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44號、第7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創薪科技」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初,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蔡晴雯,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蔡晴雯佯稱:可以下載網路平台MKEX,儲值入金後由他們代操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晴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111年12月31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由檢警偵辦中)。其後,洪伯翰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上開組織(洪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並指示車手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上情,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林子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即在洪伯翰邀約下,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子程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依洪伯翰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收受洪伯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伺機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晴雯約定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洪伯翰即指示林子程前往交易,嗣林子程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晴雯見面,並收取蔡晴雯交付之70萬元,林子程再將70萬元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轉交給「阿勇」,洪柏翰並將「阿勇」提供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提供給蔡晴雯之電子錢包網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伯翰、林子程並因此獲得每月9萬元、3萬元之報酬。嗣經蔡晴雯報案,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2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伯翰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2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57頁、第232-2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大抵相符(偵卷第7-11頁、第155-157頁、本院卷第57頁、第200-2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晴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復有蔡晴雯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9-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119頁)、蔡晴雯報案資料(偵卷第35-37頁、第45-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存放贓款位置照片(偵卷第3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8、1633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1-1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伯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林子程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程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洪伯翰指示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且領取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是洪伯翰找我進去當業務,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洪伯翰,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洪伯翰是幣商,依洪伯翰指示去向客戶交易,我收到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時,就會向客戶確認其電子錢包,由洪伯翰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之電子錢包,我再將款項交給洪伯翰,我從來沒有懷疑過這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與被告林子程收受,被告林子程並將領得款項轉交與洪伯翰等情,為被告林子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一部分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子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我是在嘉義一間KTV
喝酒認識洪伯翰,洪伯翰說他是幣商公司,工作月薪3萬元,洪伯翰打電話問我有無意願,公司使用何種交易平台,有無APP可下載,我均不知道,也不清楚,要問洪伯翰,工作內容為向對方收取現金、簽約,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本人,並詢問對方電子錢包是否為本人所有,因為對方交付的現金很大量,所以我須要隨身攜帶點鈔機,去清點對方交付的現金,因為派單的內容有時候會向多位客戶收取現金,所以,我收取一位客戶的大量現金後,會先暫時放在車站置物箱,等收取完當天派單的客戶全數現金後,再一併轉交給洪伯翰,洪伯翰再打虛擬貨幣至客戶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57-58頁、第200-201頁),由被告林子程之供詞可知,被告林子程之工作性質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須負責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經由面試會談過程,以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僅在酒吧一起喝酒偶爾認識,即應洪伯翰之邀請開始工作,而洪伯翰也未曾確認被告林子程是否具備相關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給予或進行相關之職前訓練以利其熟悉業務規範,況被告林子程自承完全不知道洪伯翰所屬之幣商公司到底使用何種交易平台,或有無APP可下載,既然無相關買賣虛擬貨幣工作之經驗,又如何面對或處理客戶之提問,或如何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之地址正確與否,此部分已屬可疑。又現金買賣交易,均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不僅便捷,也有轉帳紀錄或匯款憑證可保證買賣雙方權益,該公司捨此不為,卻提供每月3萬元之高薪予被告林子程,讓其去收取大額現款,此種經營模式顯然有違常情事裡及交易習慣。況且,被告林子程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取現金交付與洪伯翰,如此簡易之工作卻可支領高額薪資,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林子程自承在交付現金與洪伯翰時,亦未曾簽立任何單據或收據(本院卷第201頁),且收取部分客戶之現款後,會暫時先存放在非常怪異之位置,例如車站置物箱,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憑(偵卷第33頁),等收齊後,再一併交付給洪伯翰,在在不符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⒉再由洪伯翰於本院中證稱:我跟林子程在酒局認識,與他聯
繫不頻繁,要找他喝酒時他都會來,我找林子程來工作時,沒有面試的動作,就只是單純跟他講工作內容,看他要不要,我在招募林子程時,不曾給他看公司的資料或網頁讓他知道公司是做什麼的,「阿勇」有交工作機給我,我再轉交給跟林子程一樣均是做業務的人,薪水也是「阿勇」交給我,我轉交給林子程,也是「阿勇」指示我要交代林子程,去跟客戶面交大量現金時,可以先暫時放在車站置物箱,等收齊再一併轉交給我,我都是用不同的LINE暱稱與林子程聯繫,有用過的LINE暱稱有10幾個,1個LINE暱稱代表1個幣商,每一次與客戶交易完,我有交代林子程要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林子程扣案在臺中地檢的那支IPHONE 6S就是我交給林子程的工作機,其內LINE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應該是林子程依照我的指示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93-10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其內LINE對話紀錄均是空白)在卷可稽,足證洪伯翰不僅用多個不同暱稱與林子程聯繫,復拿工作機給被告林子程作為指派工作聯繫使用,甚且被告林子程在每次與客戶交易完畢,均會依照洪伯翰之指示將對話紀錄刪除,種種做法均是意圖躲避檢警之查緝,灼然甚明。
⒊另買賣契約至少有甲、乙方名稱、地址之記載,然被告林子
程持有並交付被害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9-41頁),賣方僅記載「super coin」、代表人「林子程」,未見賣方之地址,且super coin到底是何公司?依被告林子程所述其只是洪伯翰公司之業務,怎會成為買賣契約上賣方欄位之代表人?換言之,客戶繳付之現金到底是由何人或何公司收取,均屬不明,此亦與一般買賣交易迥然有異。
⒋末以,被告林子程辯稱只跟洪伯翰聯繫,此核與被告洪伯翰
於本院中證詞相符(本院卷第92-103頁),且勘驗扣案之行動電話後,亦未發現被告林子程有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繫之情形,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故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子程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洪伯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洪伯翰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後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㈠本案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洪伯翰
外,至少尚有與被告洪伯翰聯繫之「阿勇」,以LINE暱稱「創薪科技」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林子程,且被告洪伯翰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林子程係依洪伯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洪伯翰,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洪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洪伯翰與「阿勇」、「創薪科技」、林子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林子程與洪伯翰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伯翰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子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之詐欺方式雖有身分不詳之共犯參與,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子程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使兩造當事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2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伯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洪伯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洪伯翰就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然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線,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洪伯翰為貪圖9萬元之月薪,竟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集團中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並指示車手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林子程則因貪圖3萬元之月薪,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洪伯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洪伯翰收受,被告二人所為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審酌被告二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論罪科刑,另有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或地檢署偵查中,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不良,暨被告洪伯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子程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洪伯翰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子程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04、2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核屬被告林子程所有,且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⒉被害人交付之70萬元,業已由林子程收受並轉交與洪伯翰,
洪伯翰再轉交給上游成員「阿勇」無訛,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對於70萬元實際有所得或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該筆70萬元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洪伯翰因本案犯罪因而獲取每月9萬元之薪資,被告林子程則因而獲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或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二人實質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