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3、10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僅表示:為一審判決不服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是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五福店」內,徒手竊取五一七有限公司五福營業所負責人蕭伃利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元)後,得手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陳思佑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伃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思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同款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