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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堯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1、74252、74253、74254、74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27、42628、4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9(下

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

本案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僅有伊,且僅就原判決關於自然人宣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都不在上訴範圍內,法人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5、185頁),復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審理時明示上訴意旨如同準備程序所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5至39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判處之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等其餘部分。

二、本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向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人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收取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將來仍須返還上開人等,故此部分屬於其債務,並非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形同雙重剝奪;其收受上開款項後,須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8「外籍移工姓名」欄所示移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其辦公室租金、營業稅金等支出,應予扣除;另其為附表二編號1「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1支付律師費,已返還附表二編號3、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2、A04及A05部分款項,並已還清向附表二編號4、5、7「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6、A03收取之全部款項,還為附表二編號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4支付部分之罰鍰,且願意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人因本案遭行政裁罰之款項,僅因目前尚無清償能力而未能為之等語。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1、175、191、193、467頁)。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

人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收取費用」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所得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其獲得上開款項,係產自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均屬沾染不法,上訴意旨主張其獲得上開款項後,尚須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8「外籍移工姓名」欄所示移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辦公室租金、營業稅金等支出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自均無從資以扣除。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取之前開款項,將來仍須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人一節,惟上訴人亦自承目前尚未返還(已返還部分詳後述),仍屬「債務」,是原審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剝奪之虞,依法仍應沒收犯罪所得,且債權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至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1「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1支付律師費,復為附表二編號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4支付部分之罰鍰,甚至將來有清償能力時,願意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人因本案遭行政裁罰之款項等語,惟此為上訴人與上開雇主另行約定之契約關係或自願承擔之債務,均與上訴人於本案所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8「收取費用」欄所示款項無關,均無從自其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2、4至6之犯行,獲得附

表二編號1、2、4至6「收取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已詳述應全數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從扣除支付外勞薪資等成本之理由,核屬適法妥當。從而,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7)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3、7、8之犯行,收取之費用均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㈠訊據證人A03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向伊收

取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仲介費2萬5000元係包含在上開款項內等語(見偵5257卷四第484頁,本院簡上卷第423頁),核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相符(見偵5257卷四第499頁);又上訴人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A04少匯1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17萬2454元等語(見偵47937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7萬2454元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28至431頁),復有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47937卷第41頁),堪以認定。是附表二編號7「收取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原審認定除13萬1500元外,另收取2萬5000元,合計15萬6500元一節,及附表二編號8「收取費用」欄就證人A04所載金額為17萬2464元部分,均容有誤算。

㈡質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付36萬元予上訴人後,

因上訴人仲介之外籍移工任職期間尚未期滿,故上訴人事後有實際返還伊1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1至402頁);詰之證人A03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渠支付上訴人合計13萬1500元,嗣上訴人返還渠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3至424頁)。是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實際返還本案收取之部分款項予附表二編號3「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2、附表二編號7「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3一節,尚非無據,堪以採憑。

㈢準此,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實際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

萬元(計算式:36萬元-15萬元=21萬元);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實際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1500元(計算式:13萬1500元-5萬元=8萬1500元);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實際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3萬2454元(計算式:17萬2454元+36萬元=53萬2454元)。

㈣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5「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6及其子A07、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4及A05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事後並未退還於本案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7至441、443至453頁),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嗣已返還向附表二編號4、5、7「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6、A03收取之全部款項,且已返還附表二編號8「實際雇主」欄所示之A04及A05部分款項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8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

六、末查,本案上訴範圍業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731、18732、18733號就被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移送併辦(見本院簡上卷第186-1頁),即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5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6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8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義雇主 仲介公司 實際雇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 (新臺幣) 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1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A01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⒈證人A01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5257卷四第68頁,偵23276卷第220至221頁)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A01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⒈證人陳木城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3276卷第205頁)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⒈上訴人於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見士檢偵14394卷第30頁)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A02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⒈上訴人與A02簽立之合約書1份(見偵47863卷第30頁)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⒈證人A06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5257卷四第110頁)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A0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13萬1500元 ⒈證人A03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5257卷四第484頁) 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見偵5257卷四第499頁)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A0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54元 ⒈上訴人於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見偵47937卷第26至27頁) ⒉證人A04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47937卷第114至115頁) ⒊證人林心語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47937卷第129頁) ⒋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1份(見偵47937卷第41頁)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A05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⒈上訴人於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見偵47937卷第28頁) ⒉證人A05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47937卷第71頁) ⒊上訴人與A05簽立之合約書1份(見偵47937卷第43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被 告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A09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A0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A09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A09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酌被告A09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9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A09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A09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A06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A06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A09每月抽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A06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A09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A09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A09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A01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A01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A02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A0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A0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A05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A09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74252號第74253號第74254號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A09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A01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A01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9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9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9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9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A06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9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9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A09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9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A03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A09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A01)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A01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A09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A02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A02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A09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A02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A09媒介至證人A06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A09媒介至證人A06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A09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A03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A09媒介至證人A03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A09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A09媒介至證人A04及A05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A04、林心語、林宗達、A05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A09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A05與被告A09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A09媒介至證人A04及A05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A09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9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8起訴書附表: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A01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A01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A02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A0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A0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A05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第42628號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A09。詎A09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A09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A06、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

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A01、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A01)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A01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A02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A0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