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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葉建憲即葉晉瑜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娥即葉晉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益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建憲、林美娥為原告葉晉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葉晉瑜因被告廖益政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葉晉瑜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有原告葉晉瑜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因原告葉晉瑜先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其死亡後而當然停止。又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其父母葉建憲、林美娥,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又葉建憲、林美娥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葉建憲、林美娥為原告葉晉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