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恩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被 告 王邦均
寧祖皓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被 告 黃國書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被 告 廖炳緯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唐睿志被 告 鍾勝雄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10、4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A10幫助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A09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6年9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四、A03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A05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六、A06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七、A24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八、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對A01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A08與A01間曾有毒品買賣糾紛,且A08明知該毒品買賣糾紛所涉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而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佑佑」之成年男子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55分在探情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由A08持附表編號1所示短刀、「王佑佑」則以徒手之方式,一起揮刺、毆打A01,至使A01不能抗拒後,再由A08自A01處取走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財物及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汽車,車主為A01母親)鑰匙。
(二)A08不滿前述強盜行為所得財物甚少,遂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持刀駕駛甲汽車強押A01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7分離開探情汽車旅館,前往A10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王佑佑」則先行離去。A08帶A01抵達A10住處時,A10、A09皆在場。A10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幫助傷害之犯意,同意A08使用A10住處繼續限制A01之人身自由。A09則意圖為A08不法之所有,與A08基於擄人勒贖、傷害之犯意聯絡,在A10住處與A08一起毆打A01,並以電線綑綁A01。嗣A08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駕駛甲汽車載A09帶A01離開A10住處,途中接A03(綽號「啾弟」)上車。A03則與A08、A09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3駕駛甲汽車載A08、A09一起帶A01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39巷內某鐵皮屋(下稱樹林鐵皮屋)。
(三)A08、A09在樹林鐵皮屋內,迫使A01告知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使用電腦設備查詢附表編號8至13所示A01名下帳戶餘額,發現所剩無幾。A03復駕駛甲汽車載A08、A09一起帶A01離開樹林鐵皮屋。途中A08迫使A01簽立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本票等文件,再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向A01配偶A002諉稱A01積欠賭債,要求家人代為償還70萬元才能放A01離開。A002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沒錢,幾經斡旋後,A08始同意將金額降至20萬元。
(四)A03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5分駕駛甲汽車載A08、A09一起帶A01抵達景新立體停車場,A002隨後亦到場並交付2萬元現金予A08。A08、A09在景新立體停車場內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繼續強押A01,並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6分載A002前去提款。A03則自行駕駛甲汽車離開。
(五)A09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至12時45分在7-11景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73之1號)內,監看A002使用自動櫃員機自A002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002帳戶)陸續提領8萬元,因已達當日提款上限,遂轉帳3萬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A09並在7-11景鑽門市外收走A002提領之8萬元轉交A08。A08則在乙汽車內監看A01。
(六)A09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7分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監看A01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提領A002方才轉入之3萬元。A08得款前述13萬元現金(即A002攜帶之2萬元、A002提領之8萬元、A01提領之3萬元)並扣下A002帳戶金融卡後,A08、A09始讓A002帶A01離去。
(七)A08承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至0時12分在新光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自A002帳戶陸續提領7萬0200元得手。嗣甲汽車遭撞毀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01經警通知後,始於112年10月底領回並自行修理甲汽車。
二、對A16詐欺取財部分A08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在樹林鐵皮屋拘束A01人身自由期間,將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卡交予A03。A03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元生」及「精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將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資料告知「蔡元生」,復由「精光」自112年10月22日13時30分起假冒為A16配偶陳貴金之友人,致電向陳貴金借款。陳貴金陷於錯誤後,委由A16及其女兒徐品捷陸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47分至15時48分陸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A03則於112年10月22日15時51分、16時15分在7-11葫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9萬9000元、2萬元,旋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悉數交予「蔡元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對A04私行拘禁部分
(一)緣A04先前於112年6月5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50萬元贓款未上繳A08。A08遂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駕駛甲汽車前往臺北看守所(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A04,復強押A04上車前往有馬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自A04身上取走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財物(合計價值未逾50萬元)。
(二)A09、A05、A06、A24則與A08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前來有馬汽車旅館,且由A08、A09在有馬汽車旅館內毆打A04。其後A08、A05先行離去,由A09、A06、A24繼續在有馬汽車旅館內看管A04,俟有馬汽車旅館退房時間屆至,A09、A06、A24便帶A04離開,途中A24先行離去。
(三)A09、A06於112年10月24日2時許將A04帶至板橋王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A09先行離去,由A06留宿看管A04。
(四)A06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依A05指示,將A04帶至A05女友A07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找A05,A24隨後亦到場。
(五)A07不滿A05等人將A04帶至其住處,而與A05發生爭執,A24遂於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A05指示將A04帶至A10住處。A10則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同意A24使用該址繼續限制A04之人身自由。A05、A07隨後亦前來A10住處。A24在A10住處內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讓A04登入其臉書帳號,並與A04談定以諉稱積欠賭債之不實事由,要求A04母親代為清償30萬元,幸A04母親未予回應。嗣A04趁A05、A07爭吵時,趁隙離開A10住處而脫身(A04已撤回傷害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爭執之範圍
1.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僅爭執下列供述性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被告A10、A05、A06、證人A01、A04、證人A002、A07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⑵被告A03、證人A11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A10不爭執證據能力。
3.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A08、A03、證人A01、A04、A002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4.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A08、A09及證人A01、A002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5.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6.被告A06不爭執證據能力。
7.被告A24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以下被告均逕稱其等姓名,合則統稱被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有爭執部分中,經檢察官訊問之具結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各該受訊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甚或其等證述係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陳述自由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此外,本院已賦予被告對證人A08、A09、A10、A03、A05、A06、A01、A002、A04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證人A07、A11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該等受訊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有爭執部分之警詢陳述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的答辯要旨
(一)事實欄部分
1.A08僅坦承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否認強盜擄人勒贖,亦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2.A10坦承犯行。
3.A09僅坦承有於A10住處傷害告訴人A01,且就陪同告訴人A01領款部分坦承強制犯行,其餘被訴犯行及加重要件均予否認。
4.A03坦承犯行。
(二)事實欄部分
1.A08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到A03會拿告訴人A01的提款卡去詐欺。
2.A03坦承犯行。
(三)事實欄部分
1.A08坦承犯行。
2.A09否認犯行。
3.A10、A05、A24坦承犯行。
4.A06否認犯行(本院卷四第76、79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1.探情汽車旅館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
月21日到探情汽車旅館,A08隨後與另名男子進來我房間,A08拿刀對著我並傷害我,A11之後才到,且在現場勸架,A08在探情汽車旅館內取走我的手機、錢包,當時我身上只有3000、4000元現金等語(他11134卷第138頁)。
⑵證人A1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到探
情汽車旅館時看到2個男生押著A01,A08拿刀並對A01動手,A08在探情汽車旅館內就把A01的手機、錢包等物拿走,A08持刀叫A01上車,並單獨載走A01等語(偵19710卷二第5、6頁)。
⑶A08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到探情汽
車旅館找A01,因為A01拿假毒品給我,所以我打A01並將其押在地上,之後我叫A01一起去A10住處找我朋友評理等語(偵19710卷二第94頁)。
⑷探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甲汽車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42分進入旅館,A08於112年10月21日21時55分步行進入房間,A11於112年10月21日22時3分步行進入房間,甲汽車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7分離開旅館(他11134卷第123、124頁)。
⑸公訴意旨認「王佑佑」亦有攜帶長刀。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A01單一指述,且證人A1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2個男生押著他,其中1個人持刀,我在警局有指認,編號7即A08就是拿刀的人,另1個戴口罩我不知道」等語(偵19710卷二第6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2.A10住處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駕駛甲汽車載我到A10
住處,我一進去就被揍,A08、A09、A10都有在場,A08、A09雖然有持刀,但主要是用拳頭打我,A09用電線綁我的手且作勢要去插電,我被圍著打沒有力氣及機會逃走,A08、A09他們叫我拿70萬元出來才會放我走等語(他11134卷第139頁)。
⑵A08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1在A10住處樓
下有被打,A09在場,A01聲稱他也是被騙才會拿假毒品給我,我便要求A01將3000元還我,A10建議我要跟著A01直到他還錢為止等語(偵19710卷二第94、95頁,本院卷四第27至40頁)。
⑶A09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
1日到A10住處後,A08才帶A01過來等語(偵19710卷二第56頁,本院卷四第41至46頁)。
⑷A1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於112年10月21日借用我的
住處說要處理事情,A01賣假毒品給A08,A09後來有到場,A09用拳頭毆打A01,A08用小刀揮舞,A01被打得很慘,A08後來帶走A01等語(偵19710卷二第34、35頁)。
⑸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晚上在A10住
處內,看到A08毆打A01等語(本院卷三第274、275頁)。
⑹A06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
日在A10住處時,A08帶A01過來並向A01要錢,我看到A01遭反手綁住並遭A08毆打等語(偵19710卷二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281頁)⑺證人A07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向A01買到假毒品,叫
A01退錢,A01於112年10月21日抵達A10住處時我在場,我看到A08拿球棒打A01,A09用腳踹A01,且A08拆電線並說要拿電線電A01,後來A08與A01開一台車離開等語(偵19710卷二第14、15頁)。
⑻證人龍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在
A10住處內看到A08、A09、A10他們在談「誰出了假東西騙,冰糖什麼的」等語(偵19710卷二第89頁)。
3.樹林鐵皮屋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開甲汽車
載我、A09到樹林鐵皮屋,途中接A03上車且改由A03駕駛甲汽車,A08、A09在樹林鐵皮屋有持刀,並要我生錢出來,且使用電腦逐張查詢我皮包內的金融卡帳戶內餘額多寡,我若不告知密碼他們就打我,後來又駕駛甲汽車載我離開樹林鐵皮屋,並在車上要我簽借據、汽車讓渡書、本票,A08打電話給我老婆A002,說我欠他們賭債,叫A002拿錢出來贖我等語(他11134卷第139、140頁,本院卷三第130頁);且有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本票等文件可證(偵49888卷第217至221、285頁)。
⑵A08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A09跟我一
起離開A10住處,A01跟我的毒品糾紛及賭債還沒解決,且甲汽車還在我這邊,所以A01跟著我們一起行動,我們先去新莊找A03,4人再一起去樹林鐵皮屋,我有把前因後果告訴A03,當時A01身上有血等語(偵19710卷二第95頁,本院卷四第25至40頁)。
⑶A03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好像在賣藥
,但沒有開賭場,A08於112年10月22日叫我去看甲汽車,我有看到A01身上有被打的痕跡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A01被打是因為賣假毒品給A08,A01沒有跑,我幫A01擦拭傷口,這件不是我的事,我不能作主送A01去醫院,我駕駛甲汽車載A01去樹林鐵皮屋,後來我與A08、A0
9、A01一起離開樹林鐵皮屋,我當時有看到A08叫A01還錢,並有聯絡A01的老婆A002,且我在車上有聽到A08因為賣假藥的事叫A01簽本票等語(偵19710卷二第23、24、117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94頁)。
⑷A09辯稱其沒有去樹林鐵皮屋云云(偵19710卷一第7頁,
同卷二第53頁),因與前述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之具結證述均扞格不入,自不可採。公訴意旨認A01簽立之本票金額為70萬元,且未敘明本票張數;告訴人A01雖稱其共簽立4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2張、15萬元2張等語,惟僅提出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1張,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單以告訴人A01之指述,逕採較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景新立體停車場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景新立體停
車場內,我被從甲汽車換到乙汽車,我老婆後來帶著2、3萬元現金及金融卡到景新立體停車場,A08再帶我們前去領款等語(他11134卷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32、133頁)。
⑵證人A002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
月22日早上打電話給我老公A01但沒通,後來有一個男生用A01的電話回撥,說A01跟他借錢並要求準備70萬元給他,我表示沒有錢,他說先給他20萬元才讓A01回家,如果沒有拿到20萬元就送A01的手腳給我,當天中午左右我籌到錢,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景新立體停車場,看到A01身上及衣服都是血,對方駕車載我與A01去提款等語(偵19710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81頁)。
⑶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9、A03、A01一起離開樹
林鐵皮屋去景新立體停車場,乙汽車原本就停在景新立體停車場,再由我駕駛乙汽車載A09、A01、A002去領錢等語(本院卷四第35、36頁)。
⑷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A08、A01一起去景新立體停
車場,後來A002搭計程車前來,A002說她身上沒那麼多錢,要去領款等語(本院卷四第43、44頁)。
⑸A0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8他們一起
去景新立體停車場,乙汽車本來就停在景新立體停車場,A08打電話叫A002拿錢過來,A002沒帶現金,A08帶他們去提款,我則開甲汽車去A08中和家等語(偵19710卷二第24、117頁,本院卷三第186頁)。
⑹景新立體停車場進出場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偵19710卷一
第173頁),乙汽車係於112年10月22日5時5分50秒進場、同日12時26分39秒離場,甲汽車則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5分38秒進場、同日12時26分56秒離場。
5.提款行為⑴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婆後來帶
箸2、3萬元現金跟提款卡到景新立體停車場上車,A08開車載我們到附近的超商及第一銀行提款,金額達到提款限額,我們當時給A08約13萬元現金,A08說要20萬元,就拿走A002帳戶金融卡及索取密碼才放我走,之後A08他們將裡面的7萬元都領走,A09有下車跟著我及A002去領款等語(他11134卷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33、134、146至148頁)。
⑵證人A002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載我到7-
11,A09跟著我下車提款,直到領不出來,我把身上的2萬元、領到的10萬元、我的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後,才能帶著A01回家,我提款的錢是交給A09等語(偵19710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
⑶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乙汽車載A01、A002去提
款,他們把當天領到的錢交給我,A002下車去7-11提款時A09也有進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6、37、39頁)。⑷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02下車去提款時,我有一起跟著進去7-11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
⑸7-11景鑽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偵19710卷一第17
4頁),A002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6分領款時,A09亦在店內,A002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A09。
⑹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偵49888
卷第232頁),A01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時,A09就站在旁邊盯著A01操作,並陪同A01、A002回到乙汽車。⑺新光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偵49888
卷第233頁),A08於112年10月23日0時12分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⑻依A002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該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有以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6筆共12萬元款項(偵49888卷第200頁),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49888卷第238頁),該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至12時31分有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4筆共8萬元款項,且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有轉帳3萬元至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至0時12分有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4筆共7萬0200元款項。
⑼依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49888卷第236
頁),該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轉入3萬元,此前餘額僅1822元,嗣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7分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款項。
6.甲汽車下落⑴A08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駕駛甲汽車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沒有駕照不能繼續駕駛,警方將甲汽車移到士林保管場等語(他11134卷第113頁)。A08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甲汽車都是A03在開,A03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被警察逮捕,把車丟在新莊叫我去牽,我於112年10月23日駕駛甲汽車去找A04,之後將甲汽車停在景新立體停車場,且把鑰匙拿給A09、A03開等語(偵19710卷二第95、96頁)。
⑵A0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A08他們在景新立體停車
場分開後,我駕駛甲汽車去A08中和家等語(偵19710卷二第24頁)。
⑶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汽車沒有還我,車禍後
被丟在路邊,拖吊場雖然通知我去領,但卻被其他人領走,最後是警方通知我去取回甲汽車等語(他11134卷第140頁)。
⑷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現甲汽車遭棄置且車頭遭
撞毀,嗣甲汽車之修理費用為39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指揮偵辦偵查報告、甲汽車損壞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包修同意書、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他11134卷第6、7頁,偵19710卷一第149頁)。
7.不法所有意圖⑴A08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以3000元向
A01購買毒品,A01拿假毒品賣我,所以我要求A01還我3000元,而我雖然有經營賭場,但我沒有向告訴人A01催討賭債,除了假毒品買賣以外,我與A01沒有債務關係,我於112年10月21日帶A01去A10住處是因為毒品糾紛等語(偵19710卷二第94至97頁,本院四第30頁)。A09於警詢時供稱:A08說因為被A01騙,所以把A01帶到A10住處等語(偵19710卷一第7頁)。核與A1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跟我說A01賣假藥給他,所以才帶A01來我家(偵19710卷二第35頁);A0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1賣假毒品給A08,所以A08就找A09去修理他,並叫A01簽本票等語(偵19710卷二第23、24頁);A06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1被A08打是因為之前拿假毒品給A08等語(偵19710卷二第46頁);證人A07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跟A01買到假毒品,叫A01退錢等語(偵19710卷二第14頁),均若合符節。可知A08與A01間毒品買賣糾紛牽涉之金額至多僅為數千元,A08、A09卻以強盜、擄人勒贖之方式,使A08自告訴人A01及其配偶A002處取得數十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顯見A08、A09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A08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A01亦積欠其70萬元賭債云云,
然此與A08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相扞格。此外,A0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沒有開賭場等語(偵19710卷二第24頁);A1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聽說A08有開賭場,也沒聽說A08與A01是賭博關係,A08是跟我說A01賣假藥給他等語(偵19710卷二第35頁)。顯見A08關於賭債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公訴意旨認A03有於樹林鐵皮屋內要求告訴人A01提供帳
戶密碼、命告訴人A01簽立本票等文件之舉,並收受A08交付之金融卡,而有強盜犯行。惟觀諸證人A01之證述,其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命其告知帳戶密碼(偵11134卷第1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特定A08有命其交出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且係A08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文件(本院卷三第163、164頁)。而A03僅有駕駛甲汽車進出樹林鐵皮屋、景新立體停車場之行為,A08、A09對告訴人A01及A002所為取財行為均發生在A03不在場之時,自難認A03有何強盜犯行。再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上財物於探情汽車旅館時便被洗劫一空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認A08交付金融卡予A03之時,其對告訴人A01之強盜行為早已終了,尚難僅因A03嗣有自A08處收受金融卡之舉,逕認其有何強盜行為。
(二)事實欄部分
1.A0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知道我在做詐欺,A08將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卡給我,叫我拿去當車手使用,帳戶裡面的水錢是從蔡元生那邊來的,我去提款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交給蔡元生等語(偵19710卷二第25、116、11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
2.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卡交給A03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
3.證人A16於警詢時證稱:我老婆於112年10月22日13時30分左右接到詐騙電話,假冒為其友人並借款,我們家人便陸續轉帳給對方,其中5萬元是轉帳到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語(他11134卷第103、104頁),並有轉帳金流資料可證(他11134卷第106至108頁)。
4.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15時47分至15時48分陸續轉入3萬元、1萬元、1萬元款項,且由A03於同日15時51分、16時15分經自動櫃員機領出9萬9000元、2萬元等情,有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A03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49888卷第99頁,偵19710卷二第112、113頁)。
5.A08雖否認有何犯意,惟A08既知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猶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交予A03,顯係容任A03持以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再者,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介紹A04去當車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則依A08之個人生活經驗,理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其所交付之帳戶極有可能會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足認A08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公訴意旨認A08為共同正犯,並具有直接故意,惟乏證據證明A08除交付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金融卡外,另有參與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除共犯A03之供證外,別無證據證明A08事前明知A03將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A08所辯雖不可採,仍難單憑共犯指述,逕認其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部分
1.臺北看守所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於112年10
月23日下午在臺北看守所外,持刀押我上車,因為我先前拿走A0850萬元,A08怕我求救,便將我的手機放在擋風玻璃前面等語(他11134卷第143頁,本院卷三第243、246、256頁)。
⑵A08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15
時許在臺北看守所前徒手打A04,並拉A04到停車場叫A04上甲汽車,並在甲汽車上拿走A04的手機等語(他11134卷第114頁,偵19710卷二第96頁)。
2.有馬汽車旅館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載我到有
馬汽車旅館,並在車上有打電話給A09、A05,A08、A09在有馬汽車旅館內打我,A08先離開,A09仍在場,沒多久A06、A24、A05陸續進房,之後由A09駕車載A06、A24帶我離開等語(他11134卷第144頁,本院卷三第243、246頁)。
⑵A08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甲汽車帶A0
4去有馬汽車旅館,我離開前把A04交給A05,叫A05看著A04等語(偵19710卷二第96頁,本院卷四第37、38頁)。
⑶A09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8找我去有馬汽車旅館,我
到場後看到A04、A05、A06、A24,當時A04頭被打破全身是血,A08先離開,後來我開車載A06帶A04離開,A04叫我帶他去看醫生,但我帶A04去板橋王汽車旅館等語(偵19710卷二第58頁)。
⑷A05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於112年10月23
日找我去有馬汽車旅館,我與A07開另一個房間,A08的房間內有A09、A06,我看到A08拿棍子打A04,A08說他跟A04間有金錢上糾紛,叫我顧著不要讓他跑掉,但後來是A09把A04帶走等語(偵19710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276、277頁)。
⑸A06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於112年10月23
日打電話給A05說他遇到仇家,當時我剛好在A05身邊,到有馬汽車旅館後,A05、A07開一個房間,A08另外開一個房間,A08的房間有A09、A24、A04,我看到A04頭包起來傷重躺在地上,A08指示我們顧A04,後來我有一起去板橋王汽車旅館等語(偵19710卷二第46、47頁,本院卷三第282至285頁)。
⑹A2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5叫我去有馬汽車旅館,A05當時在場等語(偵19710卷二第104頁)。
⑺證人A07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陪A05
去有馬汽車旅館,A05說A08將A04帶到隔壁房間等語(偵19710卷二第15頁)。
⑻告訴人A04遭毆打之結果,有其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偵19710卷一第167、168頁)。
⑼A08等人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0分進入有馬汽車旅館、
且於同日19時28分離去乙情,有有馬汽車旅館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帳單明細表可證(偵19710卷一第175頁)。
3.板橋王汽車旅館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9帶我離開
有馬汽車旅館後,先去新莊某處2樓待了一下,再去臺北市南京東路向A08拿錢,A09依A08指示到板橋王汽車旅館開一個房間,A09、A06先離開,由A06與我留宿,隔天早上A06搭計程車帶我去A07住處找A05等語(他11134卷第144頁,本院卷三第251頁)。
⑵A09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帶A04去板橋王汽車旅館住,
錢是我出的,我自己沒有住,是A06與A04留宿等語(偵19710卷二第55頁)。
⑶A06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板橋王汽車
旅館休息,後面只剩我與A04在房間內,隔天我打電話問A05是不是要放走A04,我依A05指示帶A04去A07住處等語(偵19710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282、284至286頁)。
4.A07住處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5、A06、A0
7、A24均有在A07住處,當時我腳受傷沒辦法離開,A24恐嚇我至少要拿50萬元的一半出來,不然沒有要放我走,A07與A05吵架說為何把我送到A07住處,後來A05、A24帶我離開等語(他11134卷第144頁,本院卷三第252、264頁)。
⑵A05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隔天A06、A24不知道該去哪裡
,又聯絡不到A08,我當時在A07住處,便叫他們把A04帶到A07住處找我,後來我與A07吵架,就與A24把A04帶到A10住處等語(偵19710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278頁)。
⑶A06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帶A04到A07住處,A24、A05
、A07在場,A07叫A05把A04帶走而與A05吵架,A05、A24便把A04帶離開A07住處等語(偵19710卷二第47頁)⑷A2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到A07住處時,A05、A07、A
04在場,我後來依A05指示帶A04去A10住處等語(偵19710卷二第104頁)。
5.A10住處⑴證人A0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05帶我去A10
住處前有先與A10聯絡,抵達後A05、A24、A10及其女友都在場,A24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傳「你是他媽媽嗎?」訊息給我媽媽,其後關於賭債的訊息是我假借A24名義打的,內容是我跟A24一起想出來的,A07之後有到場,A05跟A07吵架,A05叫我跟他一起下樓,我下樓後沒看到A05便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最後我只有手機、證件、金融卡沒有拿回來,而我的金融卡帳戶之前就是警示帳戶,被拿走也沒有用等語(他11134卷第144、14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6、259、264頁)。
⑵A05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A10家繼續顧A
04,當時我與A07吵架,我從A10家下樓後便與A04分開等語(偵19710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三第278頁)。⑶A2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4使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臉
書帳號,訊息是A04自己打的,他打完後問我這樣好嗎等語(偵19710卷二第104頁)。
⑷A1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5、A24於112年10月24日16
時許帶A04到我家,A24叫A04站好,之後A05與A07吵架,A04就跑掉了等語(偵19710卷二第36頁)。
⑸證人A07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己過去A10住處,A05
、A24、A10在場,之後A05下樓,A04就跟著下樓跑掉了,A05上樓問A04在哪,我回答說A04跟著A05下樓,之後我就跟A05吵架等語(偵19710卷二第15、16頁)。
⑹A24及告訴人A04傳送予A04母親之訊息,有該等訊息之翻
拍照片可證(偵19710卷一第169、170頁)
6.攜帶兇器公訴意旨認A08於私行拘禁過程中有持刀之舉,惟除證人A04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單憑告訴人A04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A08、A09、A05、A24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確曾於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時,未將贓款50萬元上繳A08,已如前述。顯見A04、A08間確有金錢糾紛,A08等人索討之數額既未逾50萬元,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事實欄
1.A08就事實欄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且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時間上乃密接而為,行為間亦互相銜接,應該當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是核A08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A09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A09亦有強盜金融卡之犯行,惟依告訴人A01之證述,其金融卡於探情汽車旅館便遭A08取走,當時A09尚未參與犯罪,自難認A09有何強盜犯行。而A09固有命告訴人A01告知帳號密碼之舉,惟告訴人A01當時人身自由已完全受A08、A09之實力支配,並多次變換地點,是其等命告訴人A01告知密碼之舉,當係對被害人本人索討贖金,應屬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無從構成別一強盜行為。是公訴意旨認A09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3.A03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又A03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且A03係於A08離開A10住處後始開始參與犯行,此後既乏證據證明A08猶有亮刀或持刀傷害告訴人A01之舉,自難認A03知悉A08有攜帶兇器。公訴意旨認A03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4.A10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幫助傷害罪。
5.A08、A09、A03就事實欄部分,就其等各自主觀犯意範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
1.A08、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A08、A03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A08則未曾自白。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A08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A03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A08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A03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A08,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有利於A03。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A08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A08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詐欺取財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至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3.A03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03與「蔡元生」及「精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
1.A08、A09、A05、A06、A24就事實欄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又A08、A09、A05、A24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法證明A08有攜帶短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A08、A09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且認A05、A24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嫌,均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認A06之加重要件包含攜帶兇器部分,固非有據,然僅涉及同一罪名之加重要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2.A10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本件既乏證據證明A08有攜帶短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A10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四)競合
1.A08於事實欄犯罪過程中對告訴人A01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應為強盜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A08傷害告訴人A01之行為,顯逾其遂行強盜擄人勒贖之必要範圍,應有傷害之犯意。A08固於告訴人A01重獲自由翌日凌晨,始持A002帳戶金融卡提款,惟A08提領之數額加計先前取得之現金,合計為20萬0200元,與A002證稱之贖款20萬元數額尚屬相當,堪認A08後續提款行為,應係於告訴人A01仍遭擄時便已決意,僅礙於單日提款總額限制,始採先放人、後提款之方式處理,自非另行起意。是A08就事實欄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傷害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A08就事實欄部分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A08就事實欄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就事實欄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A09於事實欄犯罪過程中對告訴人A01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A09傷害告訴人A01之行為,顯逾其遂行擄人勒贖之必要範圍,應有傷害之犯意。A09就事實欄所犯擄人勒贖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A09就事實欄所犯擄人勒贖罪、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A03就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A03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A10就事實欄係以單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幫助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A10就事實欄所犯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
(一)A09於A08取得贖金後,已釋放告訴人A01,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就事實欄所犯擄人勒贖罪減輕其刑。
(二)A08就事實欄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A08就事實欄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因該罪名並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自無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三)A10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事實欄所犯幫助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一)本院審酌A08僅因毒品糾紛,便強盜告訴人A01財物,續將告訴人A01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向其配偶取贖,重創社會治安;A08復將強盜而得之金融卡交予A03,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A08另因詐欺贓款遭私吞,竟動用私刑公然擄走告訴人A04,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嗣A08固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然未履行(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本院卷四第78頁),難認A08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A08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A01、A16、A04各別受害之程度。A08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水電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A10僅因朋友情誼,便多次提供場所供A08等人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A01、A04之行動自由,所為顯屬非是。惟A10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並與A04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本院卷四第78頁),非無悔意。兼衡A10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等各別受害之程度。A10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於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A09多次應A08之邀,與之共同為擄人勒贖、私行拘禁犯行,並經手A002交付之贖金,且有下手毆打告訴人A01、A04,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顯屬非是。A09業與A04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本院卷四第78頁),非無悔意。兼衡A09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A01、A04各別受害之程度。A09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空調維修工作、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A03應A08之邀,駕車載運告訴人A01,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告訴人A16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為顯屬非是。惟A03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A03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A01、A16各別受害之程度。A03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磁磚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且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事實欄部分對A03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本院審酌A05、A06、A24依A08指示,看管告訴人A04,固屬非是,惟其等均非主導犯罪者,惡性程度較低。A05、A24均坦認犯行,且A05、A06、A24業與A04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本院卷四第78頁),非無悔意。兼衡A05、A06、A24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A04受害之程度。A05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在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且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A06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在倉儲工作、當時月收入4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A2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2萬元且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A08、A09、A03均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短刀,係A08所有、供其為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二)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財物,係A08就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表編號18所示財物,係A03就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附表編號19所示財物,屬A03就事實欄洗錢犯行之財物,審酌A03之犯罪行為態樣及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予以全額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財物,係A08就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六)公訴意旨請求沒收A09、A03、A06之行動電話各1支,惟乏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確係用於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認A06就事實欄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4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三第303頁);此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A06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短刀1把(未扣案,A08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屬兇器) 2 A01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01之錢包1個 4 A01之國民身分證1張 5 A01之健保卡1張 6 A01之自然人憑證1張 7 A01之現金3000元 8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A01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A0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A01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A01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金融卡1張 13 A0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金融卡1張 14 汽車買賣契書1份 15 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 16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17 A08自A01、A002處取得之20萬0200元 18 A03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2000元 19 A03之洗錢財物5萬元 20 A04之OPPO A5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1 A04之國民身分證1張 22 A04之健保卡1張 23 星城ONLINE的遊戲點400萬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1.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1.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1.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