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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志

鄭翔洋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賴可欣被 告 黃鈺婷

李亮甫

陳浚龍

張裕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于宏偉

莊李傳

顏宜修

林坤賢

李立偉

洪崇誠

張峻豪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2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29、A30、A31、A02、A40均無罪。

A32犯如附表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33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04、A39均公訴不受理。

A37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03犯如附表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8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牟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金和(Telegram暱稱「雙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A2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由A28依王金和指示擔任車手頭,提供自身帳戶資料、自任車手及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自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及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金和指定之電子錢包。A01、A33、A37、A34、A38(A01、A33、A37、A34、A38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A34、A38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報酬,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01偶兼任收水)。A3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於111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招募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及擔任車手;另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擔任車手。其等以A28之永兆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兆公司)為據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A40部分交付其兄A01使用,詳下述無罪部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如附表二「提領人、時、地、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入該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而於上揭據點將贓款交予A28,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阿智」或A01收水後交予A28,再由A28向幣商買入虛擬貨幣,並依王金和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28、A01、A32、A33、A34、A37、A38、A03等8人與王金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A08等18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帳戶,再由A28指示A01等人為以下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出款項行為:㈠A01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款項。㈡A33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6之款項。㈢A34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㈣A37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㈤A03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㈥A38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款項。A01並負責附表二編號1、4至10、16之收水。A28取得上述贓款後,由A28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A08等人,及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32、A03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A3

2、A03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A01、A28、A32、A33、A37、A03等6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1、A33、A37、A03部分:

A01、A33、A37、A03等4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A08等18人(有無告訴,詳附表二,下稱A08等18人)於警詢證述(上開證人證述不作為證明A32、A0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證人A05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08等18人之報案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3月29日一基隆字第00054號函暨林金鳳開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34之帳戶交易明細、A33之帳戶交易明細、A37之帳戶交易明細、A40之帳戶交易明細、A04之帳戶交易明細、A39之帳戶交易明細、A03之帳戶交易明細、A38之帳戶交易明細,及Telegram「酒矸刊賣抹」、「發發發」群組對話截圖、wechat永兆集團群組對話截圖、A28與A01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A01、A33、A37、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A28、A32部分:

訊據A28、A32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A28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A28只是幫A01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給王金和,其不知那是詐欺款項,僅係受A01所託與幣商接觸,且其與同案被告幾乎沒有接觸,其主觀上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意,客觀上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又A01自承為暱稱「劉德華」云云。A32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僅A03指認認識A32,其他同案被告則未指認A32,且A32未在檢察官提出之群組中,本案除A03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A32參與本案,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⒈A08等18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至各該編號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帳戶,並由各該編號車手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予各該編號收水層轉A28,或交予A28向幣商買入虛擬貨幣,並依王金和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1年1月21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本案是由永兆集團接受王金和的款項,由A28指揮A31旗下車手領錢,A28、A31會主導車手間的轉帳、提款,車手提領的款項會交給A28,A28再叫我們把錢交給幣商,我們有成立一個「酒矸刊賣抹」群組,A28在該群組的暱稱是「劉德華」,我的暱稱是「張學友」,A31的暱稱是「大筆進財」,A38的暱稱是「莫德納」,黃翊瑄、A29都曾是永兆集團的會計,當時是王金和招募我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31於111年1月13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是永兆集團提領贓款的車手,工作據點在永兆公司,我們也會在A01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攤樓上休息,我們有成立一個「酒矸刊賣抹」工作群組回報車手每日出勤狀況、分配工作,A28是該工作群組的負責人及指揮者,A28會在群組中告知當日有多少詐騙款項進帳戶,並問其他人可從各自帳戶領多少額度的錢給他,A28的暱稱是「劉德華」,A01的暱稱是「張學友」,我的暱稱是「大筆進財」,A33的暱稱是「再出發2.0」,A30的暱稱是「大野狼」,他們的暱稱都沒換過,我都認識他們,他們也都會出現在永兆集團的據點,我、A01、A33、A30都是受A28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我領的款項會交給A28,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5%的報酬等語;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閔翔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中證稱:A28有叫我從我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他買虛擬貨幣,110年12月1日、24日我去永兆公司時,A31分別叫我從我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33萬元,我提領上述款項後就拿到永兆公司交給A31,A28有拿一支手機給A31控機,有錢進來就指示哪個人去領錢等語,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翊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有在永兆公司當會計,永兆公司負責人是「志行」,「志行」的永兆公司原本只有找車手去領1、2車的詐欺款項,後來「志行」接到自己的線,有自己的人頭帳戶接收詐欺贓款,並指揮車手領錢,「志行」就是A28,我有替A

28、A31的詐欺車手集團從事會計工作,是A28教我記帳,車手是「紅豬」、A30等人,他們會領很多錢回來讓我點鈔及算他們的薪水,我剛開始到永兆工作時,2天合併約收到1、2百萬元,後期可以收到3至5百萬元,我從他們的談話中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他們說會臨櫃領錢,或晚上在提款機領錢,我知道他們在洗錢,後來我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的會計,永兆集團抽的%數大概是提領款項的10%,這10%的款項會留在永兆公司由A28處理,其餘的錢由其他成員拿給幣商等語大致相符。再稽之A28於另案偵訊中自承:伊於「酒矸刊賣抹」群組之暱稱是「劉德華」,A01是「張學友」,A31是「大筆進財」,楊閔翔是「別問」,該群組是談論車手工作的群組,伊亦有擔任車手、有時候會在群組中講要做什麼,且收錢後會交給幣商買虛擬貨幣,伊承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及A28以暱稱「劉德華」於「酒矸刊賣抹」傳送:「明天早上10:30上課」、「太突然說 早上起來的人報數一下」、「明天休息」、「(轉傳白雪公主傳來〈imToken〉錢包)」「大家都去申請一下」、「早上10:30上班」、「希望大家看到群組回應一下 表示有看過了」、「明天水果攤上班」、「10點」、「錢包大家申請了嗎」、「明天可能需要用到錢包了」、「幣的紀錄」、「大家儲值TRX」、「以後人到了還是在群組報數的人我在分配工作」、「沒有回覆還是沒看到人就不分配」、「明天休息」等語相符。是認A01、A31、楊閔翔、黃翊瑄上開證稱A28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指揮A01等車手領款,以贓款向幣商買幣進行洗錢等情屬實。基此,A28另案指揮、調度A01等車手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A28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本訴部分,下稱本訴)審認在案,此有本訴判決在卷可稽。觀諸本訴判決附表二所示,A28等人行騙之時間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止,而本案追加起訴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自110年8月中至111年1月8日止,是本訴與本案之時間重疊,且本訴與本案之人頭帳戶、車手多屬相同,復A01、A33、A37等人於本案均未證述其等係脫離本訴之詐欺集團而於本案另組不同之詐欺集團。據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本訴之詐欺集團同一,均由A28指揮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並由A28以相同方式洗錢無誤,是A28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A03於審理時證述:當初是A05介紹我認識A32(「木炭」),

之後A32親口向我介紹工作內容是負責提領收回小額貸款的債務,A32說領1次大概可以拿1萬元報酬,A32會指示我去領錢、將錢交給綽號「小宇」之人,我就和「小宇」一起去領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小宇」等語,核與A05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A32(「木炭」),之前A03在找工作,我就問身邊的人,剛好A32第一個回應,我就讓他們2個自己聯絡,我只有介紹A03給A32,A03知道A32的外號是「木炭」等語大致相符。稽之A03、A05於審理時均未證述與A32有何仇怨,且A32於警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不認識A03,足認其2人應無攀誣A32之動機;復A32如非心虛,何需否認其認識A03。是由A03、A05上開證述,堪認A03有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資料交予A32,並依A32指示提款、交予「小宇」無訛。又A32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將耗費時間、資力詐得之款項層轉至與該集團毫無關連之A03之帳戶,任憑A03坐享其成,由此益徵A32蒐集A03之帳戶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又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未必互相認識,況以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成員間僅以通訊軟體互通聲息,亦屬常見,是縱A03以外之本案被告不認識A32,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A32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憑。

⒊A32雖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A28擔任車手頭及提供帳戶,及由A01等人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8等18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業如前述。徵諸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且參與詐騙被害人者含A28、A

01、A33、A37、A32、A03等人至少有3人以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上揭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A03係受A32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經審認如上。從而,A32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A01、A28、A32、A33、A37、A03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揭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A28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顯未達1億元,且除A28、A3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A28、A322人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餘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A32、A03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又A32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陳明。

⒋A28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115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本案被告。嗣上開條文於115年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115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㈡罪名:

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A32部分,雖漏未論及其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而不影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⒉核A28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01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33就附表二編號1、4至10、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37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03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A32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各該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數次轉帳,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⒉A28、A01、A33、A37就其上揭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A32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A03加入該組織,其目的應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A28、A01、A33就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㈣共同正犯:

⒈A28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另A01、A33、A37、A32、A03

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己有參與犯行部分,與各該編號對應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A32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沈筱嫻實施訛詐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向A03收集帳戶資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A32與A03、A33、A01、A28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A01、A33、A37、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如上述。A01、A33、A37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金額詳下述),A03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應係獲取1萬元之報酬,其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千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佐,是就A0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A28、A32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A03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另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併此說明。

㈥審酌A28、A01、A33、A37、A32、A03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

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收簿手,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32未提供),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團上層進行洗錢,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均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均應予非難,及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A01、A33、A37、A03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28、A01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6、10、12、1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A33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6、10、1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A03已與如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A03得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三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28、A01、A33均經本院就其等所犯本訴部分判決有罪,業如上述,故其等所犯本案及本訴部分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A28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本院審酌其於本訴之偵訊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A01、A33於本訴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A37於本訴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A03於本案審理中中自陳其領1次款項可得1萬元報酬等語。審酌A28、A01、A33、A37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本訴之詐欺集團同一,是認A28、A01、A33、A37於本案之報酬應與本訴相同,據此,A28、A01、A33、A37就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犯罪所得,以各該編號告訴(被害)人轉出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如車手提領之金額高於告訴(被害)人轉出之款項(含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款項),以告訴(被害)人轉出之款項為計算基準。準此,A28就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沒收金額,另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A01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沒收金額;A33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6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沒收金額;A37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如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沒收金額;A03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A28、A01、A33、A37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A28、A01雖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4、6、10、12、1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及A33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6、10、1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等均尚未履行損害賠償,如其等嗣履行調解內容,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檢察官就其等履行部分予以扣減。另A03已繳回1萬5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可佐,其中之1萬元,應為本案犯罪所得,又A03於警詢中供稱提領2次、獲取1萬5千元等語,堪認其繳回款項中5千元部分,應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32部分,卷查無證據其已獲取不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A28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指揮其餘被告提領之贓款,及A01、A33、A37、A03就其自己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贓款,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其等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1、A30、A40、A02、黃鈺婷(下稱A31等5人)與被告A28、A01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投資平台,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使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誤信確有上開詐術所示之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將所詐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A32、A30、A31、A01,透過A28換取虛擬貨幣轉至「王金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A31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A31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A01、A28、A29、A30、A31、A02、A04、A37、A39、A40於警詢之供述、被告A32、A34、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A31等5人除A02外,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A31辯稱:我當時已離職、沒有經手本案金流等語;A30辯稱:本案沒人交錢給我等語;A40辯稱:我的帳戶借給我哥哥A01使用,我沒有提領本案款項等語;A29辯稱:當時我已離職等語;A02則為認罪答辯。

五、經查,本案依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A31等5人並非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或收水,且本案被害人受騙贓款亦未層轉至其等帳戶,又卷查無證據證明A31等5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另A29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亦經本院於本訴審認在案,然本案之犯罪期間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A29於斯時已離職,自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擔任會計;另A40之帳戶係借予其兄A01使用,業據A01於本訴中坦承不諱,無從認A40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訴審認在案;另A02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是檢察官就A31等5人涉案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A31等5人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39(下稱A04等2人)與被告A28、A01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投資平台,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使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誤信確有上開詐術所示之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將所詐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A32、A30、A31、A01,透過A28換取虛擬貨幣轉至「王金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A04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A04、A39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其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如附表二編號1、4、7至9之告訴(被害)人之贓款雖層轉至A04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10之告訴人之贓款雖層轉至A39之帳戶。惟依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A04等2人並非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或收水,且卷查無證據證明A04等2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又其2人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訴判決有罪,此有本訴判決可參,而其2人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本訴判決之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據上,其2人提供帳戶之犯行既經本訴判決有罪在案,且本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其2人被訴部分,應僅有提供帳戶之事實,而應為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核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戶名(即本案被告) 帳號 帳戶簡稱 1 A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4之帳戶 2 A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3之帳戶 3 A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之帳戶 4 A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7之帳戶 5 A3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8之帳戶 6 A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0之帳戶 7 A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之帳戶 8 A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之帳戶 9 A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9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5、6層帳戶 提領人、時、地、金額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A08(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於111年1月4日起向A08佯稱其等為專業代操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同年1月7日1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至洪庭鋐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庭鋐一銀帳戶);②同年1月7日17時40分,轉帳3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③同年月8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同日12時19分許轉帳14萬元林金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鳳一銀帳戶)。 ②同日17時54分轉帳21萬5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③同年月8日21時41分轉帳8萬1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 ①同日12時46分轉帳38萬5,015元至A34之帳戶。 ②同日18時3分轉帳31萬15元至A04之帳戶。 ③同年月8日21時44分轉帳14萬3,015元至A37之帳戶。 同年月7日18時16分轉帳31萬元至A33帳戶 ①A34同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138萬元。 ②A33於同日18時17分、18時18分、18時19分自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 ③A37於同年月8日21時55分、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ATM提款12萬元、2萬3000元。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阿智」 ②、③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INA」於110年12月25日起向A09佯稱經由被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3時27分,轉帳4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3時29分轉帳18萬5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3時31分轉帳37萬5,015元至A34之帳戶。 A34於同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138萬元。 「陳阿智」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齊馨投顧有限公司」、「專員小蔡」於110年11月25日起向A10佯稱經由被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3時27分、28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奇異博士」於110年8月中旬起向A11佯稱專案1對1投資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1年1月7日13時31分,轉帳2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②同日17時27分,轉帳2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③同年月8日14時25分、16時37分,轉帳2萬元、3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①同日13時51分許連同其他匯款轉帳17萬2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②同日17時54分轉帳21萬5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③同年月8日16時38分轉帳7萬4,5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①同日14時1分轉帳31萬3,015元至A40之帳戶。 ②同日18時3分轉帳31萬15元至A04之帳戶。 ③同日16時41分轉帳16萬4,015元至A39之帳戶。 ①同日14時1分轉帳31萬3千元至A33之帳戶 ②同日18時16分轉帳31萬元至A33之帳戶 ③同年月8日16時44分轉帳16萬4,015元至A33之帳戶 ①A33於同日14時18分臨櫃提款69萬元 ②A33於同日18時17分、18時18分、18時19分、18時21分自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 ③A33於同年月8日16時57分、59分自ATM提款10萬元、6萬4千元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若若-任務接單達人」、「專員小蔡」於110年12月11日起向A12佯稱專案投注可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3時52分,轉帳1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3時59分轉帳14萬1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4時1分轉帳31萬3,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日14時1分轉帳31萬3千元至A33之帳戶 A33於同日14時18分臨櫃提款69萬元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沈筱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打工的豬仔」於110年10月中旬起向沈筱嫻佯稱可帶領投注網路博奕云云,致沈筱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1年1月7日14時3分,轉帳15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②111年1月8日18時32分,轉帳3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①同日14時11分許連同其他匯款轉帳26萬1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②同年月8日18時33分轉帳18萬1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①同日14時12分轉帳26萬15元至A03之帳戶 ②同年月8日18時34分轉帳30萬6,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年月8日18時37分轉帳30萬6千元至A33之帳戶 ①A03於同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款89萬6000元 ②A33於同年月8日18時46分、47分、48分、49分自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千元 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為A32,理由詳上述) ②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5千元均沒收。 7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齊馨投顧有限公司」、「專員小蔡」於110年11月25日起向A14佯稱可代其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7時44分、52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7時54分轉帳21萬5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3分轉帳31萬15元至A04之帳戶 同日18時16分許轉帳31萬元至A33之帳戶 A33於同日18時17分、18分、19分、2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萬元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伊涵」等人於110年10月14日起向A15佯稱經由被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7時53分、54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7時54、55分轉帳21萬5千元、9萬5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3分轉帳31萬15元至A04之帳戶 同日18時16分轉帳31萬元至A33之帳 同上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於111年1月2日起向A16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8時7分、10分、16分,轉帳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8時21分轉帳9萬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3分轉帳31萬15元至A04之帳戶 同日18時16分轉帳31萬元至A33之帳戶 同上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浩然哥」於111年1月7日起向A17佯稱可介紹賭博網站共其操作,嗣佯稱因其自行操作賭博網站導致伊等內部受有損失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5時27分,轉帳2萬4千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5時45分轉帳3萬1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6時41分轉帳16萬4,015元至A39之帳戶 同日16時44分轉帳16萬4,015元至A33之帳戶 A33於同日16時57分、59分自ATM提款10萬元、6萬4千元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A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備老師-聽音樂賺錢」、「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於110年11月23日起向A18佯稱可介紹投資、有專案投資企畫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6時40分、43分、44分,轉帳1萬5千元、1萬元、4,898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7時5分轉帳16萬5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7時9分轉帳16萬5,015元至A40之帳戶 A01於同日17時15分、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提款10萬元、6萬5千元 A28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A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楊嘉銘」、「郭冠哲」於110年11月初 起向A19佯稱代為投資外幣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6時59分、17時、17時3分,轉帳4萬元、4萬元、2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A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於111年1月4日起向A20佯稱可介紹投資、推薦投資軟體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7時9分,轉帳2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7時29分轉帳2萬1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7分轉帳8萬9,015元至A40之帳戶 A01於同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安門市ATM提款8萬9千元 同上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A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於111年1月中旬起向A21佯稱可介紹、代為投資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7時40分,轉帳3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7時42分轉帳3萬1,4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7分轉帳8萬9,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上 同上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A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義揚(將軍)」、「潔C卡」於111年1月2日起向A22佯稱投注遊戲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7時46分,轉帳2千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轉帳3萬6,8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7分轉帳8萬9,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上 同上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A2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兼差の雄班」、「紜熙」於111年1月2日起向A23佯稱可加入網路遊戲操作、操作網路遊戲出問題需補帳以解開帳號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8時8分,轉帳1千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18時12分轉帳7萬8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34分轉帳30萬6,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日18時37分轉帳30萬6千元至A33之帳戶 A33於同日18時46分、47分、48分、49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6千元 A01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A2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紜熙」、「GMP線上客服」於111年1月18日起向A24佯稱操作博奕網站可獲利,嗣佯以其操作涉及作弊、需補錢解凍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19時45分,轉帳5千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20時27分轉帳5萬9千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20時30分轉帳10萬2,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日20時32分轉帳10萬2千元至A38之帳戶 A38於同日21時31分、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10萬3千元 A28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A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N總指導」、「佩芸老師」於111年1月8日起向A25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21時8分,轉帳3萬元至洪庭鋐一銀帳戶。 同日21時9分轉帳7萬100元至林金鳳一銀帳戶 同日21時14分轉帳10萬1,015元至A40之帳戶 同日21時16分轉帳10萬1千元至A38之帳戶 同上 同上 A2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及報酬):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A28 不詳 2 A01 不詳 3 A31 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 4 A30 110年10月前不詳時間 5 A33 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 6 A37 110年11月間 7 A04 110年11月間 8 A39 110年11月間 9 A02 110年12月間 10 A29 11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11 A34 110年11月某不詳時間 12 A38 110年年中不詳時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