額等資料與曾俊翔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情事,始悉受騙(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簡士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第41-42頁),並經證人陳鴻文、邱昭進、陳慶瑞、謝宛臻、利佩珍、蔡清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他7040卷一第50-53頁、第71-73頁、第87-88頁、第90-92頁、第105-106頁、第121-123頁、第154-155頁、第157-159頁、第170-172頁、110他7040卷二第110-111頁、111偵5144卷二第3-5頁、第235頁)、亦有證人劉易庭、楊雅婷、林秉諺、賴玉茹、蘇杏如、簡銘儀、洪正淵、董玉涵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1偵62395卷二第第165-167頁、111偵62395卷三第45-47頁、第90-91頁、第94-96頁、第100-102頁、第103-104頁、105-107頁、第108-110頁),復有證人邱昭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人利佩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業務資料各1份、被告劉子隆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謝宛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慶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廖彥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簡士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簡士傑與張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凱基銀行與曾俊翔貸款照會通話譯文1份、被告張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立與賴佩君(暱稱:陳潔儀)、暱稱「張閎碩」、暱稱「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黃翊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02441416號函暨所附曾俊翔、許焱騰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被告曾俊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邱玉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償證明書、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片影本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暱稱「蘑菇頭傳播娛樂公司(營業中)」、「得來速外送員」、「喜瑞健康會館」、「王怡敦」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張立與被告黃翊華、暱稱「小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張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立與黃翊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826號函暨所附蔡清安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存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蔡清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賴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賴佩君與廖彥鈞、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凱銀消作字第11100059076號函暨所附沈芷曲君等17人之清償說明1份、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廖彥鈞指認照片1份、被告涂鈞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涂鈞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蘇杏如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13日南三重字第1118300535號函暨所附蘇杏如交易紀錄之傳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涂鈞翔、簡銘儀、董玉涵、洪正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970號函暨所附涂鈞翔、蘇柏瑞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張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在職期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08年8月〜109年5月間)、被告廖彥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彥鈞與賴佩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手寫筆記各1份、證人楊雅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林秉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劉易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代理人洪基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000004625號函暨所附張立在職期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份、被告曾俊翔匯款給張立交易明細1份、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光碟1份、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逐字稿1份、被告賴佩君之在職證明書1份(見110他7040卷一第83-85頁、第93-95頁、第111-114頁、第124-126頁、第161-163頁、第168頁、第179-181頁、第187-190頁、第193頁、第230-242頁、第243-246頁、第259-261頁、第291-296頁、第300-306頁、第307-324頁、第339-341頁、110他7040卷二第56-58頁、第124-131頁、第143-153頁、111偵5144卷一第101頁、第109-158頁、第159-172頁、第183-195頁、第212頁、第234-236頁、第240-241頁、111偵5144卷二第6-7頁、第102-104頁、第108-139頁、第265-266頁、111偵19716卷第14-21頁、第22-24頁、第51-52頁、111偵30316卷第18-31頁、第35-110頁、111偵62395卷一第142-143頁、第184-185頁、111偵62395卷二第40-42頁、第47-61頁、第168-170頁、111偵62395卷三第48-49頁、第92-93頁、第123-125頁、第159-161頁、111偵62395卷四第25頁、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第53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俊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

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張立夥同簡士傑、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曾俊翔共同以不實之貸款憑證資料及由張立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分別對凱基銀行施以詐術,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曾俊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被告曾俊翔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曾俊翔雖非銀行職員,但就共同被告張立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㈢罪數:

被告曾俊翔所為詐貸之行為,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張立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

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2月間向凱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申請資料及財力證明,是我申辦的資料,我只有簽名跟寫我的個人資料,工作條件不是我寫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一個姓名張立的代辦業者,我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透過朋友聯絡到他並跟他加LINE聯絡,他跟我說他有在代辦貸款,他叫我拍雙證件給他並且匯款1萬元給他,然後我有填寫上開申請書資料,後續他又收一個2萬5千元,應該是用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來他在電話中教我說如果銀行有照會,就叫我說,傑思特不動產公司,叫我把公司電話、地址寫起來,然後在傑思特做多久,叫我等銀行電話照會的時候就照這樣回答,照會完沒多久就撥款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040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亦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曾俊翔向凱基銀行詐貸如附表一之申請與核貸款所示款項,固屬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俊翔已與凱基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該款項已全數清償凱基銀行,有凱基銀行刑事陳報㈢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第10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曾俊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曾俊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其向凱基銀行詐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與核貸款所示款項,固屬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已全數清償凱基銀行一節,業如前述,是其應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被告曾俊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曾俊翔本案所為詐貸犯行嚴重危害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兼衡被告曾俊翔就其犯行,已各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再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翔竟與共同被告張立等人共同以前揭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加重詐欺等方式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惟考量被告曾俊翔犯後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諸被告曾俊翔已償還凱基銀行借款,有凱基銀行刑事陳報狀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被告曾俊翔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再衡以被告曾俊翔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曾俊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暨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宣告⒈緩刑要件:

被告曾俊翔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曾俊翔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曾俊翔之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之文件,為被告曾俊翔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⒈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又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⒋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⒌被告曾俊翔已清償其等借款,有凱基銀行刑事陳報㈢狀(見本

院卷四第103至104頁),堪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被告曾俊翔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申請人 申請銀行 申請與核貸款項 憑據文件 被告張立犯罪所得 諉稱任職 之公司 涉案者 證據出處 1 曾俊翔 凱基銀行 於108年10月30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3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0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張立先後收受1萬元(開辦費)、2萬5,000元(銀行降利息費)與15萬元(凱基銀行核貸款項1成之代辦費)。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曾俊翔 1.被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122至123頁) 2.被告曾俊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24至131頁) 3.被告曾俊翔匯款給張立交易明細1份(111偵62395卷四第25頁)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張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284至290頁、第326至331頁、第336頁、111偵5144卷一第103至108頁、第177頁、第201至203頁、111偵5144卷二第241至243頁、第246頁、111偵62395卷一第140至141頁) 2.被告張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291至296頁、第300至303頁) 3.被告張立與賴佩君(暱稱:陳潔儀)、暱稱「張閎碩」、暱稱「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307至324頁、111偵5144卷一第240至241頁、111偵19716卷第22至24頁) 4.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暱稱「蘑菇頭傳播娛樂公司(營業中)」、「得來速外送員」、「喜瑞健康會館」、「王怡敦」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一第109至158頁) 5.被告張立與被告黃翊華、暱稱「小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一第159至172頁) 6.被告張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立與黃翊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一第183至195頁) 7.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偵62395卷一第142至143頁) 8.張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在職期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08/8〜109/5)(111偵62395卷 一第184至185頁) 2 廖彥鈞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被告廖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174至178頁、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26頁、111偵5144卷二第38頁、第39至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第84至87頁、第164至167頁、第183至187頁、111偵19716卷第46至48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4頁、第101至102頁) 2.被告廖彥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 3.被告廖彥鈞指認照片1份(111偵19716卷第51至52頁) 4.被告廖彥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彥鈞與賴佩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手寫筆記各1份(111偵62395卷二第40至42頁、第47至61頁) 3 涂鈞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涂鈞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30316卷第7至11頁、第118至119頁、111偵19716卷第73至74頁) 2.被告涂鈞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1偵30316卷第18至31頁) 3.被告涂鈞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30316卷第35至38頁、第86至110頁) 4 簡士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簡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74至279頁) 2.被告簡士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0他7040卷一第230至242頁) 3.被告簡士傑與張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他7040卷一第243至246頁) 4.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光碟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3頁) 5.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逐字稿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5頁) 5 黃翊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黃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5144卷一第178至180頁、第181至182頁、110他7040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7至350頁、111偵5144卷一第208至210頁) 2.被告黃翊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0他7040卷一第339至341頁) 6 劉子隆(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劉子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2.被告劉子隆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111至114頁) 3.被告劉子隆與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偵62395卷二第208至215頁) 7 賴佩君 (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劉子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5144卷二第93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46至152頁、第154至155頁、111偵19716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56至57頁) 2.被告賴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賴佩君與廖彥鈞、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二第102至104頁、第108至139頁) 3.被告賴佩君之在職證明書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31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