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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呂美珊被 告 張崴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其同一時期另犯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準此,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被告張崴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6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有本院11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呂美珊於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是其既係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現已非該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宇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