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宇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皆沒收。

事 實

一、楊坤宇自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至尊寶」等成年人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冒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冠宇」聯繫許光宇,佯稱要和許光宇談生意,請許光宇借用帳戶云云,致許光宇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光宇國泰世華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光宇國泰世華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光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光宇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許光宇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之,旋即輸入結清電子存單(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定存)之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自動化交易結清定存功能,虛偽表示為本人解除本案定存之意,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將該定存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87萬4,060元存入許光宇國泰世華甲帳戶,旋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輸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先轉匯至許光宇國泰世華乙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於同年5月29日0時18分、19分許,自許光宇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孫茂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許光宇之財物,並假冒許光宇名義,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光宇及國泰世華銀行。楊坤宇再依「至尊寶」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29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得手,旋於當日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盤查,經其自願與警員返回派出所進行調查,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坤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普通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29日遭查獲前1個禮拜,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看到1名網友發布内容大概為「沒工作經驗可,免學歷可,日入3000」之貼文,我便照著貼文内的電話號碼撥打過去詢問,電話中對方要我去他指定的地點,先拿工作用具,我就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8日10時至12時左右,抵達華江橋靠萬華區一側的堤防内,對方撥打電話指示我去那邊撿1個牛皮紙袋,裡面就裝著工作機與提款卡,隨後對方以工作機中的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對方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至尊寶」,「至尊寶」告知我工作内容為使用該提款卡領錢,說幫他領這張提款卡1天可以取得3,000元,我便依其指示到ATM提款,但我剛領完錢就被抓了;我從頭到尾都只聽從「至尊寳」的指示,並未跟其他人有任何聯絡;我與「至尊寶」沒見過面,不知道他是誰,我只有用手機與他聯絡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有關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包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依卷存事證,只有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有人透過網路銀行將「電子存單」提前結清,但操作之人能否斷定「非許光宇本人」,檢察官並未舉證;再者,縱使非許光宇本人提前結清,客觀上,操作提前結清定存一事,仍係依銀行所訂合法途徑解除定存,並轉匯出去,若僅因非依定存本人許光宇之意思操作金流,即認係「不正方法變更電磁紀錄」,似乎不符合上開法條之文意,且被告僅有與暱稱「至尊寶」之人接觸,依照「至尊寶」之指示提款,根本不知道「至尊寶」以何種方式操作金流,亦不知有其他人操作金流,被告就是1個去領錢的底層人物,難以查證金流來源,如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到「前端人物有提前解定存之舉止」,似嫌過苛,也未見檢察官有詳盡舉證,應難成立該罪名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事實欄一

所述方式,詐得被害人許光宇國泰世華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登入被害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將本案定存提前結清,國泰世華銀行遂將該定存之結餘款187萬4,060元存入被害人國泰世華甲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陸續轉入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復於112年5月29日0時18分、19分許自許光宇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前述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得手,旋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光宇、證人孫茂曦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或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8至101頁),且有孫茂曦寄出之包裹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許光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光宇國泰世華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007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盤查照片、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含上游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扣案物照片、證人孫茂曦與「周靜欣」之聊天紀錄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7頁、第68頁、第75至76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104頁、第110頁),復有被告持以與「至尊寶」聯繫所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6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依被告所述,其係上網應徵工作,透過電話、Telegram與「至尊寶」取得聯繫,「至尊寶」並未要求其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或Telegram聯繫,且不待相互瞭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至尊寶」之指示先前往華江橋靠萬華區一側之堤防內,撿取裝有工作機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復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自承係透過應徵工作,進而與「至尊寶」取得聯繫,並未實際見過「至尊寶」,亦不知「至尊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至尊寶」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至尊寶」欲自本案帳戶內領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提領,或要求對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行轉交?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日3,000元之報酬?核與常情有違。再衡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市場搬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依「至尊寶」之指示,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予轉交,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乙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擔任俗稱車手的職位;我當時拿到東西就覺得怪怪的,但還是迫於生活壓力,因為我剛出獄,找不到工作,家裡又有1個6歲的弟弟需要扶養,母親在清潔隊工作,外祖父母也已7、80歲,所以我才誤入歧途(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詐欺、洗錢,我知道這是車手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依「至尊寶」之指示提領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又本件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至尊寶」及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既坦承知悉其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則參諸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於此等犯罪模式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參與之成員含其本人應已達3人以上一節,當可預見,猶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⒉本案定存係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予以解

除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該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⑴被害人許光宇係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即將國泰世華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定存係於同年月28日經人操作網路銀行結清,並將結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許光宇國泰世華銀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自112年5月26日18時許寄出後,已非在被害人許光宇1人之支配掌控中,且被害人許光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將上述帳戶資料寄出後,即未再操作前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1頁);兼以被害人許光宇本人並無提前結清定存致損失較高額利息之動機,遑論將定存結餘款項轉匯至與其素不相識之孫茂曦所有本案帳戶內,且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與其同為陌路人之被告提領,足見本案定存係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提前結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

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件詐欺集團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將本案定存提前結清,再將結餘款轉入其他帳戶,依上述說明,乃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腦或行動裝置登入被害人名下帳戶進行交易操作,此等經電腦或其他設備處理螢幕上所示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文書,是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被害人許光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許光宇之名義輸入交易指令,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等傳送填載內容,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

⒊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部分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並以取得之本案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竟仍同意參與而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乃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顯非更有利於被告。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增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⑸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

公務員(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之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贓款之「至尊寶」、負責詐騙被害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冠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本欲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39條之3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名,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至尊寶」、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非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對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轉交共犯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60頁、第10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普通詐欺犯行,且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警方當日係因目睹被告於凌晨在銀行領款

,乃上前了解情況,復經被告當場坦承係依不明人士指示提款,並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查證,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查本件係警員於112年5月29日1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前,因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當下坦承係受不明人士指示前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願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經警方聯繫提款卡所有人孫茂曦,孫茂曦表示其遭交友詐騙,將名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警方乃於同日2時10分許,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而予以逮捕,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隨即以警方對其搜索查獲之物品僅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縱使以實務或學說見解之一目了然法則判斷,提款卡並非當然為違禁物,仍有待進一步調查方能認定,且其遭警方盤查時已向警方表明係為朋友領款,是本案顯無客觀事證認定其為詐欺、洗錢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又縱使警方將其帶返派出所內透過詢問、閒聊認定其為現行犯,然警員逮捕其及扣押現金、手機之時點距離其領款後已逾2小時,亦與現行犯之即時性要件不符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5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7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現場盤查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提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至3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員警盤查之際,並未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未自首本案詐欺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依歸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以被告業已認罪,本案涉及之被害金額僅6萬元,且被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長期參與詐欺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㈥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甘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僅坦承普通詐欺罪,而否認其餘洗錢以外之罪名,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萬元,係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提前結清本案定存之結餘款後,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至尊寶」之指示提領之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許光宇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iPhone 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06至10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取3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本件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尚未繳交共犯前,旋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未扣案之許光宇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許光宇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孫茂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4、5所示現金1萬6,000元、黑色iPhone 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提款卡1張 孫茂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 現金6萬元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1萬6,000元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