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曉娟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曉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曉娟原係黃玉霞戶籍登記上之女(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確認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人時常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馬曉娟分別於:(一)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黃玉霞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二)113年10月13日17時許,黃玉霞至其上開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16日、10月13日之乙種診斷書、告訴人113年10月13日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民法第967條規定: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而本案被告並非從告訴人己身所出之血親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86頁),且亦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認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附卷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直系血親,則本案自無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細究上情,認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直系血親,已如前述,原審誤論以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就本案以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時,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要對被告提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時常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一時失去理智,而為上開2次犯行,然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不要對被告提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不要處罰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