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家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張靜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成(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依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於114年7月14日給付2萬元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被告有賠償我,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原判決後對告訴人所為盡力彌補、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損害以填補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部分已有不同,核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自應予以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恰,且經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部分賠償、獲取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款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經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李家成願給付張靜蕾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肆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靜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李家成業於114年7月14日給付貳萬元完畢】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補充為「李家成為計程車司機,張靜蕾則為乘客,2人間素不相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其表示已無須再行調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 告 李家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雙方因車資糾紛產生糾紛,李家成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拉扯張靜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右手肘、左大腿、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