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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煌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八庭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煌泉明知其所開立支票1張(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係交付他人以擔保債務,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虛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本案支票,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許棓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許柘淋」者爰均更正)持票提示即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拒付,始因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支票為其開立擔保債務,並未遺失,

其卻於前揭時、地,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無主觀犯意,更無虛構事實。其已清償債務,債權人卻未返還支票等語。

㈡經查本案支票發票日113年1月3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票面金額50萬元為被告開立,被告於113年5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請求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嗣證人許棓淋持票提示即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拒付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棓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3905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39055號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審視被告填載切結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票據喪失經過日期及地點欄填載「過年前不見」,附註警示「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以免造成偽報情事,致遭法院判刑及被通報拒絕往來」,被告並切結「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洵堪認定,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具狀陳述:其拿票跟錢莊借錢,已給付款項,但對方不將支票歸還,所以其去銀行掛失及向警察報案(39055號偵卷第9頁),本案支票是為了幫忙朋友鄭秀英,她向別人借200萬元,其一共開了100萬元支票1張、50萬元支票2張,1月30日拿給Mike幫鄭秀英還錢,2月16日票到期,其有先叫他不要軋票,其會付利息,其2月15日付30萬元利息給庭呈相片中的人,但2月19日他就將100萬元、50萬元各1張軋進去,同1個人還來跟其收30萬元的利息。2月26日同一個人又來拿錢,其就存了150萬元到帳戶,讓150萬元的支票兌現,且拒絶再給他利息,3月1日他又來收利息,其還他50萬元,沒有給他利息,還因為這樣打架,結果他沒還50萬元的支票,就離開了,也沒有說50萬元支票的下落,後來113年5月7日左右銀行通知其50萬元的支票軋進來,所以其就去掛失止付(39055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113年2月7日出具本案支票,林仁熙當場交付50萬元但扣了7萬元為利息給鄭秀英,其至113年2月23日共付利息21萬元,決定認痛清償50萬元,其連本帶利清償後,林仁熙耍賴又要勒索10萬元,其拒絕,於是起了糾紛,雙方幾乎打了起來,林仁熙車子開了就跑,事先講好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誰知林仁熙利用糾紛,車子開了就跑,其113年5月9日接獲銀行通知知道有票要進來,立刻申報遺失止付等語前後不一(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且依其述本案支票顯無其申報填載「過年(按:1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前不見」情事,僅屬交易或財務等民事糾紛,被告既已申報切結,對於附註警示內容及其後果「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以免造成偽報情事,致遭法院判刑及被通報拒絕往來」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上訴翻異主張無犯意云云,洵無可取。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度聲請傳喚證人林世華以證明其114年3月4日又還了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9頁),核屬民事糾葛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案經調查前述事證待證事實已明,要無依聲請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偵查中自白,係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