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睿廷(原名:洪偉瀚)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吳思賢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廖士惟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36、40608、41201、82524、82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睿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吳思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事項。
廖士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2、26、30至
37、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
22、26、30至37、3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17、18、28、34、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洪睿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廖士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廖士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廷(原名:洪偉瀚,綽號「小白」)係詐欺集團機房中介系統商,其經營手法係分別與各個詐欺機房端接洽,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先以不詳方式架設各詐欺機房所需之假投資、假求職網站,洪睿廷取得「海哥」架設之上開詐欺網站後,再提供給各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持續維護,以此獲取詐欺機房租用詐欺網站之費用(即所謂「版費」、「開版費」)。另廖士惟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威旭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之廣告業務人員,自行招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為客戶,為該等客戶投放網路廣告,並收取廣告費。洪睿廷於民國110年至111年初之間某日起,廖士惟則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與徐仕竑、李宥寬、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林家正、江承嶧等人(上開之人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所共組之詐欺機房(下稱徐仕竑機房)合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睿廷提供「海哥」所製作之假工作、假投資網站予徐仕竑機房使用,另徐仕竑則於覓得廣告商廖士惟後,指示廖士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為徐仕竑機房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粉專),除投放各式假工作、假投資之廣告外,另協助規避臉書之審查及帳號風控機制,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廖士惟在該通訊軟體之暱稱為「TS」)。嗣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2、26、30至37、39所示之人觀覽廖士惟投放之廣告,進一步與徐仕竑機房人員聯繫,此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19、21、23至25、27至29、38所示之人)則另經由上開機房其餘成員與之聯繫,而由該等成員提供洪睿廷、「海哥」所架設、維護之假投資、假求職網站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經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洪睿廷與「海哥」結束合作後,自111年7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改而與吳思賢合作,由吳思賢擔任各詐欺機房之網站工程師,負責透過美國GoDaddy平台購買網域,為各詐欺集團量身打造、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假投資網站註冊平台,再交付洪睿廷,洪睿廷則將該等假投資網站註冊平台網址,分別提供予各詐欺機房客戶使用,並向詐欺機房客戶收取機房租用詐欺網站之費用(即版費),或視情形自己使用,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洪睿廷、吳思賢與各詐欺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各詐欺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所示之人,並提供吳思賢所架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所示之假投資網站註冊網址取信上開之人,以此等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機房所提供之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經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另與吳思賢、其餘不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並由洪睿廷於如附表二編號8、9、19、20所示之時間,以交友軟體Omi暱稱「dora dora」、「Adora」、「Mia」等身分,與如附表二編號8、9、19、20所示之人聯繫,提供吳思賢所架設之如附表二編號8、9、19、20所示之假投資網站註冊網址取信上開之人,以此等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經詐欺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吳思賢為避免其架設假投資網站之犯行敗露,於111年7月起
至112年12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另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附近鄰居陳昱維之同意,接續以程式掃描之方式,破解陳昱維住處之Wi-Fi網路,入侵陳昱維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並以陳昱維之Wi-Fi網路連接至美國GoDaddy平台購買網域,用以架設假投資網站註冊平台供詐欺機房及洪睿廷使用。
三、洪睿廷另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愛神邱比特」、「張麻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睿廷擔任詐欺水房「張麻子」及詐欺機房「C」、「愛神邱比特」等人之仲介商,將「張麻子」所持之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予機房「C」、「愛神邱比特」等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並從中收取費用。嗣「C」、「愛神邱比特」等詐欺機房之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經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洪睿廷另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即與前述「海哥」合作期間,與「海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哥」提供架設假投資平台,並由洪睿廷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ndy_071588」、暱稱「安迪」,向如附表四所示之汪祐婕聯繫,並施用詐術,致汪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水房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經詐欺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士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李宥寬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宥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現因另案通緝中,復於114年2月16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等節,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院卷六第37、
39、59、97至101頁),足見證人李宥寬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證人李宥寬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證人李宥寬就被告廖士惟為徐仕竑機房投放廣告、協助排除臉書審查、收受報酬等情,均翔實證述在案,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李宥寬之警詢陳述應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李宥寬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李宥寬未到庭乃因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廖士惟及其辯護人意見,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廖士惟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廖士惟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宥寬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洪睿廷、吳思賢部分:
被告洪睿廷所犯事實欄一、二㈠、三、四所示犯行,暨被告吳思賢所犯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八第274至2
85、291至293頁、偵卷九第40至43頁、院卷一第94、95頁、院卷三第331頁、院卷六第378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部分之共犯徐仕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3至
38、43至47、52、53、57至60頁、院卷二第435至449頁)、證人即事實欄一部分之共犯李宥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70至72頁、偵卷二第63至68、79至82頁、偵卷四第73至75頁)、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詳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其他證據」欄所示)相符,此外,並有陳炳志與「威廣告-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二第202至217頁)、黃柏瑞與「威廣告-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二第218至229頁)、被告廖士惟與「威廣告-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徐仕竑與「TS」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一第36至51頁)、被告廖士惟行動電話「廣告-豬豬打工」、「發發發廣告群」、「索隆-廣告(喵喵接任務)」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0至237、238至240、241至244頁)、被告廖士惟電腦資料夾對應廣告「生活小case」、「收入小case」、「小雞接接趣」、「小雞接單趣」、「小豬任務員」、「法鬥帶你接單樂樂」、「時間就是力量」、「線上打卡」、「招財貓兼工網」、「Cat線上打工站」、「狐fox人力」、「NFT網紅賺」等資料夾之截圖(偵卷三第30至36頁反面)、共犯徐仕竑機房之帳冊資料(偵卷五第213至217頁)、被告洪睿廷之Instagram「andy_071588」帳號資料(偵卷二第148頁)、行動電話中之Instagram、Gmail資料(偵卷二第1
37、144至145頁)、被告洪睿廷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被告洪睿廷於Telegram群組「代4=5138」之對話紀錄(暱稱「5億3」)(偵卷十第132至139頁)、被告洪睿廷與暱稱「小可愛小可愛」(即被告吳思賢)之對話紀錄(偵卷十第140至152頁)、與「小可愛小可愛(工程)」對話紀錄(偵卷八第73至74頁)、與「愛神邱比特」對話紀錄(偵卷十第164至171頁)、水房事證對話紀錄(偵卷十第159至162頁反面)、與「C」對話紀錄(偵卷十第163至163頁反面)、與「張麻子」對話紀錄(偵卷十第153至158頁反面)、與合作幣商對話紀錄(偵卷九第47至47頁反面)、電子錢包資料(偵卷九第60至65頁)、被告吳思賢與被告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十第247至250頁反面)、被告吳思賢信用卡登記電子郵件資料(偵卷七第40頁)、Google登入ip位址資料(偵卷七第41至47頁)、機房端系統商客戶對話紀錄(偵卷七第63頁反面至69頁)、被告吳思賢使用之Telegram帳號「小可愛小可愛」、「K」等資料(偵卷八第175頁)、被告吳思賢電腦、假投資網頁截圖(偵卷八第177至178頁反面)、被告吳思賢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七第35至39頁)、維基百科GoDaddy條目資料(偵卷八第248至250頁)、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其他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七編號
3、4、17、18、28、34、36、37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洪睿廷、吳思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㈡被告廖士惟部分:
訊據被告廖士惟固不否認其擔任廣告業務人員,曾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TS」,為徐仕竑機房之詐欺集團投放網路廣告,而該詐欺集團即以此等假工作、假投資之網路廣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2、26、30至37、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不認為徐仕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時是對方提出廣告需求,我去接洽,而所有的廣告都不可能寫自己是詐騙,不是寫打工就是投資,這樣要說我有犯意,有待商榷。他們有幾組廣告確實被反詐騙機構組織檢舉,但其實有的廣告不是詐騙也被檢舉,我是廣告業務,他們的廣告是否正常運行是我的職責,不利的留言是業界常態,刪除這些不好的留言是我的職責,不能說對方被檢舉而我知道這件事,就說我知道是詐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不是因為在社群媒體平台點擊廣告後受詐欺,是點擊廣告後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才落入詐騙陷阱,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的詐欺行為與被告廖士惟無關,廣告本身是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且廣告業係依客戶提供之素材,投放於社群媒體平台之行業,被告廖士惟並無從審核徐仕竑提供之廣告素材是否涉及詐欺,依卷內證據,徐仕竑亦未告知廣告內容之真實情況,是被告廖士惟對徐仕竑之詐欺行為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士惟係廣告業務人員,並曾為徐仕竑機房之詐欺集
團投放網路廣告,而該詐欺集團以此等假工作、假投資之網路廣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2、26、30至37、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術,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徐仕竑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435至449頁)、證人即共犯李宥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23至25、70至72頁、偵卷二第63至68、79至82頁、偵卷四第73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八第7至16、252、253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
2、26、30至37、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其他證據」欄所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廖士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基地台紀錄(偵卷二第157頁)、被告廖士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9頁、偵卷五第204至206頁)、陳炳志與「威廣告-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二第202至217頁)、黃柏瑞與「威廣告-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二第218至229頁)、被告廖士惟與「威廣告-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徐仕竑與「TS」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一第36至51頁)、被告廖士惟行動電話「廣告-豬豬打工」、「發發發廣告群」、「索隆-廣告(喵喵接任務)」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0至237、238至240、241至244頁)、被告廖士惟電腦資料夾對應廣告「生活小case」、「收入小case」、「小雞接接趣」、「小雞接單趣」、「小豬任務員」、「法鬥帶你接單樂樂」、「時間就是力量」、「線上打卡」、「招財貓兼工網」、「Cat線上打工站」、「狐fox人力」、「NFT網紅賺」等資料夾之截圖(偵卷三第30至36頁反面)、共犯徐仕竑機房之帳冊資料(偵卷五第213至21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2、26、30至37、39「其他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復為被告廖士惟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廖士惟為徐仕竑機房投放廣告之過程,證人李宥
寬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群組「威廣告-發發發」是在討論廣告質量問題,也就是客人從粉專加到LINE,或客人直接詢問粉專的數量是多或少。廣告指的是假投資廣告。群組內暱稱是「TS」的人是廣告商,「TS」負責責我們投放廣告到IG和臉書,那些粉專是我們自己創的,因為徐仕竑不會投廣告,所以我們找「TS」來投,因為他們是做正當廣告公司的,一次可以投最高新臺幣(下同)9,000元,我們平均一天投4、5支廣告,一支大約5,000元,如果是我們自己操作的話,只能投大約300元,所以他們可以接觸到的客群較多。我們會設管理員權限給廣告商,所以他可以操作我們的粉專,他們還會用企業平台的帳號來幫我們投廣告。對話紀錄裡面就是他們所投的廣告,例如「生活小case」、「小豬任務員」等出現在對語紀錄裡的廣告,都是「TS」架設的廣告。我們在做詐欺他都清楚,群組裡的廣告粉專是專為假投資詐欺所用。我們大約是110年3月開始找他的,那時我還沒到公司。徐仕竑都是用他老婆(許庾棠)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他,有一次他們是面交現金,約在捷運新埔站,我知道是晚上7、8點左右。
帳冊上備註的「威廣告」就是給他的總額,或單單只有「廣告」或「廣告費」就是給「TS」的費用。我們一個月大約要給60萬元到100萬元不等。我有見過「TS」,也就是在捷運新埔站面交那次等語(偵卷二第24、25頁),並指認「TS」即為被告廖士惟明確(偵卷二第25至28頁)。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機房的臉書廣告是廖士惟,還有一個大陸的人發放,我們有配合兩個廣告商,通常都是跟徐仕竑聯絡。我們與廖士惟都是以Telegram「威廣告-發發發」群組聯繫。群組內暱稱「TS」就是廖士惟。其他都是我們機房內的人。徐仕竑會製作廣告影片,交給廖士惟投放,廖士惟不只有接我們,還有接其他詐騙集團的廣告業務。我知道廖士惟有接詐騙集團的廣告業務,是因為我們之前有一支「生活小CASE」廣告,就是編號37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頁),徐仕竑也就是「8858」,有說到「波波、生活」,生活就是「生活小CASE」,這一支是廖士惟一個做詐騙的客戶的粉絲廣告專頁,但是後來他們不做了,廖士惟先自己提出要不要用這個粉專給我們跑廣告,因為我看過我覺得不錯就答應,後來對方發現了,就透過廖士惟要我們用30萬元跟他們買這個粉專。我認為廖士惟知道我們在從事詐欺,是因為我跟徐仕竑有跟廖士惟見過一次面,因為那時廣告跑不好,所以有跟廖士惟約在捷運新埔站附近談要怎麼處理,後來廖士惟有講到「生活小CASE」這支廣告,問我們要不要用,因為他提出這個廣告,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從事詐欺,加上廖士惟有時候會截下粉專下面的詐騙提醒留言提醒我們要注意,就是編號42至44威廣告群組截圖這3張照片(偵卷一第19頁、第19頁反面)。而且因為他們公司有禁止接播博奕類型的廣告,但是廖士惟還是接了,因為在我們這一行做博奕就等於意在做詐欺。我們為了讓廖士惟放廣告,所以有將管理員權限給他。廣告費用都是徐仕竑請朋友或他老婆轉帳給他。徐仕竑與「TS」的對話記錄中,徐仕竑回報「蝦皮詢問3入角2」,是講說這支廣告從粉專看到並有私下詢問的只有3個人,「入角」就是有再跟我們用LINE聯繫的人是2個人。「今日首儲」就是今天首次儲值的客人。我覺得廖士惟一定知道,「首儲」就是指詐欺金額入帳,因為他做這行很久了。青玉機房帳冊內「威廣告」的開銷是否都是給廖士惟的錢,我記入的數字是徐仕竑老婆許庾棠有匯過去給廖士惟的錢。除了許庾棠的匯款外,我跟徐仕竑跟廖士惟見面那一天有給他現金。我們不會跟他提到每天的詐欺業績,但是月底時會跟他分享一下,但也只是說最近業績不錯之類的等語(偵卷一第70至72頁)明確。衡以被告廖士惟係廣告業者,證人李宥寬與其較少直接接觸,亦非由證人李宥寬提供報酬,雙方並無仇怨,當無任意構陷之動機,所述應屬實情,得以採信。職此,可知被告廖士惟除為徐仕竑機房投放廣告外,亦為徐仕竑機房管理詐欺之臉書粉專,且不僅主動推薦粉專給徐仕竑機房使用,尚多次提醒刪除詐騙提醒之留言,原已難諉稱不知徐仕竑機房涉有詐欺之情。
⒊又被告廖士惟於本案中,係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S
」與徐仕竑機房人員聯繫,其中於「威廣告-發發發」群組中,被告廖士惟曾多次提醒「靠北 粉專又被停止發布/我剛剛開了/然後/要注意留言/剛剛看都有不好的 你們這點要留意喔」、「下面的留言要記得刪喔」等語,並曾於詐騙粉專帳號被停權後,稱「沒辦法 粉專直接被標記了」、(成員暱稱「8858」即徐仕竑問「有別組死掉嗎」)「有一組一個跑很好的也死」、「結果就被盯了/我已經先換粉專了」、(成員暱稱「傑 羅麥」即李宥寬稱「這邊有一個三月中到現在都沒有跑過廣告有發文章的粉專」)「先不要用到那個/因為/我覺得影片可能被盯上/所以我先換一個我這邊可以跑的殼先試試看/不然浪費」,並截取粉專網友留言內容「再次公開各種詐騙手法,請小心」圖片,提醒群組人員「記得留意」等語(偵卷一第11至20頁)。於「威-廣告」群組中,在其他成員表示廣告被擋後,被告廖士惟稱「黑多廣告被擋」、「對 我剛剛看現在全死 跟我別組一樣 昨天晚上到今天 全死」、「有一個機構最近瘋狂檢舉/我同事他們那邊的組也全死/我們思考一下怎麼」、(成員暱稱「朔月」表示「這是臉書的反詐騙機構」)「對/頭很大」、「對 現在都掛== 我現在頭很暈」等語(偵卷一第21、22頁)。又於與徐仕竑之個人對話訊息中,多次回報廣告需要被臉書方面重審,並稱「小case素材被第三方盯上 我會換個素材試試看」、「蝦皮有被第三方機構檢舉」等語(偵卷一第36至51頁)。顯見被告廖士惟瞭解徐仕竑機房之臉書粉專,常遭第三方機構檢舉停權或暫停投放廣告之權限,其亦知悉上開檢舉往往與詐騙有關,甚至建議群組成員即徐仕竑機房人員刪除臉書粉專內之不利留言,以免再遭停權。況徐仕竑機房成員之Telegram群組,固然不會明確提及自己是詐欺集團,然依卷附「威-廣告」群組中對話,被告廖士惟曾表示「我今天拜訪客戶一整天」,而於成員暱稱「廣澤尊王」之人(即共犯陳柏翰)回稱「我們算客戶嗎」,被告廖士惟則復「算啊」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亦可知被告廖士惟應明瞭徐仕竑機房並非一般正常客戶。以上被告廖士惟與徐仕竑機房人員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廖士惟管理臉書粉專、提醒刪除網友詐欺提醒之留言、協助排除粉專帳戶遭停權及影片遭下架等問題,更可佐證被告廖士惟確應知悉其為徐仕竑機房投放之廣告,事涉詐欺,其投放廣告之行為,與徐仕竑機房成員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被告廖士惟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其不知徐仕竑等人係詐欺集團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再檢視被告廖士惟行動電話內與友人、同事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①與暱稱「吳明駿 Jeff」之對話,於「吳明駿 Jeff」張貼某假網頁截圖,並詢問「這個是客戶嗎哈哈」,被告廖士惟回稱「靠北 不是這種詐騙的都我的齁乾/你以為我北部首腦喔哈哈哈哈」等語(偵卷四第450頁)。②與暱稱「闕璿倪 Chelsea」之對話,明確稱「我這邊博弈都詐騙誒…」等語(偵卷四第450頁)。③與暱稱「古詩婷 Selina」之對話,於「古詩婷 Selina」詢問稱「博奕的他有聯繫你嗎」後,回稱「有啊 我們有簽 但還沒給錢/而且她真的很怪/都不敢簽名 也不敢蓋章之類(十之八九是…✕騙的吧…哈 總之好險我們公司對個人戶的委刊標準很鬆 所以我們給他簽 他只簽一個 黃 也算給過了 接下來我這兩天會先審審看他的廣告 如果有審過再跟他收錢 不然到時候麻煩」,「古詩婷 Selina」復稱「應該博弈怕被抓吧」,被告廖士惟回稱「不知道耶 但我們這次廣告不是打博弈喔」,並於張貼網址後稱「我打這個 要人加入好友問理財的(跟我們公司上個月一個詐騙集團客戶一模一樣做法==」,復於「古詩婷 Selina」表示幫一個奇怪但應該是詐騙的客戶經營粉專後,回稱「我這一堆詐騙」,更在談及「古詩婷 Selina」與對方之聯繫方式時,稱「沒用TELEGRAM嗎」、「真奇怪/他們真不專業」、「對阿 一定要 比較安全」等語(偵卷四第450、451頁)。④與暱稱「Daniel hsu」之對話,於「Daniel hsu」稱「那個新主管在老問還沒來時/問我們有沒有在操博奕/笑死/他們有一大票要做越南的」後,被告廖士惟表示「全民都在搞詐騙就是了」,「Daniel hsu」復回稱「台灣人都騙台灣人」,被告廖士惟再表示「騙別國的我心裡好過一些」等語(偵卷四第451頁反面)。⑤與暱稱「Evelyn」之對話,被告廖士惟先詢問「我可以問一下 如果要辦假帳號有什麼撇步嗎/因為我要幫我客戶投廣告 他要我創粉專/但他們的東西很敏感/所以可能會一直被封鎖粉專/我怕到時候我的帳號會被封/所以想問一下高人都如何創假帳號?似乎要勞力多準備很多個信箱嗎」,復表示其詢問的原因「我接了一個很像詐騙集團的客戶」、「很多油水 但就是麻煩」、「很像詐騙集團 騙人理財吧!?阿災 都不講明/而且遮遮掩掩/一定要用telegram」,「Evelyn」表示「這樣你可以投喔,有問題不會被抓嗎」,被告廖士惟復稱「那我先買買看 因為油水多 但目前他只給我兩萬做五天試試看/我們這陣子有接過很多類似的/基本上要懂繞就好」等語(偵卷四第453頁)。⑥又曾於其工作群組「Yio Team」回報其工作內容,其中有「今天下午拜訪詐騙集團 五萬/月 FB 預計下週決定是否合作 9/1上線」、「詐騙集團/已簽回」、「詐騙集團 6萬/月 預計今天晚上簽回7/23上網」等語(偵卷四第453頁反面)。均表明被告廖士惟確實知悉其客戶有諸多詐欺集團,也知悉如何辨明詐欺集團及使用Telegram及假帳號規避查緝,亦不諱言經營詐欺集團之業務「很多油水」、「騙別國的我心裡好過一些」等心路歷程,甚為明確。
⒌參以近年來國內電信與網路詐欺猖獗,政府、檢警機關及
新聞媒體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宣導防詐騙資訊。詐騙集團利用臉書投放「假投資」、「假博弈」、「假網購」廣告引誘被害人,已係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常識。在此客觀社會環境下,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來歷不明、標榜高獲利或隱匿真實身分的網路廣告委託,均應具備高度的警覺性。而被告廖士惟身為廣告業者,其對於網路行銷模式、社群平台廣告規範、帳號風控機制(如粉專被檢舉、重審、停權)的認知與敏感度,理應顯著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其對於何種廣告文案會被平台判定為違規或涉嫌詐欺,勢必具備充分的辨識能力,無法諉為不知。遑論其前開諸多通訊訊息,即已表明其可以正常分辨客戶是否疑似詐欺集團,也明瞭詐欺案件氾濫下,其客戶就有不少乃詐欺集團,則在徐仕竑機房有諸多廣告面臨上開風控機制,且使用具高度隱蔽性之Telegram通聯之情形下,豈能不知對方要求投放之廣告與詐欺相關,而主觀上顯然已預見該委託投放之廣告極可能係用於詐欺犯罪,而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疑義。
⒍至辯護人另以廣告本身是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廣告
業係依客戶提供之素材,投放於社群媒體平台之行業,被告廖士惟並無從審核徐仕竑提供之廣告素材是否涉及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係點擊廣告後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才落入詐騙陷阱,與被告廖士惟無關云云資為辯護。然現代網路詐欺係高度分工的產業鏈,前端廣告投放與後端話術洗腦,及更後端之洗錢,缺一不可。若無廣告業者的精準投放與規避審查技術,詐騙集團就無法取得潛在被害人的名單(亦即詐欺群組對話中之「入角」)。本不能推稱尚有臉書的廣告審查機制,即認廣告業者必然可以從中免除審查責任。何況,被告廖士惟於本案並非單純領取公司薪資受指派為上開行為,而係以公司名義,對外自行招攬徐仕竑機房等「個人戶」之業務,可以取得之報酬甚豐,而詐欺集團投放之廣告,當然不可能明示或自揭係詐欺集團,而是以各種遊走於邊緣之話術,作為引誘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或加入通訊軟體之手段,此從被告廖士惟尚需為徐仕竑機房多次排除臉書之審查機制一事即明,被告廖士惟身為廣告業者,自然知悉其中蹊蹺。本案也正因臉書審核風控機制,造成徐仕竑機房需以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廖士惟投放廣告,並利用其知識及技術,規避臉書之審查(例如利用「生活小CASE」等粉專洗白),即不能以所謂廣告係中性行為云云,推諉塞責,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廖士惟為圖取高額報酬,仍以廣告投放及粉專管理之技術協助,其知悉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仍參與之,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廖士惟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所
涉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均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仍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宥寬,惟證人李宥寬經傳喚、拘提無著,現滯留國外而行蹤不明,此情業如前述,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
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前段復就「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㈡罪名:
核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⒈事實欄一:
被告洪睿廷、廖士惟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
20、22、26、30至37、3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睿廷於附表一編號4、6、8至15、19、21、23至25、27至29、3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㈠:
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事實欄二㈡:
被告吳思賢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⒋事實欄三:
被告洪睿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⒌事實欄四:
被告洪睿廷於附表四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法條應逕予更正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①被告洪睿廷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於事實欄二㈠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等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0),其等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因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②另被告洪睿廷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係單獨犯之,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0),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6至18、20、22、26、30至37、39所示犯行,其詐欺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廖士惟於網際網路投放假工作、假投資廣告,吸引各告訴人、被害人觀覽,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尚無疑義。除此之外,如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其餘犯行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又關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提供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一事,經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情節如何,依本案卷附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及所提供之截圖,僅能見諸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各告訴人、被害人,而提出供各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洪睿廷亦係向「海哥」取得假
投資平台網址(尚乏事證認係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並係藉由水房端之帳戶洗錢,而與水房端之共犯朋分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洪睿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偵卷八第275頁、院卷一第95頁),並有告訴人汪祐婕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網址截圖可證(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詐欺犯行,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院卷一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洪睿廷、廖士惟與「海哥」
、徐仕竑、李宥寬、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林家正、江承嶧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
所示犯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與各詐欺機房成員間;如附表二編號8、9、19、20所示犯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與其他詐欺水房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洪睿廷與「C」、「愛神邱比
特」、「張麻子」等詐欺機房、水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洪睿廷與「海哥」、其餘詐欺水
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㈤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各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形)、洗錢罪各一罪。另被告吳思賢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無故破解告訴人陳昱維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其電腦相關設備,亦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無故破解使用之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及犯罪事實擴張:
⑴被告洪睿廷、廖士惟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7、16至18、20、22、26、30至37、3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另被告洪睿廷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
、19、21、23至25、27至29、38所示各次犯行、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暨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起訴意旨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固漏未論及洗錢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洪睿廷前開被訴且本院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曾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一第95頁),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⒊數罪併罰:
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所涉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另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經查,①被告廖士惟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洪睿廷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更僅其中告訴人黃雅威部分業已給付1萬5,000元調解款項完畢,並無「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③另被告吳思賢部分,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17至20所示犯行,均已與各該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另行達成和解,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逾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因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情有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電話紀錄等事證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就上開所犯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17至20所示犯行),即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犯行,因尚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洪睿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睿廷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就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確實深有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的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洪睿廷於本案當中所從事之犯罪角色主要是中間商之行為,並非機房之核心成員,其涉及之犯罪金額以及論斷之罪名與其犯罪角色相比較下,如果依法定刑論處恐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被告吳思賢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吳思賢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在審理中也積極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得較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係青壯之年,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原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乃其等當知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甚鉅,仍為本案犯行,且時間非短,是本院斟酌其等犯罪當時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仍認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參與詐欺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嚴重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被告吳思賢為規避查緝,另行以程式掃描破解他人之Wi-Fi網路設備,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時日非短,其行為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中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部分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情節),被告廖士惟則猶持僥倖心態,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另行達成和解、調解或和解後續賠償之結果(詳如附表五),暨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洪睿廷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吳思賢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廖士惟自稱碩士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思賢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被告吳思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以外之犯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㈧緩刑及緩刑條件(被告吳思賢):
查被告吳思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多數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另行達成和解,並大致賠付款項完畢,業如上述,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為和解及賠償,雖尚有2名告訴人因無法聯繫,未能達成和解,然此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吳思賢,亦無妨於民事求償程序,是尚見被告吳思賢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思賢於其調解或和解程序,就部分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本院另為督促其履行該等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思賢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六所示關於與告訴人郭孟慈、張妤甄、楊可靖及吳冠慧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或和解書所載內容。倘被告吳思賢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吳思賢未依上開條件履行,上開各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18、28、36、3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洪睿廷、廖士惟及吳思賢所使用,供其等與其餘共犯於聯繫之用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屬實(偵卷二第11、23頁、偵卷八第7頁反面、第275頁、第281頁反面、偵卷七第15頁),並有相關行動電話影像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38、258頁、偵卷四第434頁、偵卷八第97頁);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平板電腦,係被告廖士惟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用乙情,復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9、23頁),復有相關影像截圖可證(偵卷三第30頁);再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電腦,係被告吳思賢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架設網站及寫程式之用一情,另據其供述在案(偵卷七第7頁反面),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關於本案犯罪之報酬:
⒈被告洪睿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事實欄一部分,其
自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為每月10萬元,其中每月7萬元要給「海哥」,其自己每月取得3萬元之報酬;事實欄二㈠部分,其配合兩組機房,共自詐欺集團收取每月5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被告吳思賢每月分得3萬元,自己取得其餘即每月2萬5,000元報酬;事實欄三部分,其擔任中間人,每月可以從中賺取詐欺金額之1至2%報酬;事實欄四部分,其與水房分贓,自己拿75%,水房拿25%等語(偵卷八第275頁、院卷一第94、95頁),又關於事實二㈠中,由被告洪睿廷自己施用詐術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19、20),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推稱沒有拿到犯罪所得云云,然此部分既係由其自己施用詐術,且距其此部分犯行為警查獲之時,已經過半年左右,其空言稱未有所獲,尚不可信,是此部分因其未能供述實情,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則應以前開其與水房分贓之情形,即自己拿75%一情估算其犯罪所得。從而,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睿廷詐欺之行為係發生於111年3月至6月間,其報酬為3萬元×4個月=12萬元;②事實欄二㈠部分,其詐欺之行為發生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其自詐欺集團收取之報酬應為2萬5,000元×17個月=42萬5,000元,另其自己施用詐術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19、20),詐欺金額合計為147萬5,000元(詳附表二),其犯罪所得即應為147萬5,000元×75%=110萬6,250元;③事實欄三部分,詐欺金額合計為351萬8,000元(詳附表三),以最有利於被告洪睿廷即其取得詐欺金額1%為報酬計算,犯罪所得即應為351萬8,000元×1%=3萬5,180元;④事實欄四部分,詐欺金額合計為209萬元(詳附表四),其犯罪所得即應為209萬元×75%=156萬7,500元。以上合計共325萬3,930元(計算式:12萬元+42萬5,000元+110萬6,250元+3萬5,180元+156萬7,500元=325萬3,93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被告洪睿廷已賠償各告訴人部分,是否有沒收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洪睿廷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示犯行,雖有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更賠付一定款項(詳如附表五編號
2、4、7),惟考量被告洪睿廷於此部分報酬屬月結,縱扣除其調解給付部分之犯行,其月結部分仍有對應之犯行,未經由其給付以剝奪該部分不法利得(例如附表五編號
2、4、7所示調解給付部分,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23、30、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之發生月份,尚有其他犯行未經賠償),則因認本院對其月結報酬之沒收,應無過苛之情形。又被告洪睿廷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調解給付部分,對應之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其賠付部分與其犯罪所得相差甚大,則其沒收,更難認有過苛之情形,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併此指明。
⒉被告吳思賢每月所獲報酬為每月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洪睿
廷陳述如前,並經被告吳思賢於本院訊問中所是認(院卷一第102頁),是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3萬元×17個月=51萬元,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積極賠付款項,並已超逾其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五),而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吳思賢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被告廖士惟對徐仕竑機房所收取之廣告費報酬,經查
徐仕竑曾以其配偶許庾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被告廖士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額共計227萬5,000元一情,有卷附111年2月至6月上開帳戶匯款資料可證(偵卷二第159頁、偵卷五第212頁),對照徐仕竑機房同時期之廣告費記帳,111年2、3月間為50萬2,500元,111年4月間為84萬3,400元,111年5月間為53萬9,600元,111年6月間為20萬1,500元(以上為主機房),111年2、3月間另有16萬7,000元廣告費(以上為暱稱「廣澤尊王」之共犯陳柏翰主持之附屬機房),合計225萬4,000元,此有該機房帳戶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五第213至218頁),二者金額相當,堪認被告廖士惟確係以匯款之方式,收取227萬5,000元之報酬無訛。此外,徐仕竑尚曾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派遣小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面交10萬元報酬予被告廖士惟一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聲請財產扣押偵查報告所附徐仕竑與「TS」Telegram對話截圖、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五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廖士惟收取之報酬有237萬5,000元(計算式:227萬5,000元+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被告廖士惟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02萬8,856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55萬2,6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7萬6,235元),已據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並執行扣押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偵卷五第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函(偵卷五第2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偵卷五第245頁),是除此之外之34萬6,144元(計算式:237萬5,000元-202萬8,85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關於如附表七編號
1、20、21、30、33所示之扣案現金,經核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及廖士惟均否認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且復查無事證認係本案之洗錢行為之贓款,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而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另行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除被告洪睿廷於附表二編號8、9、19、20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外,惟此部分被告洪睿廷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諭知沒收如前),又本案各犯行,被告吳思賢及廖士惟均未直接經手洗錢之贓款,而被告洪睿廷部分,在其或共犯將贓款交付他人後,亦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就此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睿廷、廖士惟與其餘共犯,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事實欄一中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江柏賢,投放假投資之廣告,致被害人江柏賢觀覽廣告,進一步與徐仕竑、李宥寬等人所經營之詐欺機房聯繫,而於某不詳時間,匯款2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34所示欄位中,註明匯款時間為「未留存」者),因認被告洪睿廷、廖士惟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查,關於此部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僅見諸被害人江柏賢之證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起訴檢察官亦未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勾稽,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資料確認並無該筆匯款,此情有該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院卷五第183頁),是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睿廷、廖士惟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被害人江柏賢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數個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客戶),由被告吳思賢擔任各詐欺機房之網站工程師,負責透過美國GoDaddy平台購買網域,為詐欺集團量身打造、架設各式假投資網站;被告洪睿廷則為系統商,負責擔任詐欺機房客戶與吳思賢之中間人,將被告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交付給詐欺機房客戶使用,並向詐欺機房客戶收取機房租用詐欺網站之費用,而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加入詐欺機房客戶之行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關於被告洪睿廷、吳思賢與詐欺機房之關係,係被告洪
睿廷先後與「海哥」、被告吳思賢等工程師合作,由工程師提供假投資網站平台,並由其再向各詐欺機房兜售,以提供假投資網站予機房端使用,每月向詐欺機房收取開版費及維護費等情,業據被告洪睿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八第274至285、291至293頁、偵卷九第40至43頁、院卷一第94頁)。被告吳思賢亦供稱:跟機房端收取版費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洪睿廷會把機房端的需求轉給我架設,我就是1個月固定跟洪睿廷收3萬元,我只跟洪睿廷對接等語(偵卷七第139至143、146至150頁),足見被告洪睿廷、吳思賢係平行獨立於各詐欺機房運作,由被告吳思賢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被告洪睿廷則對外向各詐欺機房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並未見被告洪睿廷、吳思賢與各詐欺機房人員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或有何等相互指揮、驅策之行為及具體事實,而在詐欺機房人員施用詐術部分,亦無事證認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涉入後續具體詐術之行使。從而,自難認被告洪睿廷、吳思賢之於各詐欺機房,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之從屬性,而不能認2人有何參與各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本案起訴意旨就發生在前之相類情節,即如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被告洪睿廷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在此部分(事實欄二㈠)另指稱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更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洪睿廷、吳思賢與詐欺機房成員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洪睿廷、吳思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⒊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睿廷、吳思賢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應俱為2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洪睿廷、吳思賢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