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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 告 王姿予(住所詳卷)被 告 黃文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德梵、吳炳坤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王姿予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黃文琪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