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力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力中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陳亮諭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徵詢調解意見時,皆陳稱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談調解,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伊太太當下並非如其所述僅係用手輕拍伊一下,她是很用力地打伊手臂一下,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雖聲稱告訴人指稱其當下僅用手輕拍伊一下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因小孩教養及家庭經濟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突然暴走摔我鐵製的杯子,後來被告給我信用卡要我自己刷他的卡去重買一個杯子,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解決的,所以我作勢要折被告信用卡,被告也去翻我的包包,要拿我的信用卡來折,我就拍被告左手上臂要制止他,被告便轉身揮拳打我右耳,造成我的右耳有撕裂傷;我沒有持刀械或武器,只是拍被告的左手臂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68號卷第57至58頁),並未陳稱其僅係用手「輕拍」被告,原審判決亦未為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徵詢調解意見時,皆陳稱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談調解,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號被 告 陳力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中與陳亮諭為配偶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力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上址共同住處,與陳亮諭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亮諭右側耳朵,致陳亮諭受有右耳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亮諭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右側耳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