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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略以:我認罪,也願意跟告訴人劉龍昭和解,但原審量刑過重,對我的家庭來說無法負擔,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3頁)。

二、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搬運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就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另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產生變動,自無礙原審量刑之合宜性。

㈢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搬運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徐杰於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劉龍昭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HAC綜合B群1瓶、倍熱極纖錠1盒、香烤馬告鹹豬肉1盒、朝天椒香滷牛腱1盒、澎湖野生明蝦1盒、頂級龍蝦身1盒、臺灣草莓2盒、元榆冷凍甘蔗雞1盒、樂扣搖搖杯2個、男休閒鞋1雙、奶油圈絨小三角靠墊1個、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821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劉龍昭察覺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