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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岑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立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管理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等數家公司,其並以上揭公司之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華南帳戶)或其他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設之公司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綠界等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綠界等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綠界等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綠界等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詎王立岑可預見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服務,所經手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關於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不詳客戶委託從事資金代收付款項,將使特定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收付款項,恐係將他人特定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柯泳戍訛稱:渠等為專門經營破解網路博奕相關娛樂城平台之團隊,用自動化下注可幫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柯泳戍信以為真,誤認確可破解網路博奕平台而陷於錯誤(無事證足認王立岑對於本件有以詐欺手法所為乙節有所認知),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由金恆通公司將款項轉匯入王立岑所掌控上揭駿圓華南帳戶內後,再由王立岑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來源及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柯泳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檢附之代收款申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函檢附駿圓公司與金恆通公司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金恆通公司109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上開駿圓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再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自承其可預見之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賭博犯行等語,而該不詳之人詐術之內容係關於網路博奕相關娛樂城平台事宜,是本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3次各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進行代收付款,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主張本件與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審理中)案件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贓款來源、收受時間等節均與上開二案不同,各次洗錢犯行自屬各別可分,且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尚另論被告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則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與上開二案各該洗錢行為尚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侵害非同一之財產法益,即應併納入判斷行為罪數之考量,就行為人之罪責為充足妥適之評價。從而,本件洗錢行為並非獨立性薄弱,亦非難以分別檢視其行為時間,除侵害社會法益,尚實際損及不同被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就上開二案之洗錢行為尚屬可分,自應依數罪予以評價較妥適。從而,本件既與上開二案件係數罪關係,即非屬同一案件,爰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賺取服務費用,率然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從事代收付款項服務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報酬計算方式為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乘以如附表所示儲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足認1,590元為其報酬(計算式:60000x0.0265=1590),此部分即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出,其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於告訴狀陳稱:伊係因對方以LINE佯稱渠等為專門經營破解網路博奕相關娛樂城平台之團隊,用自動化下注可幫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其受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94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在做遊戲網站,工程師可以攻擊娛樂城網站、破解娛樂城網站,伊就是投資讓他們去破解網站,得到酬金等語(他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雖係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然該詐術仍具有與賭博博奕網站相關聯之表徵。從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係從事代收付款服務,告訴人參與的網站是博奕網站,故伊頂多只能預見是博奕款項,對於是否是詐欺款項沒有預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既否認知悉或可預見詐欺之情事,而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儲值付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此外,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行為樣態既僅係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並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有何聯繫、互動之情,則被告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洗錢行為,然主觀上應係單純以代收付款商家之身分從事洗錢工作,對所經手資金來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自無從對於所謂賭博、博奕乙事是否為真有所認知。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代收付款交易,然仍難認被告與上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繳費代碼 串接代碼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指定撥付款項之帳戶 1 108年7月10日 17時許 0000000S00000000 AB2FA27GJC0020 2萬元 上開駿圓 華南帳戶 2 108年7月17日 13時6分許 0000000S00000000 AB2FA27GJC0033 2萬元 3 108年7月17日 13時9分許 0000000S00000000 AB2FA27GJC0031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