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原 告 張益國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梁茂宏
蔡永祥
莊君
施閔中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4人均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梁茂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起訴書起訴涉犯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幫助犯詐欺取財,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被告梁茂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至於被告梁茂宏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則認不能證明,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梁茂宏經認定有罪之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永祥、莊君、施閔中等3人(下稱蔡永祥等3人),則均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亦即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蔡永祥等3人,原告以其等與經起訴之被告梁茂宏是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梁茂宏部分: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梁茂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惟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則依據上情,被告梁茂宏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之期貨交易秩序,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因期貨交易法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茂宏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梁茂宏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首揭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就被告蔡永祥等3人部分:原告認被告蔡永祥等3人與經檢察官起訴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告梁茂宏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之期貨交易秩序,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因期貨交易法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永祥等3人人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梁茂宏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自無從以被告蔡永祥3人與被告梁茂宏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4人之訴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