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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丞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由員警前來市場攤位中找尋,並稱需配合調查釐清另案竊案案情,然員警並未出示傳拘文件及搜索票,被告亦非現行犯,卻遭員警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未經同意,再次返回被告位在市場內之攤位處搜索,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下稱本案毒品),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經員警要求被告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配合採尿,被告當時並無律師、親友陪同,誤信警方是要求簽署協尋案件文件而已,屬重大誤解下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認排除證據。

(二)員警至被告攤位處搜索,並未持搜索票或合法授權,竟擅自取回被告行李與財物,亦非屬附帶搜索現場,員警先行取物後補簽名,程序顛倒,事後補簽同意書亦難補正原違法行為。

(三)員警將本案毒品交被告確認,違反證物保全與中立調查原則,欠缺客觀佐證基礎,形同誘導、構陷被告。另本案查獲之毒品除本案毒品(3包)外,尚有其他已拆封之咖啡包7包,員警卻未予載明,執法程序亦有疑問。

(四)退步言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法從外包裝觀察得知本案毒品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被告過去接觸過之毒品,儘可能認知限於卡西酮成分,本案毒品若為他人所栽贓,被告難以辨識其中成分,主觀上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毒品係經違法搜索扣得,員警並未持有搜索票或獲取被告實質有效同意,亦未依法辦理扣押及提審程序,調查過程中違反證物保全原則,故所扣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雖爭執被告警詢時經員警誘導後回答,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製作。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題,且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至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經辯護人提出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核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亦未見員警於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舉。本案並無明顯事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且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查:

1.本件搜索過程經本院勘驗執行職務員警密錄器內容略以:(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2024/02/08 12:12:25至13:18:25止)影片開始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於市場內騎乘機車前進,於12:13:37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會合(如附件圖1),兩人即一起步行進入市場內某肉攤內,於攤內冷凍櫃後方可見有一名穿藍色帽T之男子(即張家丞),並可見冷凍櫃上方放置有許多物品(如附件圖2)。員警B進入攤販內後,即向張家丞搭話(就與對話過程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如後述)。

(12:13:18)員警B:家丞!派出所啦。

張家丞:嗯。怎麼了?員警B:你剛才來我們的轄區騎機車回去。

張家丞:我哪有騎機車。

員警B:永和啊,你還去網咖拿別人的手機。

張家丞:我哪有拿別人的手機。

員警B:怎麼不是你,監視器都拍到了。

張家丞:不是我啦!員警A:那車子呢?員警B:是你啦。

張家丞:不是我啦!員警B:不要讓我懷疑你是壞人好不好?我給你看畫面就好了,然後你那個什麼…。

張家丞:你們先去旁邊好不好,我朋友在這裡。

員警B:不然我們脫衣服,裡面跟你講?張家丞:不行啦!這不是…。

員警A:(出示失竊機車照片給張家丞看,如勘驗附件圖3)車呢?張家丞:我去買…你們先去旁邊。我們旁邊講,我們旁邊講(張家丞欲向外移動,遭員警B阻擋,如附件圖4)。員警B:不用,這邊講就好了,那邊人更多。裡面啦!張家丞:我帶你去車子那邊(手指向店外)。

員警B:車子那邊?張家丞:我帶你去車子那邊。好不好。

員警A:先上銬先上銬。

張家丞:不要上銬啦!員警A:我跟你一起上啦。

張家丞:不是啊,我又不是現行犯。

員警B:你是現行犯啦。

張家丞:我怎麼是現行犯?員警A:我們都發現這裡了。準現行犯給你逮捕啦。

員警B:準現行犯還不是一樣。

張家丞:不是,我好好配合。

員警A:一樣意思啦,啊東西勒?員警B:你好好配合你自己說的喔。

張家丞:我好好配合,你不要銬我,你帶我去那裡。

員警B:(伸手指向冷凍櫃上及地面之物品,如附件圖5)這些東西也是別人的嗎?確定嗎?張家丞:沒有,這是我!這我的!員警A:你在抖耶,到底是誰的?員警B:到底是誰的?我們看,我們看,沒關係啦!張家丞:好,好啦,好(張家丞略往後退,可見地上放置一個已打開之行李箱,如附件圖6)。

員警B:是你的就沒關係!員警A:密錄器有開。

員警B:你蹲著,你蹲著。沒關係,沒關係。

(張家丞移動到行李箱旁站著,並拿起原本位在在冷凍櫃上之外套,放置到行李箱上。)(12:15:14)員警B於行李箱旁蹲下,並自行李箱內拿起原放置在行李箱內之黑色包包【藍色內裡】開始查看其內物品,及就行李箱內部進行翻看、搜索,過程中,張家丞均在一旁觀看(如附件圖7)。

(中略,後續過程為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12:42:11)員警A、B走回肉攤內。

(12:43:10)員警B走至張家丞遺留在攤販內冷凍櫃後方地面上之行李箱及其上堆放紙箱等物品旁(如附件圖24)。員警B:這個應該也是偷來的。

員警A:一定啦,九成九啦,只是沒報案而已。(員警A拿起其中一個未拆封之傳輸線查看)。大拍賣…但這感覺有點久了,都灰塵。

員警B:他在路上給人家幹的,拍照一下。(將物品逐一放置至冷凍櫃上)。

(12:43:33,一名男性【下稱C男】自肉攤內部走出,如附件圖25)員警A:這裡,這裡。

C男:我在廁所,怎麼了?員警B:我問你喔,這個行李是他的對不對?(員警B開始與C男對話,並同時就上開物品之外觀進行檢視)C男:嗯、嗯。很久沒看到他,幾年吧,至少超過六年。

我在賣豬肉他突然跑過來,我說怎麼這麼久沒看到你。

員警B:(拿著IPAD包裝盒)這個也是他的嗎?C男:嗯。

員警B:因為我們懷疑他這些都是偷來的。

C男:都偷來的?真的假的?員警B:我們是警察。(同時拿手機對上開物品外觀進行拍照)C男:喔是警察,是哪一間?員警B:永和。

C男:永和分局喔,都偷來的喔。

員警B:等一下的部分喔,這個東西我可能先放在這邊,然後我會通報到我們的LINE大群。

(中略)(12:47:12)員警B繼續翻看灰色購物袋,並自袋內取出一個金色信封袋並翻看信封袋內物品(如附件圖34、35)。

員警B:(翻看信封袋內物品,並自金色信封袋內取出一個未開封之白色包裝袋檢視,可見包裝袋之一面印有哈密瓜圖案,另發現信封袋內亦有已開封之白色包裝袋,如附件圖36至39)這是咖啡包耶。回去驗。

(12:47:43)員警B自信封袋內取出3個未開封之白色哈密瓜包裝袋放置於冷凍櫃上,並指示員警A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通話過程中員警B有持續翻看信封袋內容物,及檢視白色包裝袋之動作,可見有部分白色包裝為已開封之狀態,但無法確認數量(如附件圖40)員警B:你打電話給皓任。說我們回來的時候…(詢問C男)你跟他關係應該沒有很好吧?C男:沒有。

員警B:你就說店家說,欸這個東西…。

員警A:(撥打電話給LINE暱稱「鄭皓任」(按即其他員警),如附件圖39)喂,皓任。

皓任:怎麼了?員警B:皓任,你跟那個家丞,你請家丞聽一下。

張家丞:喂?員警B:欸,家丞,家丞,你那個,我們回來時候,豬肉攤那個民眾,他說這兩袋不是他的,我拿來看看,哇靠你還有其他東西耶。在那個牆壁那裡,放兩袋啊。

張家丞:你說哪個?員警B:就是那個一個黑色那袋,跟一個灰色那袋。他拿給我們,結果看到裡面你知道什麼東西嗎?張家丞:你說…你說…?員警B:就是,有個哈密瓜的包裝。

張家丞:喔,那也是從那裡面拿出來的。

員警B:你是說從箱子,從行李箱裡面是不是?張家丞: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是從那個…就是…昨天那個、那個什麼,就是菜寮那個。

員警B:喔就是從菜寮那個那邊拿出來的?張家丞:對。

員警B:因為那個裡面地址都是三重那邊地址沒錯啦,重新路二段那個地址。

張家丞:哪裡的地址?員警B:重新路二段,那個你有一個金色的信封袋,裡面一些東西這樣。

張家丞:對,對對,可是那個是從裡面拿出來的沒錯。

員警B:OK、OK、OK、OK。這些東西的話因為有,他裡面還有一些毒品,我直接講,毒品,我會帶回去驗,先跟你說。

張家丞:好。

員警B:就是因為這個都三級的啦。這個哈密瓜的包裝而已。還好,這個都還好。我先跟你說一下,我們這邊先拍照(員警B自信封袋內取出3包未開封之白色哈密瓜包裝袋放置在冷凍櫃上方,如附件圖41)張家丞:可以啊,可以啊,OK好,掰。

員警B:謝謝,掰。(將手機交還給員警A,並掛斷LINE通話)(12:50:20)員警B就上開3包未開封之哈密瓜白色包裝袋進行拍照。(如附件圖42)。

(12:52:35)員警B自信封袋內取出已開封之白色哈密瓜包裝袋1包並檢視包裝袋內部(如附件圖43)。

員警A:應該測這個就可以了吧?員警B:這卡西酮吧?(員警B再自包裝內再取出至少3包已開封之白色包裝袋,如附件圖44)好不然拿這個回去,這個都拆,用過了。

員警A:對啊,都用過了。(員警B將已開封之白色包裝放回信封內)員警B:我不想帶太多東西讓他帶回去。因為到時候又要去地檢幹嘛的。到時候又要解釋一堆。(取出信封內之駕照、疫苗卡及行照等物等進行檢視,如附件圖45、46)羅翰澤?他幾乎把別人的行李到處亂幹,一堆不認識的名字,我暈了我。(取出一張黃色文件)羅翰澤,同一個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至2

05、223至247頁),是本案搜索過程員警係並未持搜索票,而是直接到攤位現場找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先進行第一次搜索,查獲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之相關贓證物,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301頁),經該案中認定該部分搜索並未違法。嗣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再行折返攤位現場,並進行第二次之搜索,此時被告並未在場,始於現場之灰色購物袋內信封袋內查獲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就第二次搜索部分,員警係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自行返回現場,並逕自向在場之人(即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詢問後,確認現場仍有被告遺留而未經搜索之物品,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再次同意搜索旋即進行第二次搜索,進而查獲本案毒品。此時員警始撥打電話與當時在派出所之被告聯繫通話,並確認本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林中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先被帶回派出所,有一袋東西沒有帶回去,我就返回現場確認還有什麼東西沒拿,還有跟豬肉攤老闆確認還有什麼東西沒拿。我在翻找東西前並沒有再跟被告講,因為東西都一起帶回去了。找到後我有跟被告說本案毒品是在他袋子裡找到的,想說要做鑑驗,後來才在派出所跟被告說,講完後開始驗出來有毒品反應,在派出所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8頁)相符。足認本案第二次搜索行為前員警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後為之,是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自願性明示同意。況前開第一次搜索與第二次搜索時間已有別,被告亦已不在場,實無從認為被告同意第一次搜索之效力有延伸至第二次搜索行為,無從逕行解為其有同意第二次搜索。至被告於第二次搜索結束後,雖曾於派出所內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搜索欄位簽名(毒偵卷第17頁),然此係被告於「搜索執行結束後」所簽,且該同意書上僅記載被告同意搜索之範圍為「包包」,而被告於第一次搜索時亦經搜索黑色包包,則同意之範圍是否及於第二次搜索之灰色購物袋,實有疑問。參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經員警提示相關文書資料簽名,過程中未見員警有向被告說明所簽署者是否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搜索範圍如何等重要事實,此有前開辯護人所提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譯文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故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有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而事後補正本案第二次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

3.至員警雖於第一次搜索時有查獲被告另案涉及竊盜之贓物,然偵辦過程中員警並未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亦未持拘票拘捕被告,而均是被告自願同意配合調查。惟附帶搜索係以合法拘捕為前提,而本案警方既並未為任何拘捕行為,自無從為附帶搜索,僅能經被告同意始能為之,故本件第二次搜索程序亦無從認為屬合法之附帶搜索。

4.綜上,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所執行之第二次搜索,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搜索符合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規定,應認本案搜索係違法搜索。

(三)關於扣案證據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扣案之本案毒品雖係警察依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惟關於該證據及基此所衍生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

⑴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承辦警員違法搜索,固然對於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經本院勘驗前揭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執行搜索之過程係員警有先就第一次搜索部分取得被告同意後為之,雖就第二次搜索並未先行取得被告同意,然員警在搜索發現本案毒品後,旋即有電話聯繫被告徵得同意,被告亦有表示願意配合之意,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之強制力,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況被告確有同意第一次搜索行為,故員警自有可能誤認再次返回現場為第二次搜索業經被告同意,無再次徵求被告同意之必要,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惡性非重,應僅為一時疏忽。參以本案第二次搜索係因原第一次搜索時員警未能就在場其他被告所有之物品併予搜索完成,即疏忽將被告先行帶返派出所,始有返回現場進行第二次搜索之必要,以查獲現場為菜市場內攤位,往來出入之人眾多,依當時情狀實無法排除現場物證可能遭他人湮滅或取走之可能性,客觀上容有較為緊急之情況存在。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毒品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

2.是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毒品及所衍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3.基上,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案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1.被告雖否認本案毒品為其持有云云,然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於現場有詢問在場之人,經該人陳稱灰色購物袋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員警始對之為第二次搜索行為,該處與第一次搜索時之地點相同,現場確有放置被告之物品,員警亦有於該袋內發現被告所竊得之其他贓物,業經前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衡情當與被告具有高度關聯,可認搜索扣得本案毒品之該灰色購物袋應為被告所持有。

2.又員警於發現本案毒品後旋即有電話聯繫被告確認本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當時即回稱「好」、「可以啊」等語,並未否認本案毒品非其所持有之物,或告知放置本案毒品之灰色購物袋並非其所有,均如前述。嗣後被告亦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持有等語,亦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甚至被告有自行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向何人購買,顯見被告確係持有本案毒品並無疑問。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毒品非其所持有及辯護意旨辯稱該購物袋非被告的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第二次搜索雖屬違法,然經權衡結果應認本案搜索取得之本案毒品及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搜索違法無證據能力及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持有均為無理由。是原審引用卷內事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陸點參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33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被 告 張家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

6.334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