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 告 章雅晴被 告 楊文和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規定。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