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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林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5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7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收入,仰賴社會補

助度日,無力給付罰金,請求從輕量刑或者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審酌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之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此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7號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超商座位區,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座位區展示盒上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不詳,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