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填寫金融機構帳戶聯絡電話為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證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板橋全家當舖經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將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於同年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不實之「高瓴全球資本」投資網站,經乙○○瀏覽後與其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經由板橋全家當鋪經理介紹,向網路上代辦貸款的人辦理貸款,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給經理,並依經理指示將我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填寫0000000000號,對方說留他的電話照會比較好過貸款,經理只是中間人,網路上辦貸款的人我見過面,但再轉出去實際辦理貸款的人不知道是誰,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透過板橋全家當舖經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傳送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將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以與前開中信帳戶相同之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5至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至1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相關驗證資料(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24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2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緝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偵緝卷第39頁)、中國信託113年2月16日回函及附件(本院金訴卷第41至5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身分證件照片給對方,並依指示更改金融機構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身分證件照片給對方,並依指示更改金融機構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金融機構電話照會時接聽者之身分,即能獲准貸款;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銀行、數位帳戶應運而生,金融機構為保障確認使用者身分、提昇服務品質,對用戶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驗證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身分證件照片傳送給認識1年多之當鋪經理
供辦理貸款,但亦供稱該經理為中間人,實際辦理貸款的是網路上認識的代辦人,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情,且被告除傳送身分證件照片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外,並將其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填寫為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而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18歲起即進入社會工作,曾擔任房屋仲介10餘年,亦曾任職司機、工地(本院金訴卷第108、11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將身分證件照片輾轉交給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用以聯繫用戶之行動電話留存為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使不詳人士得以透過被告留存之電話號碼進行各種驗證照會而申辦本案帳戶。佐以被告除本案帳戶及中信帳戶外,依本院查詢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顯示(本院金訴卷第90至91頁),被告曾在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有金融帳戶,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亦曾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本院金訴卷第70、108頁),是其不乏與金融機構申辦各種業務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及留存於金融機構行動電話之重要性,竟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並留存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被告聲請調取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其報案時所提供其與當鋪經理之對話紀錄,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並當庭勘驗結果,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內容,僅有被告與暱稱「全家當舖歡迎你」關於被告要求對方電聯被告任職公司時,指明任職單位及被告姓名之對話,並無本案貸款相關之對話紀錄;海山分局函覆亦稱無被告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僅有111年1月18日被告致電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諮詢警示帳戶問題之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該分局回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8、101、107頁),是上開資料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板橋全家當舖經理,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是本院無從依聲請傳喚該證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留存不詳人士行動電話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他人使用,並留存不詳
人士使用之門號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他人使用,並留存不詳人士使用
之門號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