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國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撤銷原判決,並就該案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之判決,本院受理後,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時,見少年游○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事證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先前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乙○○所侵占,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令其辨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期間,拾獲被害人游○祐遺落在上開客運之本案耳機,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因被害人以手機追蹤本案耳機之藍芽定位而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本案耳機後,想要行使民法第805條之報酬請求權,但伊在112年12月30日搭乘連客運至中台禪寺當義工,至113年1月1日始返回住處,又因忙於準備113年1月6日至1月24日至1月24日至慈光寺禪七等事宜,故沒空將本案耳機送交警察局,並無侵占本案耳機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期間,拾獲被害人遺
落在上開客運之本案耳機,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因被害人以手機追蹤本案耳機之藍芽定位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北院簡上卷第25-27頁、偵卷第5-6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耳機定位截圖暨查獲本案耳機等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7、29、39-41頁、北院簡上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耳機後,遲至113
年1月24日見員警於其住處所貼、記載後埔派出所電話及員警姓名與「黑色耳機殼 airpods耳機在機車內有聲音」等文字之紙條後,始與員警聯繫並持本案耳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並有上開紙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又被告於持有本案耳機期間,先將本案耳機放置在其背包內,嗣將本案耳機移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亦為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北院簡上卷第216-217頁)。又被害人遺失本案耳機後,持續啟動該耳機之藍芽定位功能,為證人即被害人游○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北院簡上卷第25-27頁);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亦不停聽到被害人啟動耳機藍芽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觀諸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及時將此事告知客運司機或服務人員並交付本案耳機,且在持有該耳機長達3週之時間內,已不停聽到被害人為尋找耳機而啟動該耳機之藍芽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明知被害人尋找該耳機心切,仍未將此事聯繫客運或將本案耳機就近送交警局,反將本案耳機移換放置處所,直至員警於其住處留貼上開紙條,始與員警聯繫並持本案耳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為警扣押,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耳機返還被害人之意,佐依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陳,其為確認本案耳機能否使用而將該耳機充電(見北院簡上卷第218頁),可徵被告已有使用本案耳機之意思。綜合上開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之反應、持有之時間、情節、作為,被告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耳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運用之侵占犯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係在中台禪寺擔任義工,於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24日參加慈光寺禪七活動,雖有被告提出之中台禪寺、慈光寺之相關證明可佐(見本卷簡上卷第45、53、89、111頁),然此等行程均無礙被告於拾獲本案耳機後將耳機交存並將此事通知客運相關服務人員、員警等或相關單位。且依被告所提之113年6月8日、114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拾得物收據,被告於113年6月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火燄山登山步道拾得之物、於114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得之物,均能分別於當日即113年6月8日、114年1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並送交拾得物,可見對被告而言,將拾得遺失物儘速通知並送交警局一事並非難事。且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在113年1月1日至中台禪寺返回住處至113年1月6日再行至慈光寺期間,尚得處理日常生活瑣事,亦至市場、精舍等處採買、上課(見本院簡上卷第15-19頁),是其並非無暇將拾獲本案耳機一事通知及送交相關人員或單位,益徵被告持有本案耳機長達數週之舉,主觀上已具侵占犯意。至民法第805條所定之拾得物報酬請求權,並未影響被告得將拾得本案耳機一事通知並送交客運相關服務人員、員警等或相關單位。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加板橋普因精舍之書面證明、被害人尋回本案耳機之證明、本案耳機在其持有期間之使用紀錄、被告至警局開立拾得物收據所花時間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板橋火車站售票口取票之錄影畫面,然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業經說明如上,待證事項已明,是該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游○祐係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5頁),故被告本案行為時,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刑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管轄錯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之判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然原審卷內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將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惟原審就本案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固無理由,然原審適用之程序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拾獲之本案耳機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業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見北院簡上卷第194頁),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慮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將本案耳機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又當庭賠償給付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北院簡上卷第19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明定。查扣案之本案耳機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