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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原 告 陳嘉偉被 告 翁顥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陳嘉偉與被告翁顥珉前於偵查中已移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12年10月4日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1月7日核定准予在案,有調解書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新北院英民景112重司核5373字第554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