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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原 告 秦明秋被 告 丁乙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用詐騙的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投資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原告收得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所定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