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匪」、「小偉」、「果凍」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黃文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黃文輝與「土匪」、「小偉」、「果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曾素眞、柯祥霖,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陳俊孝(涉嫌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1969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黃文輝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土匪」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文輝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附表所示之曾素眞、柯祥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眞、柯祥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11至15、21至23頁),核與證人柯祥霖、曾素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7、23至30頁),並有柯祥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1頁)、曾素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31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985467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至97頁)、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片4張(偵卷第43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且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訂單錯誤需轉帳認證、解除分期付款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射112偵緝4531字第11291452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最早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土匪」、「小偉」、
「果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7頁),雖被告於本院供承:本件有領到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第251、257頁),而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僅提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承認」等語(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參與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進行偵訊,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故本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2罪名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傷
害、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82頁),其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前,被告另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應俟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自承:每筆款項提領完畢後,「土匪」都要我把贓款放到他的手提袋裡,提領一筆就交付一筆等語(偵卷第9頁),是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均已移轉與綽號「土匪」之人,被告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領到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準此,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素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8分許,致電曾素眞佯稱訂單錯誤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匯款14萬9,983元 ①111年10月1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 ③111年10月1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柯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許,致電柯祥霖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0時34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11年10月1日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