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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8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1、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審酌此情,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際,以

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親密行為,又於感情發生變異後,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詞私訊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難認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雖陳明其身心狀況如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被告就其造成之損害已有所彌補,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綜觀其偵審階段之歷次陳述,實多有反覆,並有怪罪係因遭告訴人欺騙感情及金錢所致,然此實非被告可合理化其犯行之理由,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可徵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見其有深切檢討自身之意,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前揭陳述及證據,惟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