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胡家豪被 告 曾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毀損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胡家豪主張被告曾靖凱蓄意破壞工地及電梯,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毀損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15號案件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提起公訴,就毀損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案件亦僅針對被告所涉恐嚇部分進行審理,與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嫌無涉。從而,原告就毀損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有關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