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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原 告 陳奕安(即陳洳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錡(即陳洳芳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言鎧(原名:陳炳晨)

(住所詳卷)被 告 何宏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奕安、陳采錡為原告陳洳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洳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奕安、陳采錡、李澐姍、王品芸等4人,其中李澐姍、王品芸業已聲明拋棄繼承,陳奕安、陳采錡則未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陳奕安、陳采錡,有新北○○○○○○○○113年6月11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3859號函暨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陳奕安、陳采錡承受訴訟,惟陳奕安、陳采錡及被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為免訴訟程序延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奕安、陳采錡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