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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捷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捷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法院在監在押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宜潔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前案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多次,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原審僅各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量刑尚欠允當,應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前員工之地緣關係,於打烊時段恣意持備用鑰匙進入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屬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4次遭竊之現金各為2,0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僅給付數期即未再依調解條款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同年5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與被告前已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素行及未繼續履行調解筆錄等事由,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捷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

14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18日19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許」,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至20時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17日20時15分至16分間、同年月18日19時至20時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21日19時51分許」。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捷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林宜潔前員工之地緣關係,於打烊時段恣意持備用鑰匙進入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屬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4次遭竊之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僅給付數期即未再依調解條款遵期履行(見偵緝4735號卷第4頁左、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同年5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713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款給付告訴人2、3萬元,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上開已履行之部分,應認為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此外,上開另案之本院確定判決,業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就該另案之犯罪所得,已敘明均裁量排除沒收效力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緝4735號卷第7至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則上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條款而生排除沒收效力之部分,自應優先抵充於本案,始與該另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不相牴觸。準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捷勝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林家女孩餐飲店」員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18日19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林宜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家女孩餐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該址備用鑰匙開啟鐵捲門,各徒手竊取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宜潔發現店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在另案與告訴人林宜潔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賠償告訴人25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1