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全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全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涉犯罪名刑度既重,犯罪所得甚高,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因涉犯重案而脫免罪責、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供述,對本件涉案金額亦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1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辦保後,本院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8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並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嗣亦均未再陳報其他意見;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綜合審酌前情,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億元,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況被告就本件涉案金額暨不法所得仍有爭執,故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