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嶸(原名林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嶸(下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9、31、53、54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自首舉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獲取任何報酬,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業已辦理停業,被告中年轉職不易,家中雙親已近90歲,父親頻繁住院,經濟能力困難,方錯過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履行期間,原審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重新站自首,坦承以魁鉞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謝玉祥,由謝玉祥持不實發票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基層工作經費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7月8日新北肅二字第11444569700號函暨被告108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可參(簡上卷第45-49頁)。則在被告自首前,檢調機關尚不知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檢調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又被告另主張其雙親已年近90歲,父親頻繁住院,經濟能力困難,方錯過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履行期間,並提出其戶口名簿、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簡上卷第63-75頁),此部分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魁鉞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魁鉞公司並未承攬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路樹修剪等基層工作,竟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謝玉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經費,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發票之期間、張數、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自首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被告自首因而查獲,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 告 林佑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玉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99年縣市改制後,續任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迄今。謝玉祥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林佑嶸亦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然渠等為掩飾謝玉祥聘僱私人從事里基層工作乙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嶸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魁鉞公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謝玉詳即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供作經費之用核銷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林口區公所而行使請求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嶸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玉祥、駱阿標之供述及證人呂世傳、蔡厚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魁鉞公司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編號 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核銷單 黏貼單據 年度 憑證編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用途說明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日 期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1 101 02 5萬5,000元 支付路樹修剪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路樹修剪 5萬5,000元 2 101 03 5萬5,000元 支付清理路面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清理路面工程 5萬5,000元 3 101 08 9萬9,000元 支付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費 魁鉞公司 EY00000000 0000000 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