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林俊佑被訴侵占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加油站,共同竊取莊皓宇所有之皮夾(林俊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林俊佑見該皮夾內有莊皓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陽租車泰山店,持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冒用莊皓宇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莊皓宇」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並交付該租車店人員葉芳君而行使,佯以係莊皓宇本人租車,致葉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BSK-6031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莊皓宇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上開租車店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10日函暨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小客車租賃業者資料査詢、身分證、駕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SK-603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固屬無效票據,然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同日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本於同一租車使用之目的而犯上開數罪,其行為有局部
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關於「立契約人承租人(以下簡
稱乙方)簽章欄位」之偽造「莊皓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竊得莊皓宇所有之皮夾部分,論以侵占罪,並與其餘所犯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此部分論罪及所諭知沒收,均有不當。另原審諭知沒收偽造「莊皓宇」之署押5個,顯與起訴書記載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及「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同,就起訴書記載而未諭知沒收及起訴書未記載而諭知沒收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復與本院認定不符(詳後述),同有不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莊皓宇」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於租車人姓名欄位雖亦有「莊皓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惟該處於文書上性質上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自非偽造之署押,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加油站,同案被告見告訴人莊皓宇遺失之皮包,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皮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有罪,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有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及數量 備註 0 汽車租賃契約書 還車人簽名欄位:「莊皓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起訴範圍 立契約人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簽章欄位: 「莊皓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起訴效力所及 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位: 「莊皓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起訴範圍 0 本票 發票人欄位: 「莊皓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①起訴範圍 ②因欠缺發票日,故僅具私文書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