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睿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5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睿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9至33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堪認妥適,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