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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騰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明知其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或證券相關事業,竟於民國106年起,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網頁「籌碼喬哥的股市學堂」擔任講師,結識股票投資人,講解投資股票訣竅,包含大盤走勢及個股買賣點位,並宣稱代客操作股票及期貨獲利穩定、保障本金、年化報酬率近10%至12%,因而招攬告發人A03(下稱告發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告發人於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附近,與被告簽立代操合約書,雙方並約定代操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告發人並於106年間某時,將所開立存有投資資金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供被告操作股票及期貨,告發人前後並交付將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屆至108年12月止,告發人累計虧損已達近400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之罪嫌乃集合犯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屬集合犯

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罪亦屬集合犯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為告發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之行為,

可能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此部分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37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⒊一定期間內反覆為數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論以集合

犯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

罪同屬集合犯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為告發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行為,

可能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甚詳,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有被告涉犯本罪,故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審究,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

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起訴意旨就被告為告發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行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可能涉犯同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參前揭判決意旨及期貨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經營、發展並保障不特定投資人,故亦應認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為數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投資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經查㈠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部分

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負責在臉書「籌碼喬哥的股市學堂」擔任講師,講授當沖課程初階班及中階班,初階班報名費用每堂課699元至799元不等,中階班報名費用每堂課3999元至6999元不等,被告即於前揭課程中教學,如何使用籌碼K線軟體挑選適合操作當沖交易之標的,分享其如何操作籌碼K線軟體解讀圖表判斷關鍵價,並建議付費學員以「波動度大小、股本小、近期成交量偏多之個股作為當沖交易標的,另亦提供每月699元之臉書社團訂閱方案,由被告定期以籌碼K線軟體挑選適合當沖交易之個股標的若干檔,提供予付費訂閱學員參考,而於112年7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移送偵查起訴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此有前案一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53至3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知識庫之偵查書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所為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之自106年起於臉書「籌碼喬哥的股市學堂」擔任講師乙事,非但時間相同,且係被告在同一臉書社團,擔任相同之講師身份,並為相似之股票分析、建議行為,又觀諸上開見解,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乃集合犯,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經營犯意,為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從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分與前案一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一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擔任證券投資課程講師而結識參加課程

之陳宥榛。詎被告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其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向陳宥榛聲稱可為其代操期貨獲利等語,陳宥榛因而於109年9月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路易莎咖啡店內,與陳宥榛簽署「證券期貨代操合約書」,約定由陳宥榛交付50萬元予A04,由被告自當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代操期貨,每隔3個月均會給予陳宥榛8750元之利潤,陳宥榛即於同年月8日10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匯款50萬元至A04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此有前案二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45至351頁)、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自106年6月間受告發人全權委託代

操期貨之行為,實則上與被告於前案二替陳宥榛代操期貨之期間有所重疊,非但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二之行為均該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且同屬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2年7月間查獲前所為之行為,應認均屬被告於112年7月遭查獲前係基於單一非法代操期貨之犯意,而為反覆經營之一行為。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為告發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自為前案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免訴之諭知。

⒊次查,被告於前案二所為替陳宥榛代操期貨之行為故係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與本案起訴意旨另稱被告替告發人代操股票之部分,代操對象及代操標的有所不同。惟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被告於前案二之偵訊時業已自陳:我有幫陳宥榛代操股票,除陳宥榛外還有1至2人我也有代操股票等語(本院調卷二第158至15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前案二之判決雖沒有包含證券交易,但我亦有替陳宥榛代操一些現股當沖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核與陳宥榛於前案二之偵查中指述:我是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語(本院調卷二第24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券期貨代操合約書1份(委任人陳宥榛,受任人被告,委任期限: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在卷可證(本院調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替陳宥榛代操股票乙事,與前案二替陳宥榛代操期貨,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潛在事實,基於前揭既判力擴張之見解,則被告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替陳宥榛代操股票之事實,亦受前案二之判決效力所及。

⒋復按前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間,與告發人簽立證券期貨代操合約書,告發人並於106年間某時,將其帳戶提供被告操作股票及期貨,告發人前後並交付被告近400萬元等情,經核被告替告發人代操股票之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前案二替陳宥榛代操股票之期間有所重疊,甚至早於前案二之期間,且被告係以相同之臉書社團,以相同之方式招徠社團成員代操股票,又觀諸被告與告發人簽立之證券期貨代操合約書,與前案二中與陳宥榛簽立之證券期貨代操合約書條款、樣式完全相同,有被告與告發人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8年4月29日、108年7月1日簽立之證券期貨代操合約書共3份(委任人A03;受任人被告,委任期限: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他卷一第4至6、51頁)在卷可查,可見起訴意旨稱被告自106年起替告發人代操股票及期貨之情,雖被告代操之對象不同,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均屬集合犯之性質,以及保護法益均係為保障社會法益即針對證券、期貨投資之管制而非個人財產法益之情,更應認被告本案替告發人代操股票及期貨之行為,受前案二之判決效力所及,至為灼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