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煒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周念暉律師葉蓉棻律師被 告 邱纓棋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被 告 梁靜瑜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洪振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煒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纓棋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靜瑜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元沒收。
洪振洋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煒係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聯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前開公司各項營運、業務及財務決策,並實際掌控境外Guava Systems Corp.(下稱Guava公司)及Billion Infiniti Corp.(下稱Billion公司)作為與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買賣伺服器及相關電子產品之交易對象,使該等境外公司成為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在財務報表上應揭露之關係企業;邱纓棋於民國98年7月間起至連翊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後升至副總經理,並受陳光煒指派於100年10月間起擔任聯智公司登記負責人(迄110年3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光煒)至108年10月間離職止;期間受陳光煒之委任,負責連翊公司、聯智公司資金調度、人事管理、財務報表、報稅及接洽銀行人員辦理貸款、融資等事項。陳光煒、邱纓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梁靜瑜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因與邱纓棋為昔日同學而熟識,洪振洋則係梁靜瑜友人。其4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陳光煒、邱纓棋(至108年10月間離職時止)均明知如使用關
係企業進出口貿易之文件,向銀行申請進出口融資,應負說明義務,亦明知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與Guava、Billion公司未於附表一(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所示撥款期間前有實際之交易,為使連翊、聯智公司得以順利向各銀行申請融資、動撥款項,俾供渠等進行資金調度運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下列銀行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詐欺銀行:
⒈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與連翊公司部分:
陳光煒自99年5月間起,隱匿Guava、Billion公司均係其實質控制之公司,為連翊公司關係企業之事實,由邱纓棋在連翊公司或聯智公司內(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鶯歌區八德路等地,址詳卷),填寫業務上不實之撥款申請書、外銷貸款訂單明細表、外銷貸款承諾書,並附上以電腦軟體製作Guava或Billion公司之不實採購訂單 (Purchase Order,下稱PO),經陳光煒或邱纓棋蓋用連翊公司大小章後,用以製造Guava或Billion公司向連翊公司進貨之假象,再持該等不實之撥款申請書等資料,接續向永豐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址詳卷),辦理如附表一「永豐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所示之動撥金額欄內之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授信部、作業部人員誤信連翊公司與Guava、Billion公司非關係企業,且確有與Guava、Billion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至110年1月間止陸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連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合計詐得達新臺幣(下同)13億1240萬2695元(詳附表一永豐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並共同詐得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與連翊公司部分:
陳光煒自101年10月間起,隱匿Guava公司係其實質控制之公司,為連翊公司關係企業之事實,由邱纓棋在連翊公司或聯智公司內,填寫業務上不實之動用申請書,並附上以電腦軟體製作Guava公司之不實採購訂單 (PO),經陳光煒或邱纓棋蓋用連翊公司大小章後,用以製造Guava公司向連翊公司進貨之假象,再持該等不實之動用申請書等資料,接續向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址詳卷),辦理如附表一「上海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所示之動撥金額欄內之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授信部、作業部人員誤信連翊公司與Guava公司非關係企業,且確有與Guava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至109年12月間止陸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連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合計詐得達2億3370萬8030元(詳附表一上海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並共同詐得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連翊、聯智公司部分:
陳光煒自104年5月間起,隱匿Guava、Billion公司係其實質控制之公司,為連翊、聯智公司關係企業之事實,由邱纓棋在連翊公司或聯智公司內,填寫業務上不實之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並附上以電腦軟體製作Guava、Billion公司之不實採購訂單 (PO),經陳光煒或邱纓棋蓋用連翊、聯智公司大小章後,用以製造Guava、Billion公司向連翊、聯智公司進貨之假象,再持該等不實之動用申請書等資料,接續向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址詳卷),辦理如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對連翊、聯智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所示之動撥金額欄內之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授信部、作業部人員誤信連翊、聯智公司與Guava、Billion公司非關係企業,且確有與Guava、Billion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至110年1月間止陸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連翊、聯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合計詐得達3億2266萬元、美金23萬4654元(詳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對連翊、聯智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並共同詐得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
㈡陳光煒、邱纓棋為連翊公司、聯智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
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連翊、聯智公司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梁靜瑜與邱纓棋為同學關係,洪振洋則係梁靜瑜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二、「人頭員工」欄所載之人於101年至107年間均未實際任職連翊或聯智公司(自103年起),且未自公司支領薪資,陳光煒、邱纓棋竟基於共同為連翊、聯智公司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梁靜瑜、洪振洋(自103年間起)則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梁靜瑜、洪振洋蒐集或邱纓棋取得如附表二、「人頭員工」欄所示之人之報稅資料後,交由陳光煒、邱纓棋等人,分別自102年5月間起至108年5月間止,於每一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間(按該年5月1日至31日止),在上址連翊公司或聯智公司內,將取得之上揭人頭員工資料,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連翊公司101年度至107年度、聯智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該等公司於各該年間給付如附表二、「人頭員工姓名」、「虛報薪資」欄所示之人之申報薪資額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於各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持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據以申報扣抵連翊、聯智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以此不正方法使連翊公司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5萬7,200元、未分配盈餘稅117萬1,440元、聯智公司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0萬7,062元、未分配盈餘稅38萬1,4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101年度至106年度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邱纓棋為取得、留存其在連翊、聯智公司任職期間製作之虛
報人頭薪資、假訂單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離職後某不詳時日,至連翊公司(址詳卷)竊取該公司所有,邱纓棋任職期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2台(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16、D-17;見112年度偵字第21796號卷第302頁-下稱本案筆電)。嗣經調查局於111年10月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纓棋桃園市住所地(址詳卷)搜索,扣得本案筆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對於上揭詐欺銀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梁靜瑜、洪振洋對於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纓棋對於上揭竊盜犯罪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㈢)。
㈠坦承部分(詐欺銀行、逃漏稅捐):
被告等坦承犯罪,核與證人簡瑞妡、李斯年、胡皓凱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證人蔡宗穎、蔡林耕、許哲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莉芳、凃美如、楊淑莉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康隆達、胡婉津、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合。並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金融帳戶資料、銀行貸款、還款/授信資料、員工投保/稅務資料、扣押物相關資料、數位證物檢視報告/扣案物勘驗或提取截圖、其他偵查及本院中-各類彙整、統計或書狀附件等資料、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提出之證據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入出境資料等可稽(詳附表三、113金重訴2卷宗代號對照表暨證據清單表),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否認部分(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邱纓棋對於竊取連翊公司本案筆電之事矢口否認,辯稱:在我家裡搜到的本案筆電,都是公司淘汰的,那時我跟陳光煒是情侶關係,陳光煒說那二台淘汰的筆電給我的小孩使用,筆電給員工私人使用前,都會由公司資管人員將裡面的資料刪除,我的印象1台黑色、1台紅色筆電,黑色筆電裡面應該沒有什麼資料,公司資管人員已把資料刪除了,紅色筆電裡面好像剩餘105年度3或4月的資料,不是我離職時的資料,並非陳光煒所述,筆電是我109年後潛入公司,並在有門禁、錄影情況下潛入公司偷竊,本案筆電裡面都是公司舊的資料,如果我是在離職後偷的,這台筆電內應該有我離職前的資料,而不是舊的資料云云。綜上被告邱纓棋辯詞,其
一、就本案筆電原係連翊公司所有之財物;其二、公司筆電如經汰舊後,送給員工前會由公司資管人員將電腦內屬於公司之資料刪除;其三、本案筆電內確實存有其任職期間公司內部檔案資料等事實均自認不諱。經查:
⒈證人之證詞:被告陳光煒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筆電遭竊之事實作證稱:本案筆電係公司配發給被告邱纓棋公務使用,公司筆電汰換前會由資管人員將電腦內公司資料刪除,使電腦恢復到最原始的設定,本案筆電紅色那台是由被告邱纓棋使用,且在公司為唯一一台,被告邱纓棋108年10月離職時,該筆電還在公司內,並有公司同仁於被告邱纓棋離職後使用,經調查局於被告邱纓棋桃園住處搜索扣得等語。證人即前連翊公司業務助理胡婉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公司淘汰的筆電,員工可以跟資管同仁申請依需求撥給,公司在發給前會恢復原廠設定,公司的系統、軟體及資料都不會留存,因為公司對資安非常重視,被告邱纓棋離職後之109年間,被告陳光煒有一次突然說邱纓棋使用公司紅色筆電不見了,大家都在找,後來沒有找到等語。
⒉本案筆電勘驗結果(見調查局數位證物檢視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⑴扣案D-16筆電:
內存有下列檔案及資料:109年連翊公司商業發票明細、104年每月營業額統計表、銷售紀錄表、專案進度紀錄表、電腦外殼表、客戶資料、專案執行注意事項。
⑵扣案D-17筆電:
內存有下列檔案資料:101-104年間連翊公司申請人頭員工薪資資料、Billion公司假訂單及商業發票資料1份等。
⒊從被告邱纓棋、陳光煒及證人胡婉津均一致陳述(證述),公
司筆電汰舊贈予給員工前,為維公司資訊安全,必會經由資管人員對筆電復原其原始設定,並清除筆電內所有公司業務上之軟體、檔案等事實即堪認定,在被告邱纓棋住處,為調查局查扣之本案筆電,確存有未經刪除之公司檔案,業如上揭勘驗結果,是被告邱纓棋所辯本案筆電僅有一台留有舊檔案,且均為公司淘汰贈予之筆電云云即有可疑?再者被告邱纓棋離職後本案筆電仍在公司,除被告陳光煒指述明確外,證人胡婉津亦證稱於被告邱纓棋離職後公司曾在被告陳光煒指示下找尋本案筆電,足見本案筆電確非公司於被告邱纓棋離職前淘汰後贈予者。本案筆電於調查局搜索時在被告邱纓棋住處查扣,考其於離職後即因公司財務、詐欺銀行及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等犯行與被告陳光煒發生爭執,其為留存相關資料(事實上本案筆電內亦存有本件犯罪資料),即有取得其任職公司期間使用筆電之需求,而有竊取本案筆電之犯罪動機。綜上被告邱纓棋所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信,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⒉銀行法部分:
被告陳光煒、邱纓棋為本案犯行期間,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雖經修正,但此修正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已毋需比較新舊法;而本件附表一被告陳光煒、邱纓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係接續至修法公布施行後,依上揭說明亦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於108年5月間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本案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之本案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靜瑜、洪振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⒋刑法部分:
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梁靜瑜、洪振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等所犯罪名:
⒈詐欺銀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
⑴依商業會計法與會計準則規定,會計憑證必須是證明「本商業」會計事項的文書,如果是由「他公司」發出的PO,乃「他公司」的採購行為,對於「申貸公司」來說,此份PO為其銷售行為的證明(代表有客戶下單),申貸公司(收款方)記帳應根據本公司開出的「銷貨單」或「發票」。由他公司製作並發出的PO,在申貸公司的帳簿中,並非用來編製會計傳票的「原始憑證」,況查連翊、聯智公司並未將附表一所示Guava或Billion公司之PO編為公司帳冊,列入記帳憑證。又申貸公司為了籌措資金,處理貸款事務為其業務範疇,如將PO整理並提交給銀行,此「申請文件組」即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填寫虛偽不實交易內容之撥款申請書、
外銷貸款訂單明細表、外銷貸款承諾書等業務文書,並附上以電腦軟體製作Guava或Billion公司之不實採購訂單 (PO)向永豐、上海及台北富邦等銀行辦理核撥款項,核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製作不實之撥款申請書等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銀行,且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不應再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至於製作Guava或Billion公司之不實採購訂單 (PO)部分,此非屬連翊、聯智公司之會計憑證,業經說明如上,起訴意旨雖載明上揭犯罪事實,然引用應適用法條時誤引上揭規定,自有未合,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於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均經充分辯論,渠等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僅此更正並說明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⑴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間,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核被告陳光煒、邱纓棋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均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渠等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1至106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⑶核被告梁靜瑜、洪振洋幫助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梁靜瑜幫助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1至106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被告洪振洋幫助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3至106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起訴書認被告梁靜瑜、洪振洋此部分僅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則有漏誤,已詳如上述,本院附此敘明。
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等上揭犯罪尚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有誤會,已詳如上述,僅此更正。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靜瑜、洪振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⑸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⒊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邱纓棋於離職後未經連翊公司同意,將其職務上使用之本案筆電竊取。核被告邱纓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就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在被告邱纓棋離職前即108年10月間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㈡),為公司負責人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就其為公司負責人外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可參),是被告梁靜瑜、洪振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附表一)之時間,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犯罪,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其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經查,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銀行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⒊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就犯罪事實一、㈡逃漏107年度連翊、聯
智公司稅捐所為,分別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梁靜瑜、洪振洋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指107年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罪數:
⒈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詳附表一),
分別對不同銀行所為上揭犯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翊、聯智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被告等就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1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邱纓棋竊盜犯罪,與其上揭詐欺銀行、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⒋起訴書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詐欺
銀行罪部分,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一、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部分及幫助犯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次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已經分述如前,僅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免刑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勇於自首、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⒉查被告陳光煒於110年8月6日提出自首兼告訴狀於有偵查權
之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其涉犯詐欺銀行、虛報員工薪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為自首,並舉出永豐、上海及台北富邦等銀行之申請貸款續約文件、連翊、聯智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綜合所得稅清冊等(見110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1至11頁)證據,被告陳光煒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亦有被告陳光煒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是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邱纓棋雖於110年9月8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並提出本案大事紀、涉案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供調查(見110年度他字第6382號卷第12頁以下),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早於被告邱纓棋於檢察官詢問坦承犯罪前,即因被告陳光煒之自首,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邱纓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被告邱纓棋顯係在其犯罪已為檢察官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但被告邱纓棋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其因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依上開銀行法減刑之說明,被告邱纓棋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就詐欺銀行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光煒雖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違
反銀行法等犯罪,並供出共犯即本案被告邱纓棋,並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陳光煒並未於犯罪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免其刑之規定自不相符合,不能依此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⒋被告梁靜瑜幫助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1年度至106年度
、被告洪振洋幫助不實申報連翊、聯智公司103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分別為連翊公司、聯智公司之負責人,陳光煒並實際掌控公司,被告邱纓棋為該等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物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竟長期以無實際交易之Guava、Billion公司不實PO等文書,施以詐術向永豐、上海及台北富邦銀行詐取鉅額款項,造成該銀行受有如附表一「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損害,又為能減少連翊、聯智公司每年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找尋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多年來逃漏稅捐,已嚴重破壞金融體制、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家徵稅之正確性及稅額之公平性,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陳光煒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邱纓棋則係受僱於被告陳光煒聽命行事,再考量被告梁靜瑜、洪振洋為求速利,多年來找尋人頭,供被告陳光煒、邱纓棋虛報薪資使用,亦嚴重損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再考量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梁靜瑜除自白犯罪外,亦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自白犯罪,而均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審理筆錄所載),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靜瑜、洪振洋明知提供之人頭名單係
由梁靜瑜及洪振洋作為虛報薪資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至108年間,提供李斯年、胡皓凱等435人之身分資料予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嗣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在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詳卷)連翊公司、聯智公司內,取得前開資料,明知有實際支付薪資始得列為營業費用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調減所得額科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增員工薪資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8年間,以被告邱纓棋所提供其親友李月美等13人及前開被告梁靜瑜、洪振洋所提供李斯年、胡皓凱等435人之身分資料,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報每個人頭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度薪資所得,總計102年至108年間連翊公司申報之人頭員工計551人次,虛報薪資總額1億5,942萬3,300元;104年至108年間聯智公司申報之人頭員工計179人次,虛報薪資總額5,010萬4,200元,以此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申報所得稅期間,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填製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增不實之薪資費用,藉以減少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101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共計3,561萬9,675元(上揭起訴事實均應扣除犯罪事實一、㈡已論述之101年至107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7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事實)。因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就101年至106年間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梁靜瑜、洪振洋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自白及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1050297號函暨附件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103年至109年扣繳憑單資料影本、連翊公司公務電腦資料儲存硬碟及數位(扣押物編號:A-15)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影本、HGST Touro S 1TB 紅色行動硬碟(扣押物編號:C-3)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影本、邱纓棋iPhone 11 Pro(扣押物編號:D-15)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影本、連翊公司汰換筆電(二)(扣押物編號:D-17)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光煒、邱纓棋等固坦承以人頭員工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被告梁靜瑜、洪振洋等均坦承提供人頭予連翊、聯智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⒋然查,起訴書所載「減少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101年度至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共計3,561萬9,675元」此係抄自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12年年度偵字第221796號卷第11頁),該移送書並未檢附該等逃漏稅捐「結果」之依據。本院審理中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連翊、聯智公司101年至107年間因虛報員工薪資各該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何,該局回以:「查連翊科技有限公司101至107年度及聯智興業有限公司103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本局三重稽徵所所轄案件,因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税捐之核課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另該2家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於107年5月31日申報,税捐核課屆滿日為114年5月30日;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於108年5月31日申報,稅捐核課屆滿日為115年5月30日。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將屆,爰僅就若該2家公司107年度虛報人頭員工薪資估算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金額。」等語,是此函即無法或未能計算連翊、聯智公司101年至106年間因虛報員工薪資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甚明(此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40409282號函,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⒌末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是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又該條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此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本院既查無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於101年至106年間虛報連翊、聯智公司員工薪資,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確實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對被告陳光煒、邱纓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梁靜瑜、洪振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緩刑: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被告陳光煒、邱纓棋等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是被告等定刑結果,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
㈢被告梁靜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數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雖因貪圖速利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梁靜瑜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使被告梁靜瑜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㈣末查被告洪振洋雖於偵、審中亦自白犯罪,然就其實際犯罪所
得始終不願交待明白,供述僅10餘萬元云云,顯不合理(詳下述),是其犯罪後,仍無自省及改過之意,而圖存僥倖保有犯罪利益,難認被告洪振洋經歷此偵審程序後已然深具悔意,而知所警惕,實難在其全數繳犯罪所得前,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邱纓棋自98年7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分別依被告陳光煒
之指派,任職於連翊、聯智公司,負責財務、人事、會計等主管業務,此經被告邱纓棋自白,核與被告陳光煒所證相符合,此部分即堪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詳附表一)詐欺三家銀行事實,其中永豐銀行自99年5月間起至108年10間止、上海銀行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台北富邦銀行自104年5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所動撥款項均已還清,現欠本金餘額均為零,此可參看附表一所示,是就被告邱纓棋部分,應無犯罪所得。
⑵被告陳光煒於被告邱纓棋離職後仍持持續依犯罪事實一、㈠⒈
、⒉、⒊所示之方式詐欺銀行,其分別尚有未清償餘額,詳如附表一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對連翊、聯智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現欠本金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均為被告陳光煒之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梁靜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獲有30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梁靜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其提出玉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34、235、238、239頁)可稽,其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梁靜瑜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交,此亦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98號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三501頁),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洪振洋(自103年間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所得,被告洪振洋雖辯稱:大概10幾萬元,確切金額我忘了云云,然查被告梁靜瑜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確實是告訴洪振洋介紹人頭員工每名的報酬為1萬元左右,我也是依照每名的報酬為l萬元左右去計算要轉交給洪振洋的人頭員工報酬,我都是用現金方式將人頭員工的報酬給洪振洋,只有在約106、107年間,因為洪振洋介紹的人頭員工急要用錢,所以由我向邱纓棋表示直接將部分人頭員工報酬匯給洪振洋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0頁),核與卷附被告洪振洋中華郵政彰化中庄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8年1月31日收取自連翊公司設於臺企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64萬8,000元、67萬元款項,共計131萬8,000元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此見110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08、209頁),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洪振洋於偵查中供承該等款項均係協助招攬人頭員工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頁),是被告洪振洋所辯報酬僅10餘萬元等語應非屬實,雖被告洪振洋辯稱部分金額轉交予人頭員工,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衡量被告梁靜瑜前揭犯罪所得,及被告洪振洋確實收款之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洪振洋犯罪所得不少於131萬8,000元(其餘款項無具體證據證明部分,以罪疑唯輕,不列入),於此範圍內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本案筆記型電腦2台(詳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16、D-17)為被告邱纓棋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
㈡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查本案被告陳光煒、邱纓棋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供連翊、聯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光煒、邱纓棋等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又其所為固使連翊、聯智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是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陳光煒、邱纓棋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營業人(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營業人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營業人(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營業人(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營業人(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該營業人(公司)遭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益,自應予以避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營業人(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命該營業人(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陳光煒 一、㈠⒈ 陳光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永豐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現欠本金餘額欄(合計)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⒉ 陳光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上海銀行對連翊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現欠本金餘額欄(合計)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⒊ 陳光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對連翊公司、聯智公司授信申請動撥金額一覽表」現欠本金餘額欄(合計)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101連翊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2連翊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3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4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5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6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7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陳光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邱纓棋 一、㈠⒈ 邱纓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一、㈠⒉ 邱纓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㈠⒊ 邱纓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101連翊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2連翊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3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4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5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6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7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邱纓棋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邱纓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型電腦貳台沒收。 三 梁靜瑜 二、(101連翊公司) 梁靜瑜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2連翊公司) 梁靜瑜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3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梁靜瑜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4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梁靜瑜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5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梁靜瑜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6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梁靜瑜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7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梁靜瑜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洪振洋 二、(103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洪振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4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洪振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5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洪振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6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洪振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7連翊公司、聯智公司) 洪振洋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